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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甲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7-1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华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原审第三人杭州华荣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保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集团公司”)上诉人杨某、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严某某、原审第三人杭州华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电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律师,上诉人杨某、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咏霖律师,被上诉人张甲、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梅律师,原审第三人华荣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春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岸公司”)和上海镜水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水苑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1月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批准后登记设立,目的是为了开发和建设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滨江生态休闲运动居住社区某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和工程造林项目,两公司的注册资金各自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均由张甲、严某某两人各持有30%和70%的股权。2007年1月,杨某在介绍、引进浙江华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集团公司”)参与上述项目后,曾多次与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严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及涉及项目开发的意向书,明确杨某和华荣集团公司共同受让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股权及开发相关地块的事宜。2007年1月26日,上述四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明确:自2007年2月1日始设立项目工作小组,成员由严某某(黄某)、张甲、华荣集团公司(张丙、许某某)、杨某等六人组成,工作目标为加快推进项目用地挂牌事项和回顾前一阶段工作内容,制定下一阶段计划及费用使用的通报;此前,杨某以其妻余某的产权房作为抵押,于2006年12月29日向华荣集团公司借款300万元,该款应借款人要求分数次由华荣集团公司汇入镜水苑公司,故项目工作小组认定前期项目费用300万元由杨某通过向华荣集团公司借款的方式代为支付。2007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1日,杨某、余某、华荣集团公司与张甲、严某某就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即四方协议),约定:杨某、余某和华荣集团公司决意收购严某某、张甲持有的镜水苑公司70%的股份、春岸公司100%的股份;具体为:在2007年12月31日(房产项目用地挂牌公告前),将春岸公司80%的股权过户给华荣集团公司;在春岸公司成功获得项目用地后10天内,张甲向杨某、余某转让持有的镜水苑公司20%股权和春岸公司15%股权,严某某、张甲向华荣集团公司转让持有的镜水苑公司50%股权和春岸公司5%股权;股价按零价格非溢价转让,股权转让之后,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各持股方按持股比例补足,其中,由杨某、余某补足的项目注册资本金由华荣集团公司借款给杨某、余某予以支付,借款年息按华荣集团公司同其控股公司往来资金的结算利率计算;若春岸公司未按期或按约取得土地,镜水苑公司股权不予转让,镜水苑公司股权转让约定自行失效;本协议所有条件具备而另一方无故拒绝股权转让,承担违约金3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严某某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严某某将其持有的春岸公司70%股权中的56%股权部分以零价格转让给华荣集团公司。同日,张甲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张甲将其持有的春岸公司30%股权中的24%股权部分以零价格转让给华荣集团公司。

2008年2月22日,上海市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县房地局”)与春岸公司签订[沪崇房地(2008)出让合同第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崇明县房地局将崇明县陈家镇滨江某号地块土地出让给春岸公司,土地价款为21,900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即2008年3月7日前,春岸公司应支付土地保证金1,300万元;合同签订后60日内,即2008年4月24日前,春岸公司必须付清全部土地价款20,600万元;未按期足额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自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起30日后,仍未支付全部土地价款的,崇明县房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此后,春岸公司仅于2008年2月25日缴纳土地保证金1,300万元,未再按约支付余款。2008年5月15日,项目工作小组成员签署《会议纪要》一份,明确:因华荣集团公司资金的阶段性困难,致使春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后期土地价款,因而产生可能被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等问题。2008年6月5日,崇明县房地局向春岸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预通知》,明确告知: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春岸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定金1,300万元,其余土地价款20,600万元应于2008年4月24日前支付,但春岸公司仅支付定金1,300万元,未支付其余土地价款;该局拟解除与春岸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收回该土地,已缴纳的土地款不予返还;要求春岸公司在接该通知后十日内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如逾期未予办理,该局将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进行公示。

2008年6月30日,华荣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与严某某、张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即新四方协议),约定:鉴于原四方协议的相关约定,经华荣集团公司提议,原由杨某、余某受让的春岸公司及镜水苑公司相关股权分别暂先转让给张甲、严某某、华荣集团公司及华荣电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华荣集团公司承担。明确新四方协议签订后,原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动作废,以新四方协议为准。新四方协议的签约人承诺对协议内容保密,不对第三方公开。在此前后,张甲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与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春岸公司中1%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华荣电子公司,将其在春岸公司中5%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华荣集团公司。同日,严某某与华荣电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春岸公司中14%的股权作价140万元转让给华荣电子公司。2008年7月20日,严某某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镜水苑公司中35%的股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镜水苑公司中25%的股权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华荣集团公司。2008年7月,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与张甲、严某某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至此,春岸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华荣集团公司持有85%股权,华荣电子公司持有15%股权;镜水苑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严某某持有35%股权,张甲持有5%股权,华荣集团公司持有60%股权。2008年8月19日,春岸公司缴纳了崇明县陈家镇滨江某号地块的剩余20,600万元土地使用款及支付滞纳金24,102,000元,遂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008年9月,华荣集团公司和杨某形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华荣集团公司和杨某、余某曾就崇明县陈家镇滨江某号地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工程造林项目达成相关合作合意,现双方协商同意不再合作,华荣集团公司同意补偿杨某、余某3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原与第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作废。嗣后,余某在得知春岸公司已实际取得崇明县陈家镇滨江某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即将该协议撕毁。

2009年1月4日,杨某、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张甲与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之间就春岸公司、镜水苑公司的股权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二、张甲应按约定向杨某、余某转让镜水苑公司5%股权,华荣集团公司分别向杨某、余某转让镜水苑公司15%股权、春岸公司15%股权;张甲、严某某向杨某、余某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审审理中,杨某、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08年6月18日、2008年7月20日严某某、张甲分别与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张甲、严某某与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新四方协议)无效;二、张甲、严某某应分别各向杨某、余某转让春岸公司7.5%股权,镜水苑公司10%股权;三、张甲、严某某共同向杨某、余某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华荣集团公司对张甲、严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杨某、余某坚持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要求受让春岸公司、镜水苑公司的相应股权,而不要求主张损失赔偿。基此,杨某、余某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要求张甲、严某某应按约分别各向杨某、余某转让春岸公司7.5%股权、镜水苑公司10%股权。

另在审理中,经杨某、余某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华荣集团公司所持有的春岸公司股权中的15%股权部分进行司法冻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在春岸公司、镜水苑公司设立之初,杨某介绍、引进了华荣集团公司。杨某这一行为起到的是居间介绍人的作用。但是,杨某对于项目的前期开发亦投入了300万元的款项,故其实际也承担了投资风险和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之后,杨某作为四方项目工作小组的成员,显然亦具体参与项目的落实工作。杨某、余某与张甲、严某某、华荣集团公司就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四方协议,已明确约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杨某、余某,且对于两人的补资金额和杨某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基此,杨某并非仅为涉案项目的居间介绍人,其实际已成为项目的出资人。故对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二、关于张甲、严某某与华荣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与严某某、张甲在明知有原四方协议存在的情况下,而重新签订所谓的新四方协议,显然损害了杨某、余某的利益。虽然,原四方协议明确约定,在春岸公司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0天内,张甲向杨某、余某转让镜水苑公司20%股权和春岸公司15%股权。但嗣后,因华荣集团公司迟延履行土地出让金的付款义务,导致相关土地使用权未能由春岸公司按时取得,且一度将由崇明县政府决定收回。为此,崇明县房地局亦曾向春岸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预通知》。但最终,春岸公司于2008年9月付清全部土地款,并实际取得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而在此情况下,华荣集团公司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杨某签订相关了补偿协议。由此,可依法认定华荣集团公司与张甲、严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严某某的行为损害了杨某、余某的相关利益。

综上,杨某、余某与张甲、严某某及华荣集团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四方协议的约定,杨某、余某可分别按约受让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15%和20%的股权。至于张甲、严某某及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新四方协议,以及按照新四方协议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协议各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实际损害了杨某、余某的相关利益。基此,杨某、余某主张上述新四方协议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故上述协议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杨某、余某在本案中坚持要求受让原约定的股权,因而无效协议的各方对于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依法恢复到无效协议订立前的股权状态,并由原四方协议的各方共同负责按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杨某、余某。至于上述股权转让之后,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否根据协议约定由各持股方按持股比例予以补足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张甲、严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分别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将春岸公司24%、56%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华荣集团公司的行为。虽该时,张甲个人名下的股权已不足以转让给杨某、余某。但由于该行为实际系张甲、严某某共同按原四方协议的约定,而将80%股权先予转让给华荣集团公司,尚余的20%股权则留待以后转让,故上述两份协议可视为两人系在正常履行原四方协议的约定,未损害杨某、余某股权受让的权益。因而,对于上述两份协议不应认定无效。对于张甲于2008年6月18日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春岸公司5%股权转让华荣集团公司的行为,亦应认定系按约正常转让股权的行为,故该协议也不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杨某、余某要求张甲、严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要求华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已支持杨某、余某受让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杨某、余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张甲、严某某、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张甲、严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与华荣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确认张甲、严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四、张甲、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春岸公司15%的股权分别向杨某、余某各转让7.5%,张甲、严某某将其在镜水苑公司20%的股权分别向杨某、余某各转让10%;由张甲、严某某、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共同负责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对杨某、余某要求张甲、严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由华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张甲、严某某、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杨某、余某和保亿集团公司(华荣集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亿集团公司(华荣集团公司)上诉称:一、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杨某、余某、华荣集团公司和张甲、严某某就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所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失效,对各方当事人已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均约定:涉案房产项目的挂牌公告时间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又约定:若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滨江休闲运动社区居住社区某号地块未能公告或已公告因地价过高而导致春岸公司未能如期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在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春岸公司的清算工作;镜水苑公司股权不予转让,本股权转让协议就镜水苑公司的股权约定自行失效。而事实是,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滨江休闲运动社区居住社区某号地块的真正挂牌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23日,显然有违协议约定的挂牌时间。而该违约事实,按约已产生致使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失效的法律后果。基此,张甲、严某某有权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2008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各方(即张甲、严某某与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四方)在主观上应不构成恶意。二、杨某、余某只是涉案项目的居间介绍人,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项目出资人。1、原审判决依据杨某对项目的前期开发曾出资300万元的事实,认定杨某也承担了出资义务及投资风险,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第一,该300万元款项是作为居间费用而支付给杨某指定的公司,故不能视为是用于承担项目的前期费用;第二,即使该300万元款项系用于向张甲、严某某两人支付已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则对此也应认定系杨某代华荣集团公司进行付款的行为,而华荣集团公司为实际的费用支付人。2、本案杨某、余某所主张受让的股权,实际带有赠与的性质。因为,除了上述所陈述的理由外,杨某、余某对于所受让的股权依约则无需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而无论本案赠与人是张甲、严某某,还是华荣集团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行为的规定,赠与行为在未实际实施前是不产生法律后果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张甲、严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关镜水苑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有关镜水苑公司的股权比例结构为:华荣集团公司持股60%、张甲持股5%、严某某持股35%。而即使按2007年12月20日杨某、余某、华荣集团公司与张甲、严某某就镜水苑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亦仅是张甲的股权转让行为对杨某、余某构成违约,故依法也应认定为协议部分无效。综上,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严某某、华荣电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并非是出于恶意串通损害杨某、余某利益的目的,而实际是基于当时的急迫形势以及杨某、余某仅作为项目居间人地位等情形的考虑,且杨某、余某对此亦是明知和同意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余某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余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杨某、余某有关违约金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不具有合理性。根据2007年12月20日杨某、余某与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严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协议所有条件具备而另一方无故拒绝股权转让的,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而华荣集团公司与张甲、严某某恶意串通的情形以及他们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杨某、余某利益的事实,已经原审判决认定。其次,按照我国《合同法》以及司法理论对“违约金”的理解,杨某、余某受让相应股权的诉请即便得到判决支持,亦并不等同于杨某、余某因违约方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害以及包括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额外经济支出已得到全面弥补或补偿,更不意味着华荣集团公司与张甲、严某某的恶意违约行为可以不受到任何惩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五项判决主文,改判张甲、严某某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由华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甲、严某某共同辩称:杨某、余某实际为涉案项目的居间介绍人。对于2008年6月30日张甲、严某某与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所签订的新四方协议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应结合涉案项目的整体运作过程评判,而不能孤立地根据协议的约定内容。至于杨某、余某上诉所主张的违约金赔付事宜,原审判决所作出的认定意见是正确的。另外,张甲、严某某对于原审所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没有异议。综上,虽然两人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是对于原审所作出的第二、三、四项判决还是持有异议的,希望二审法院能作出合理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荣电子公司述称:2008年6月该公司在与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严某某签订涉案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杨某、余某之前与张甲、严某某及华荣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十分清楚,故该公司不具有主观故意。由此,不能认定该公司与张甲、严某某及华荣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基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严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具有充分合理性。其它,同意保亿集团公司(即华荣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华荣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更名为浙江保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0月30日再次更名为保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2007年12月20日,杨某、余某、华荣集团公司与张甲、严某某就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八条条款内容为:若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滨江休闲运动社区居住社区某号地块未能公告或已公告因地价过高而导致春岸公司未能如期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在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春岸公司的清算工作;华荣集团公司借给杨某、余某的300万元,由杨某、余某按相关借款协议归还给华荣集团公司;项目前期运作产生费用由严某某和杨某、余某自行商定承担;若春岸公司未按期或按约定取得土地,则镜水苑公司股权不予转让,本股权转让协议就镜水苑公司的股权约定自行失效。

三、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滨江生态休闲运动居住社区某号地块的房地产项目和工程造林项目,最初系由春岸公司、镜水苑公司和杨某三方在洽谈项目的合作投资开发和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宜。为此,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三方之间曾先后订立有《合作经营和股权转让意向书》、《合资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合资经营〈工程造林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

四、在原审审理中,杨某、余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浙江省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出具的有关华荣电子公司基本情况的档案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华荣电子公司由华荣集团公司和自然人董某分别出资900万元和100万元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乙。杨某、余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档案室调取的华荣集团公司基于受让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股权而提交的工商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董某和张乙两人均系华荣集团公司的出资股东。杨某、余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分局文新派出所调取的有关莫某某、张乙的户籍资料二份,用于证明:华荣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与华荣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乙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杨某、余某与涉案项目之间的关系,原审所作出的判决认定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甲、严某某与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新四方协议)以及嗣后协议各方所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损害了杨某、余某的相关利益,协议各方是否构成恶意。

对此,保亿集团公司(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严某某辩称:依据原四方协议的约定,涉案房产项目在2007年12月31日前由崇明县房地局予以挂牌公告,是杨某、余某受让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相应股权的前提条件。而事实上,涉案房产项目由崇明县房地局决定挂牌公告的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23日,显然违反了协议所约定的挂牌时间。基此,原四方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按约已自行失效,张甲、严某某有权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而,新四方协议的签订应已不涉及损害杨某、余某利益的问题,故也不存在协议各方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辩称意见有违原四方协议的约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一、依据2007年12月20日杨某、余某、华荣集团公司与张甲、严某某就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内容,若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滨江休闲运动社区居住社区某号地块未能公告或已公告因地价过高而导致春岸公司未能如期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在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春岸公司的清算工作;华荣集团公司借给杨某、余某的300万元,由杨某、余某按相关借款协议归还给华荣集团公司;项目前期运作产生费用由严某某和杨某、余某自行商定承担;同时,若春岸公司未按期或按约定取得土地,镜水苑公司股权则不予转让,本股权转让协议就镜水苑公司的股权约定自行失效。基此,按照原四方协议的约定,如涉案房产项目未能按时在2007年12月31日前由崇明县房地局予以挂牌公告,春岸公司则应在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清算工作。但事实上,协议各方并未因此而对春岸公司进行清算,却仍然于2008年2月22日与崇明县房地局签订涉案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上述华荣集团公司、张甲、严某某所辩称的理由,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合同依据。再则,从2008年5月15日原四方协议各方就项目土地款延期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的事实,亦能证明当初协议各方并未因涉案房产项目的延期挂牌而终止对原四方协议的履行。相反,协议各方却明确约定,在政府同意继续出让项目土地及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协议各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之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关于镜水苑公司股权的出让问题,因春岸公司最终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故张甲、严某某亦应按约向杨某、余某出让镜水苑公司的相应股权。二、在华荣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与严某某、张甲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各方就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损害杨某、余某利益的问题,已事先作出约定即“鉴于原四方协议的相关约定,经华荣集团公司提议,原由杨某、余某受让的春岸公司及镜水苑公司相关股权分别暂先转让给张甲、严某某、华荣集团公司及华荣电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华荣集团公司承担。且上述协议的签约人承诺对协议的内容保密,不对第三方公开。”其次,华荣集团公司对于该公司与杨某于2008年9月形成的一份双方终止涉案房产项目合作的《协议书》,现亦未有证据证明系杨某在获知春岸公司已于2008年8月19日取得涉案房产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所签订,亦即该公司对杨某不存在有恶意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再则,根据原审中杨某、余某所提供的有关华荣电子公司基本情况的档案资料、华荣集团公司的出资股东情况表、华荣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与华荣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乙系母子关系的户籍资料,亦能表明华荣电子公司与华荣集团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因而不足以认定华荣电子公司为善意第三方。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甲、严某某与华荣集团公司、华荣电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损害了杨某、余某的利益且协议各方存在主观恶意,应为无效,依法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基于张甲、严某某实际为共同行为人的事实,在确认2007年12月26日张甲、严某某分别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6月18日张甲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的基础上,对于张甲、严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与华荣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张甲、严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与华荣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定为无效,亦与法不悖。据此,原审判令张甲、严某某应当按照原四方协议约定向杨某、余某转让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15%和20%的股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杨某、余某上诉所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的赔付问题。从原四方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在股权转让的所有条件具备而义务一方无故拒绝转让股权的,承担违约金300万元。据此,原审基于已判决支持杨某、余某受让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而判定对杨某、余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亦无不当。

另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华荣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中所称的杨某、余某受让的股权实际带有赠与性质的问题。依照原四方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股权转让之后,春岸公司和镜水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由各持股方按持股比例予以补足。基此,华荣集团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保亿集团公司(华荣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某、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保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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