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转让股权、公司章程随意限制有效吗?
一、股权的转让特点及性质
股东权又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东权益让与他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东权的一种法律行为。[1]广义上的股权转让包括了基本制度(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股权)、特殊制度(强制执行、公司回购和股权继承)以及股权变更登记制度。一般情况下,股权是否能够实现主体的变更,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公司或者公司剩余股东是否同意收购的意愿。其次,股权转让具有法定性特点,即股权买卖或者法定条件成就导致的转让(股权的出质和离婚、继承和执行等原因)都要有公司法上的依据。
从性质上看,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公司的成员,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财产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权利。[2]因此,股权的转让既有财产性,又有身份性。
股权的身份性决定了股权转让有以下特点:在尊重自由转让的原则下,还要有限制性和选择性,即要受法定限制和约定的限制。约定的限制包括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等。法定的限制是一种强制性的限制,是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原有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约定性限制是一种自治性限制,特点是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合同等形式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股东之间就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所做的互相约定等。
从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的特点看,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限制没有什么争议,但对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及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特别是公司章程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必须转让股权或丧失股东资格的约定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这不仅关系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涉及公司规范和公司结构问题。以下笔者就公司章程约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几种常见情况进行分析。
二、公司章程约定股权强制性转让的几种情况
(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
此类案件一般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一定比例,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的,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或规定: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
股权转让涉及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处分问题,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还是由公司章程确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应依法认定无效。有的认为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进行。
(二)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多发生在小型有限公司中,并针对某个特定的对象。
在一案件中,原告是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被告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增加了“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原告在表决中弃权。
2002年7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权已依公司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受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
(三)国企改制后,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回购公司股权。
此类案件一般是职工经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对价,成为股东之一。后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修改为:“股东需要转让出资,或股东与公司及权属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包括退休、病退、死亡之情形),其持有的出资(股权)向持股会转让,由公司按原价加上未参加分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现金方式支付。”股东投票反对无效,遂导致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这类案件的问题是,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其存在的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与合作,职工身份丧失后,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离开公司后的股权转让加以约束,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虽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从形式上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四)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等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当时的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
对于出资额转让能否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法律依据,学术界及实务操作对此曾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3]股权转让限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股权转让价格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不能协商的应当进行评估。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强制性转让不加以限制,可能导致大股东滥用权利。
(五)公司章程约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没收其股权,使其自动丧失股东身份。
在这类案件中,公司主要是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于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之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业务。股东有上述情况的,没收其全部出资并解聘。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的观点认为,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依公司章程对当事股东作出处罚,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应认定合法有效。有的观点认为,股权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还有的认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出资,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但这种暂时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其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4]这种在认识上的差异,造成各地裁判标准不统一。
三、公司章程约定之强制性的不同认识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5]是公司实现自治的重要依据,并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和涉他效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谓的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是指在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时,股东应当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或消灭。不论这种约定是否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要件,也不论股东本人是否同意该条款,如当事股东不同意转让,公司则会依照股东会的多数表决意见,对股权强行转让。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一个自治组织,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除法律规定的外,依靠公司章程来实现自治,公司以及股东均受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约束,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要章程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就可以基于公司章程而被转让。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仅在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中部分股东权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是公司章程自治内容所不能剥夺的。如果允许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股东的股权,也就等同于允许章程剥夺公司法中给予股东的强制性保护的权利,实际上也就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变相违背前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对股权转让做全面的分析。
第一,从股权性质上分析。
股东向公司投资后即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身份,持有了公司的股权。关于股权的性质,是否具有所有权性质,在法学界尚有争议,但对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是没有争议的。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均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而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规范,该规范与民法、物权法等强制性法律规范相抵触时,应当认定章程的约定无效。
第二,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分析。
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关系虽然较为复杂,但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来说不是直接的合同方。有一种观点认为,依章程转让股权的主要依据是章程自愿原则。因为章程是股东们之间签署的一个合同,这一股权转让的条款已被股东在章程中签字认可,应当认定该股东是自愿将股权转让的决定权交付给股东会的,因此这种股权的转让有合同基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实践中大多公司章程中对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约定,不具备转让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受让主体不明,受让价格不定等)。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一个附条件民事行为单方的承诺,但并不构成对一个特定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承诺。在条件成就时,转让股东也往往对是否转让、受让主体和转让价格等情况争执不下。在这种情况下,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实际上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转让者的意思自治权,严重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出现上述情况时,仍然需要给予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一个实现合同意思自治的空间,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就不能成立和生效。从这一点来看,股东签署章程中关于附条件转让股权的约定,如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件,也就不能成为依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的合同依据。
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原则方面分析。
如果可以确认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合法,对小股东不公平,甚至无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实践中,某些公司适用章程这一条款往往是通过股东会的多数决来实现的,而某些控股股东则往往以此条款来任意剥夺小股东的股东资格,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效益好时,以控股股东的优势强行在股东会上形成决议低价收购中小股东的股权,而在公司效益不好时,以高价将股权转让给中小股东,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
第四,从解决问题的效率上分析。
以章程约定的方式确认股权的转让,实质上确认了股东资格消灭。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消灭的法律途径仅包括三种: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第三章的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出资额让与他人,从而丧失股东地位,完全割舍与公司的关系。但若无法通过出资额转让的方式消灭股东身份,对于已无意再留于公司的股东而言,面临无可奈何的境地。
另一方面,一旦股东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行为,例如未按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倘若当事股东不愿转让出资额,剩余股东无法与其共同经营公司又不能取消其股东身份,必然导致公司僵局。如以公司解散作为高昂的代价,对于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及公司存在的价值而言,并非是公司法规范应有的适当的处理方式。倘若公司启动公司减资程序实施股东除名,必然会对公司信用、公司剩余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影响。显然通过公司减资程序实施股东除名并非上策。在不解散公司的前提下,无论是公司强制股东退出公司,还是股东为了实现投资目的、寻找其他投资机会而自愿退出公司,当事人均倾向于选择最便捷、节约的方式。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便产生了相应的法律需求。如能在公司章程上直接予以规范,扩张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可公司章程的约定,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公司股权纠纷的有效方法。
四、从所涉及的价值取向对公司章程效力的评判和取舍
有关价值取向
1、人们之所以关注公司法规范结构,是因为试图协调公司法适用中的自由与强制问题,即哪些规范的适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哪些规范由法院强制适用,哪些规范由当事人请求法院适用。有人赞成将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视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缺省性规则。[6]缺省性规则是任意性规则的一种,也就是可由当事人排除适用的公司法规则。在公司法上,缺省性规则具有独特的价值,一方面减少了公司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可促进当事人之间有效率的信息分享。
关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效力范围问题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限制效力说,即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是在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及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除了法定的表决数、优先购买权两种限制条件以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其他限制条件,即第四款仅仅是对普通股权转让的限制。二是折中效力说,该观点包括了限制效力说,除此还认为公司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特殊股权转让制度并不能脱离普通股权转让行为而存在,事实上在特殊股权转让制度中,仍然需要通过普通股权转让行为来实现,第四款对特殊股权转让制度也可以间接适用。三是扩张效力说,该观点认为第四款的规定不仅涉及公司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基本制度和特殊制度,还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置新的股权转让制度和股权转让限制。笔者赞同折中效力说。
2、公司法规范与公司章程的关系问题。公司章程规定的强制转让股权如不以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为法律效力渊源,其效力就缺少评判的依据。此外,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还应以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司本质等作为效力综合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这样评价体系更具有普适性,可以对任何公司章程约定内容进行考量。
对于章程所约定特定内容应以其基本属性为基础确定具体评价标准。依据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立法上的关系划分分析,[7]笔者将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的强制规则可视为公司法无规定时能否允许章程作出规定的关系问题。但法律对这种章程规则的效力为何种解释并不明确,且不能机械地认定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因此,公司章程中强制规则的效力应当根据个案中具体规则内容进行评判,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有效或者无效。
3、从性质看,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对公司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几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中规定的收购一般理解为退股,但这种退股与章程强制转让条款中约定的退股,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可见,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可以强制股东退股,强制退股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要求,此类约定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公司章程中此类条款的性质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其法律效力如何,应看法律是否有授权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如果股东将股权退回给公司,可以产生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抽回或抽逃出资;另一种是股权处于待转让状态,股权主体暂时空置,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效力应分别进行分析。
对公司章程约定强制力的思考
1、不轻易否认公司章程效力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一文中说,人民法院要审慎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有理由得到尊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
2、准确理解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本意。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该款是针对本条前三款而言,是在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的基础上,就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方面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是指对前三款所述的同类情况下的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依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针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的。就如该条前三款开头所规定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均以股东本人同意转让股权为先决条件,这表明只有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才涉及章程对上述非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约定的问题。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成为以公司章程强制处分股东私有股权的依据。
3、把握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时生效,而并非以下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来具体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中关于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章程中关于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但是国外公司立法中,有的规定公司章程经公证之后生效。如日本公司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的章程,未经公证人公证的,不产生效力。”韩国商法第292条规定:“章程,经公证人的认证而发生效力。”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生效时间应根据章程的内容确定。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自公证后生效的规定表明两国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比较慎重,值得我们借鉴。
对章程约定的强制转让股权条文效力的认定
对于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发生某种情况,其持有的股权应当转让”的情形,公司法没有直接作出规范性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公司章程及股东情况的不同,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所涉股东的情形,可根据公司章程形成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公司章程效力对原始股东(发起股东)的约束。
对这部分股东来说,章程的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本身就是他们制定和认可的。章程的内容体现了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对于这类股东,如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些约定足可以成立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种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可以认定是股东通过章程约定了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当一定条件成就时,这个约定即对该股东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因而具有强制力,这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的自治原则。
2、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修改章程而确立,而在修改章程的表决中,股东投了反对票,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条款对该股东不发生效力。
对于这类股东,虽然章程通过多数决得以通过,但笔者认为,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当及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的事项,这一点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分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分红是股东个人的利益,其分红权的变动,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实行多数表决制。公司章程是股东们之间的一个合同集合体,在这一合同中,股东投反对票的行为,即表明该股东不同意这一条款,该条款当然不应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另外,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看,这样规定有利于阻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3、公司章程对通过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的效力认定。
如在受让股权前,章程的这一条款就存在,只要该股东不明示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该条款即不能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有人认为,只要该股东受让公司的股权,即应当推定该股东同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苟同。首先,作为股权的处分权,涉及的是股东个人的利益,并不是公司或股东整体的利益,以默认或推定形式对股东个人权益进行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以默认或推定形式签订或履行合同,是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一是源于法律的规定,二是源于股东的约定。而作为章程自治的内容,股东的约定依法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其内容不能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只有在与强行法不相违背,同时又具备股权转让合同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该章程条款应认定无效,进而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注释:
[1] 胡明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研究”,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2006年第3卷第4期。
[2]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杜2006年1月第1版,第120页。
[3]参见古锡麟、李洪堂:“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胡明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2006年第3卷第4期;潘福任等著:《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司法疑难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曹玉堂诉青岛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公司章程修正案第8条第(3)项内容为:“股东本人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调离公司,即表示同意将本人股权转让,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本人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如在一个月内未完成股权转让,由公司按股东当时出资额等额收购其股权,提交董事会。具体分配办法由董事会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按现持股比例认购,不得私自转让。”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新类型民商事判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16~421页。
[5]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疑难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58页。
[6]伍坚:“论公司法上的缺省性规则——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得失”,载《法学》2007年第5期。
[7]有学者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立法的关系作了详细的划分:(1)完全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公司法不作规定;(2)公司法作出规定,授权公司章程作出具体规定;(3)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但公司法予以适当限制;(4)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补充规定;(5)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作出排除适用的规定;(6)公司法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参见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作者:闫志文 李学泉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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