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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日期:2012-07-30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财产行为中,依法律行为的效力区分,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概念。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除债务、抛弃)等。处分行为的特点是其权利变动之效力的实现无须义务人协助,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应是对物或权利有处分权的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如让与物权、抛弃物权、设定抵押或质权等;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财产权设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例如设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权利才能实现。例如买卖行为,须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债权才能实现。负担行为的效力虽也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利须他人协助才能实现,不似处分行为权利能直接实现,故负担行为也称非直接处分行为或债权行为。最常见的是契约行为。契约中有仅一方有负担行为的,例如消费借贷(借用);也有双方都有负担行为的,例如买卖。

2.区分意义:

(1)两者并存时,可区分不同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如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其效果使双方分别担负给付标的物和给付价款义务,而相对人要取得各自对标的物和价款所有权的则是交付或者登记行为,这个交付与登记就是处分行为。

(2)处分行为以具备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之处分原则上不生效力;负担行为的效力是产生给付义务,因不发生财产权之变动,负担人无须以有处分权为条件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数个负担行为,适用“债权平等原则”。

(3)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并存为因果关系时,立法须作出效力关联的判断,确定有因还是无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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