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对于效力未定之行为,民法通则没有作出体系化规定,但在具体制度中却规定了效力未定行为。合同法第48条之无权代理、第51条之无权处分、第84条之债务承担皆为对效力未定行为之规定,该法第47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也是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补充。
效力未定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已完成行为,行为外表已健全,但其效力却有赖于第三人表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辅助行为,在作出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不同,可撤销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只是在撤销后溯及开始发生无效后果,其效力“有效”或“无效”有待表意人定夺;而效力未定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确定前既非有效亦非无效,究竟是有效或无效有待第三人定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也不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可能起死回生;而效力未定行为,效力既可能向有效发展,也可能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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