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益新与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19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益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福建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凤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士君。
上诉人钱益新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卜晓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益新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子、刘颖琦,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顺及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刘德泉,被上诉人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7月,科发公司出资200万元设立了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为避免不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将120万元登记在科发公司自己名下,以周树华名义出资40万元、以钱益新名义出资40万元,安排二人作为名义股东,所有出资均属科发公司实际出资,权利、义务由科发公司享有。2003年科发公司向北京清源保公司增资300万元,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经协商一致,科发公司将增资的300万元出资中的270万元登记在科发公司名下,以钱益新名义增资30万元,由其作为名义股东代持。2004年科发公司安排名义股东周树华将代持的出资40万元转让,其中的15万元无对价转让给钱益新代持。同时,科发公司将自己出资额中的90万元进行转让,其中的15万元无对价转让给钱益新。至此钱益新代持出资为100万元,占出资额的20%。2006年8月,根据科发公司的安排,钱益新将代持出资100万元中的13.5万元无对价转让给北京顺意生物农药厂(以下简称顺意农药厂)。至此钱益新为科发公司代持出资86.5万元,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后科发公司多次告知北京清源保公司,从2007年开始,钱益新在北京清源保公司处任总经理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怠于为科发公司行使名义股东义务,且因职务侵占被刑事处分。2011年12月,科发公司作为实际股东在取得北京清源保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依法要求北京清源保公司将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出资额为86.5万元)的公司股权变更为科发公司,向科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但北京清源保公司至今未予办理,钱益新也拒绝配合。科发公司认为其作为实际股东有权利要求北京清源保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北京清源保公司不予履行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维护科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股份登记在钱益新名下,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出资额为86.5万元);2.北京清源保公司将登记在钱益新名下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出资额为86.5万元)的公司股权变更为科发公司,向科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北京清源保公司与钱益新共同配合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清源保公司负担。
科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立登记文件,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1年7月5日的《验资报告》、2001年7月3日的《公司章程》、2001年7月3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意在证明:(1)北京清源保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周树华、钱益新和科发公司;(2)周树华、钱益新名下各40万元,科发公司名下120万元;(3)王桂林受托协调、办理公司注册事宜;(4)公司章程规定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2.2003年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3年2月14日的《验资报告》、2003年2月12日的《公司章程》、2003年2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意在证明:(1)北京清源保公司增资300万元,注册资本达500万元。给科发公司登记增资270万元,给钱益新名下登记增资30万元。钱益新名下增资的30万元是以现金存入的;(2)公司章程规定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3.2004年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届七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二届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意在证明:(1)周树华将自己持有的北京清源保公司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钱益新,将自己持有的北京清源保公司25万元出资转让给张富龙,周树华退出北京清源保公司;(2)科发公司将自己持有的北京清源保公司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钱益新,钱益新的出资达100万元;(3)公司章程规定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4)王桂林办理上述工商登记。4.2006年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转让协议》《二届四次股东会决议》、2006年8月10日的《公司章程》。意在证明:(1)钱益新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对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3.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顺意农药厂;(2)钱益新名下登记的对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出资为86.5万元。5.《出资证明书》第001号。意在证明:(1)北京清源保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均系科发公司出资;(2)登记在钱益新名下、周树华名下的40万元,均系科发公司实际出资。6.《出资证明书》第002号。意在证明:(1)北京清源保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均系科发公司出资;(2)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30万元系科发公司实际出资。7.北京柏莱斯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莱斯公司)《证明》。意在证明: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30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是科发公司,柏莱斯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借给科发公司30万元用于向北京清源保公司投资。8.柏莱斯公司《会计记录》和0195482号《收据》。意在证明: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30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是科发公司,柏莱斯公司借给科发公司的30万元是代科发公司付钱益新投资款。9.周树华证人证言。意在证明:(1)登记在周树华名下的40万元是科发公司出资的,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40万元也是科发公司出资的;(2)周树华和钱益新都是名义股东,都是根据安排替科发公司代持股份,并不享有实际权益;(3)代持股转出不需要对方支付对价。10.王桂林证人证言。意在证明:(1)科发公司实际出资了200万元,是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全部,系实际股东。虽然在钱益新、周树华名下各登记了40万元,但二人未出资,属名义股东;(2)科发公司以钱益新名义增资30万元,由其作为名义股东代持;(3)钱益新受让周树华的15万元出资系科发公司安排无对价受让而来,仍为代持股份;(4)钱益新受让科发公司的15万元出资,系科发公司安排无对价受让而来,仍为代持股份。11.韩永光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0。12.葛世成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0。13.顺义农药厂证明、《投资合作重组公司合同书》。意在证明:钱益新所持股份要根据科发公司要求无对价对外转让,钱益新也认可和接受科发公司的安排。14.(2011)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钱益新因职务侵占罪被刑事处分。15.(2012)磴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意在证明:钱益新在科发公司的子公司内蒙古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清源保公司)代持股和任总经理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怠于为科发公司行使名义股东义务,科发公司诉至法院将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代持股份确认并变更为科发公司所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16.北京清源保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意在证明: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构成现状。17.
2011年1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意在证明:(1)北京清源保公司认可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出资、增资的全部股本的实际出资人,后转让给钱益新的30万元出资的实际股东,钱益新为代持股;(2)经北京清源保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接纳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相关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18.现金缴款单。意在证明:公司第一次增资时钱益新交纳的30万元是科发公司所出,因此原件在科发公司处,缴款单上的文字是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顺本人书写。19.现金日记账、付款凭证、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收款凭证、支票存根、柏莱斯实业公司的存折(复印件)。意在证明:公司第一次增资时钱益新增资的30万元的资金来源。20.领取工资清单。意在证明:钱益新原系科发公司的高管,根据科发公司的安排到北京清源保公司处和内蒙清源保公司任职和领取工资。21.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科发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北京清源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科发集团公司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意在证明:钱益新系科发公司的高管,根据科发公司的安排到北京清源保公司处和内蒙清源保公司任职和代持股,后于2010年被免除了高管的职务。22.合同书、科发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磴口县清源保绿色生产资料开发研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磴口清源保公司)、内蒙清源保公司营业执照。意在证明:科发公司为了生产经营,收购了磴口县植物药厂,将该药厂注册成了全资子公司,名称为内蒙清源保公司,该公司安排了高管代持股份。后,科发公司在北京全资注册了北京清源保公司,与内蒙清源保公司的模式一样,安排了高管代持股份。23.记账凭证3份(系科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意在证明:向钱益新账户存款以及取款都是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顺办理的,进一步证明科发公司是北京清源保公司第一次增资时钱益新名下30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北京清源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钱益新名下的17.3%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科发公司,同意科发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清源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度审计报告、2007年度审计报告、2008年度审计报告、2009年度审计报告。意在证明:北京清源保公司长期亏损从未向股东进行分红。
钱益新在一审中陈述称:钱益新已经完成实际出资,请求法院驳回科发公司诉讼请求。
钱益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开户名为钱益新,账号为×××存折的交易明细。意在证明:2003年2月10日,北京清源保公司进行增资时,钱益新实际履行了出资30万元的义务。2.录音光盘。意在证明:北京清源保公司曾经给钱益新分过红,且科发公司与北京清源保公司均承认钱益新为北京清源保公司的第二大股东。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科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13、14、15、16、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
一、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5、9、10、11、12,用以证明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40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为科发公司。钱益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5,钱益新称北京清源保公司从未给钱益新出具过出资证明书。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9、10、11、12,钱益新称以上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对于钱益新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后续的股权变动情况,证人并不清楚。结合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法院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5、9、10、11、12中相互印证的部分: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40万元和登记在周树华名下的40万元的出资非钱益新本人和周树华本人出资,科发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予以采信。
二、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6、7、8、10、11、12、18、19,用以证明钱益新名下增资的3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科发公司。钱益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6,钱益新称北京清源保公司从未给钱益新出具过出资证明书。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7、8,钱益新称柏莱斯公司、科发公司、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魏凤彪,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对外没有证明效力。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12,钱益新称以上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对于钱益新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后续的股权变动情况,证人并不清楚。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8,钱益新称该证据系钱益新丢失的。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9,钱益新称:1.系科发公司内部的台账;2.所有票据均为一般公司往来,无特定指向,不能反映系科发公司代钱益新出资。结合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23,法院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6、7、8、10、11、12、18、19、23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北京清源保公司增资时,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增资30万元非钱益新本人出资,科发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予以采信。
三、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7,用以证明:1.北京清源保公司认可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出资、增资的全部股本的实际出资人,后转让给钱益新的30万元出资的实际股东,钱益新为代持股;2.经北京清源保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接纳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相关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钱益新称该股东会决议没有钱益新的签字,公司其他股东无权决定他人的股份权属。因北京清源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钱益新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科发公司提供的20、21、22,用以证明科发公司选择钱益新为其代持股份的背景资料。钱益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0,钱益新称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不能证明钱益新根据科发公司的安排到北京清源保公司处任职。钱益新认可从北京清源保公司处领取过工资,但称即使是股东,只要在北京清源保公司处工作,都应当领取工资。针对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1、22,钱益新称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9、10、11、12、13、14、15、16、17、23,法院对科发公司出示的证据3、4、9、10、11、12、13、20、21、22中相互印证部分:登记在钱益新名下股权的转出和转入系基于科发公司的安排予以采信。
五、北京清源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北京清源保公司长期亏损从未向股东进行分红。钱益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北京清源保公司单方面聘请第三方制作的。因钱益新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钱益新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北京清源保公司进行增资时,钱益新实际履行了出资30万元的义务。北京清源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称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钱益新提供的证据2,用以证明北京清源保公司曾经给钱益新分过红,且科发公司与北京清源保公司均承认钱益新为北京清源保公司的第二大股东。科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钱益新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不排除有进行剪辑的可能,且不能反映是哪家公司的股东以及分红的情况。北京清源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称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因钱益新在四次开庭中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该录音光盘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科发公司的前身是内蒙古沙区科发农林牧综合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区科发公司)、科发集团公司。
2000年,沙区科发公司出资320万元,成立磴口清源保公司。当时该公司的登记股东有沙区科发公司和葛世成。2001年11月8日,葛世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对价转让给钱益新。2001年11月18日,磴口清源保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清源保公司。2001年12月25日,科发集团公司以其资产评估作价280万元为内蒙清源保公司增资,其中的270万元登记为科发集团公司的出资,10万元登记为钱益新的出资。
2001年7月6日,北京清源保公司成立,当时该公司登记股东有科发集团公司、钱益新、周树华,三名股东登记出资额分别为1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北京清源保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003年2月10日,北京清源保公司进行增资,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科发集团公司、钱益新、周树华三名股东登记出资额分别为390万元、70万元、40万元。修改后的北京清源保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北京伯仲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出具的报告书中载明:科发集团公司用于增加出资的货币资金270万元,已于2003年2月13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工商大厦分理处2610115586账号内;钱益新用于增加出资的货币资金30万元,已于2003年2月14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工商大厦分理处2610115586账号内。随报告所附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显示科发集团公司以电子汇划方式存入北京清源保公司账户270万元,钱益新以现金方式存入北京清源保公司账户30万元。
一审庭审中,科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8月12日和2003年2月20日由北京清源保公司开具的出资证明书。2001年8月12日的出资证明书中载明:公司收到股东科发集团公司货币资金120万元,收到股东科发集团公司代股东钱益新、周树华出资货币资金80万元(各40万元)。2003年2月20日的出资证明书中载明:公司本次增资300万元人民币,收到股东科发集团公司货币增资270万元,收到股东科发集团公司代股东钱益新货币增资30万元。钱益新未能向本院提交出资证明书,钱益新称北京清源保公司未向任何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钱益新为证明其完成了公司增资时登记在其名下的30万元出资向本院提交了开户名为钱益新,账号为×××存折的交易明细。为证明钱益新名下增资的3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科发公司,科发公司申请本院调取30万元出资的原始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科发公司称原始存款凭证和原始取款凭证中的签字均是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顺所签。对此,钱益新称即使是福建顺所签,也是一种代办行为,实际的存入账户和支出账户均是钱益新的账户。为进一步证明钱益新名下增资的3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科发公司,科发公司向本院出示了现金日记账、付款凭证、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收款凭证、支票存根、柏莱斯公司的存折(复印件)。科发公司根据这些证据认为:1.2003年2月13日存入钱益新账户12万元。来源于2003年2月12日从柏莱斯公司取款5万元,支票号XⅢ02601402;2003年2月13日从柏莱斯公司取款5万元,支票号XⅢ02601401;2003年2月13日从柏莱斯公司股票账户取现金2万元。2.2003年2月14日存入钱益新账户18万元。来源于2003年2月14日从柏莱斯公司账户取款1万元,支票号XⅢ02601403;从怀柔农村信用社取款8万元,支票号XⅥ04134458;从怀柔农村信用社取款9万元,支票号XⅥ04134460。3.钱益新账户中的这30万元是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顺本人亲自办理,存入钱益新事先开好的存折,后福建顺于2003年2月14日办理转出手续入资北京清源保公司,2003年2月18日银行办理完毕。钱益新称这些证据均是科发公司内部的账目,且均是一般公司往来,无特定指向,不能反映出是科发公司代钱益新出资。
2004年4月16日,科发集团公司将其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7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魏凤彪,将其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钱益新;周树华将其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钱益新,将其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2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富龙。至此,北京清源保公司的登记股东变更为:科发集团公司、魏凤彪、钱益新、张富龙。四名股东登记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75万元、100万元、25万元。庭审中,科发公司、周树华称钱益新并未就科发集团公司、周树华分别转让给钱益新的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出资15万元支付转让对价。钱益新称2003年"非典"以后,公司面临经营困难,经过钱益新和公司整体的努力扭亏为盈,公司给钱益新30万元的股份作为奖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2006年8月10日,科发集团公司将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4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顺意农药厂;钱益新将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3.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顺意农药厂;魏凤彪将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顺意农药厂。至此,北京清源保公司的登记股东变更为:科发集团公司、顺意农药厂、钱益新、魏凤彪、张富龙。五名股东登记出资额分别为258.5万元、65万元、86.5万元、65万元、25万元。顺意农药厂从科发集团公司、钱益新、魏凤彪处取得的股份未向科发集团公司、钱益新、魏凤彪支付股份转让价款。钱益新称对于其转让给顺意农药厂的股份,北京清源保公司承诺以后会将该部分股份再买回来给钱益新,但钱益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2011年,科发集团公司将其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柏莱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莱斯工程公司),现北京清源保公司的登记股东中无科发公司。北京清源保公司的登记股东目前为柏莱斯工程公司、顺意农药厂、钱益新、魏凤彪、张富龙。其中登记钱益新出资额86.5万元,占注册资本17.3%。
2011年12月9日,北京清源保公司召开股东会,由时任北京清源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凤虎召集,柏莱斯工程公司、顺意农药厂、魏凤彪、张富龙出席了本次会议。会议决议注销钱益新股东资格,接纳实际出资人科发公司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86.5万元,占总注册资本17.3%,且到会股东一致同意放弃对该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另,此次股东会未通知钱益新。
一审庭审中,科发公司与北京清源保公司称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向钱益新分配过利润,北京清源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6至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北京清源保公司从未向任何股东分配过利润。钱益新称北京清源保公司向其分配过利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另查,钱益新自2003年4月至2010年6月系科发公司董事会成员。钱益新2001年7月至2005年1月任北京清源保公司总经理,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名誉董事长,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6日任该公司总经理兼名誉董事长。钱益新2001年12月至2008年9月任内蒙清源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6日任该公司总经理。钱益新在北京清源保公司任职期间从该公司处领取工资及奖金。另,钱益新在北京清源保公司任职期间由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庭审中,科发公司称科发公司先成立了内蒙清源保公司,为销售内蒙清源保公司的产品,又成立了北京清源保公司。对于成立北京清源保公司的相关设立文件,由于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找到书面材料。另,科发公司称内蒙清源保公司与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设立模式一样,均是科发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由科发公司的高管进行代持股。据此,科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磴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科发公司为内蒙清源保公司现登记于钱益新名下、出资额为30万元的实际股东。
一审庭审中,周树华作为科发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载明:大概在2001年7月左右,科发集团公司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清源保公司,当时为了把公司设立成有限责任公司,科发集团公司将北京清源保公司的部分股份登记在我和钱益新的名下,由我们作为名义股东代持,但不享有权利;注册公司时我和钱益新并没有出资,都是科发集团公司出资的,我们签字配合工商登记;科发集团公司要求我们根据科发集团公司的安排将代持股持有或转出,一旦离开公司就要全部转出;代持股转出不需要支付对价;我于2003年3月因个人原因就离开公司了。因为股份是代持,不是我的,都是虚的。所以我持有的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股份就任由公司处置。我走的时候签署了一些空白文件留给公司。一审庭审中,周树华表示其离开公司以后,钱益新后续有无出资不清楚,但是在公司设立期间,其与钱益新均未出资。
一审庭审中,王桂林(参与成立北京清源保公司)作为科发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载明:为何选择周树华和钱益新作为名义股东代持,是因为周树华和钱益新都是公司高管,当时考虑到人员流动的问题,他俩万一有一个人走了,公司至少还有两个股东。出资都是科发公司出的资,他俩就是签字出手续来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在2003年2月,北京清源保将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据工商登记显示钱益新出资30万元。钱益新的30万元是科发公司以钱益新的名字存的现金,钱益新还是代持股;周树华将持有的40万元出资转让给钱益新15万元、转让给张富龙25万元,科发公司将出资中的90万元转给钱益新15万元,转给魏凤彪75万元是科发公司安排的,科发公司决定减持部分股份,周树华当时已离开公司,公司就安排周树华将持有的40万元出资转让给钱益新15万元、转让给张富龙25万元。同时科发公司将出资中的90万元转给钱益新15万元代持、转给魏凤彪75万元,都是无对价转让。
一审庭审中,韩永光(曾负责科发集团公司在磴口地区的工作,于2005年6月离开科发集团公司,现任内蒙古河套灌溉管理总局副局长)作为科发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韩永光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周树华、王桂林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证人葛世成(曾任北京清源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作证,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葛世成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周树华、王桂林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周树华、王桂林、韩永光、葛世成证言中均提到的在北京市朝阳区伯宁花园魏凤彪办公室召开的班子会(该会议决定本案钱益新代持科发公司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股份),科发公司、北京清源保称现在已无法找到当时的会议记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北京清源保公司设立时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出资40万元、占北京清源保公司20%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为科发公司。对于该笔40万元的出资,钱益新并不能说明出资的来源,相反科发公司却能说明该笔出资的来源,且持有《出资证明》。故可以认定在北京清源保公司设立时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出资40万元、占北京清源保公司20%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科发公司。
该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北京清源保公司增资时,以钱益新名义存入北京清源保公司账户的30万元是否是钱益新本人的实际出资。虽然30万元的出资系从钱益新账户中汇入北京清源保公司,但是钱益新并不能说明30万元款项的来源,相反科发公司却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且增资30万元均是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顺办理,现金缴款单亦由科发公司持有。故可以认定该笔30万元款项是科发公司的实际出资。
该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科发集团公司将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钱益新、周树华将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钱益新,钱益新未向科发集团公司、周树华支付转让对价,且钱益新转出给顺意农药厂的股权,顺意农药厂并未向钱益新支付对价,是否可以认定钱益新属于股权代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结合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设立时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并结合周树华、王桂林、韩永光、葛世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北京清源保公司成立之初,钱益新为科发公司代持股权的意思明确。北京清源保公司成立后,结合科发公司、周树华分别将其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钱益新,钱益新未向科发公司、周树华支付转让对价以及钱益新转出给顺意农药厂的股权,顺意农药厂亦未向钱益新支付转让对价,且钱益新长期从北京清源保公司处领取工资来看,钱益新名下股权的转出和转入符合股权代持的表现形式,钱益新对其名下的股权并没有处分权。根据北京清源保公司2011年1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过半数股东同意注销钱益新股东资格,接纳实际出资人科发公司为公司股东,该项决议表明了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其他股东对现登记于钱益新名下,出资额为86.5万元,持股比例17.3%股权的实际享有者为科发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自治的原则,实际出资人科发公司应为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股东。
综上所述,科发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出资额为86.5万元,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北京清源保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接纳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出资额为86.5万元,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并同意将科发公司载入公司章程、办理相关登记,故科发公司要求北京清源保公司将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股份(出资额为86.5万元,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变更为科发公司名下,向科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钱益新述称其已完成对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出资,该案诉争股权为钱益新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为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登记于钱益新名下、出资额为八十六万五千元的股份的实际股东,占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七点三;二、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记载于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钱益新共同配合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将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占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七点三的股权变更至内蒙古科发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钱益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以科发公司持有《出资证明》认定科发公司完成对北京清源保公司40万元的出资是错误的。首先,科发公司提交的出资来源证明仅仅是公司内部票据,且根据科发公司解释的出资资金的流转方式是违法的,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嫌疑。其次,由于科发公司与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魏凤彪,所以《出资证明》应不足以成为定案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钱益新个人账户汇入北京清源保公司账户的30万元增资款为科发公司的出资是错误的。首先,钱益新个人合法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并应得到保护,而一审法院仅以科发公司持有《现金缴款单》就认定科发公司实际出资是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行为,且一审法院在科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30万元增资系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仅以北京清源保公司没有股东钱益新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即认定科发公司实际出资,是错误的。北京清源保公司在没有股东钱益新参加的股东会上作出对钱益新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钱益新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股权是其个人的财产,北京清源保公司及股东无权对钱益新的股权进行处置;四、钱益新有证据证明北京清源保公司以其他方式给股东分配过红利。首先,钱益新有录音证据及钱益新在北京清源保公司分红的情况说明。其次,北京清源保公司在钱益新担任总经理期间也没有出具过股东出资凭证,但钱益新出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且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钱益新出资设立了北京清源保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科发公司为实际出资人是错误的。综上,在科发公司与钱益新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实际股东,系事实认定错误,故钱益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钱益新已完成对北京清源保公司86.5万元的出资,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的17.3%,并由科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科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科发公司不同意钱益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清源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北京清源保公司不同意钱益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科发公司、北京清源保公司、钱益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本案中,科发公司与钱益新确未签订代持股协议,科发公司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钱益新为名义出资人系代科发公司持有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股份。此种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首要标准即为科发公司是否为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关于北京清源保公司设立时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出资40万元一节,科发公司确持有《出资证明》,钱益新未持有《出资证明》。但仅凭该《出资证明》,并不能认定在北京清源保公司设立时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出资40万元、占北京清源保公司20%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科发公司。
关于北京清源保公司增资时,以钱益新名义存入北京清源保公司账户的30万元出资一节,虽然该30万元确是从钱益新账户中汇入北京清源保公司账户,但该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却由科发公司持有。钱益新称30万元系其自行存入,但其对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由科发公司持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该30万元款项是科发公司的实际出资。而该30万元实质是北京清源保公司进行增资,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款中的一部分。增资即意味着股东对原有出资的增加,结合科发公司持有北京清源保公司设立时登记在钱益新名下40万元出资的《出资证明》,结合周树华、王桂林、韩永光、葛世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北京清源保公司成立之初,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40万元出资、占北京清源保公司20%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亦为科发公司。即北京清源保公司成立时,科发公司即与钱益新建立了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这种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科发公司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钱益新主张权利,应该得到支持。
北京清源保公司成立后,结合科发公司、周树华分别将其在北京清源保公司的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钱益新,钱益新未向科发公司、周树华支付转让对价以及钱益新转出给顺意农药厂的股权,顺意农药厂亦未向钱益新支付转让对价的实际情况来看,钱益新对其名下的股权并没有处分权,钱益新名下股权的转出和转入符合股权代持的表现形式,进一步印证了科发公司与钱益新之间的代持股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清源保公司2011年1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过半数股东同意注销钱益新股东资格,接纳实际出资人科发公司为公司股东,该项决议表明了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其他股东对现登记于钱益新名下,出资额为86.5万元,持股比例17.3%股权的实际享有者为科发公司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科发公司应为北京清源保公司的股东。
综上所述,钱益新关于其已完成对北京清源保公司的出资和增资,本案诉争股权为钱益新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科发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北京清源保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接纳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并同意将科发公司载入公司章程、办理相关登记,故科发公司要求北京清源保公司将登记在钱益新名下的股份(出资额为86.5万元,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变更为科发公司名下,向科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钱益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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