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遗产继承人是否应当清偿债务
作者:孟津县人民法院 韩晓君
裁判要点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以其继承人为被告要求清偿债务的,继承人否认借款凭证,不能提供具有鉴定比对价值的资料,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推定债权人主张的对继承人不利的事实存在。债务人是否留有遗产及是否发生继承问题,继承人口头否认债务人有遗产,又提供不了相反的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五倍系被告杨连叶丈夫,被告陈宁宁、陈磊磊父亲,其生前曾开办、经营有企业,于2012年8月左右病故。陈五倍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和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各一份,借条显示:“今借许小军现金伍万元整,利随本清”,该两份书证上均签有“陈五倍”字样。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称借款人未留下任何遗产,并申请对“借条上的全部内容是否为陈五倍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有效的鉴定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告方认可在陈五倍去世后,原告曾到被告处催要过借款,但双方未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
裁判结果
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孟小民初字第179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许建军(又名许小军)清偿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0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方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先予清偿,但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三被告作为陈五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清偿责任。原告与陈五倍在借款发生时虽约定有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作为其具有相对可信度的生前相关财务资料、交易凭证及文本的管理者和持有者,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予以否认,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具有鉴定比对价值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依法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对三被告不利的事实存在,即可认定原告曾向“陈五倍”出借5万元。
关于债务人是否留有遗产及是否发生继承问题。经查,三被告作为陈五倍的近亲属,理应对其去世后的债权、债务、个人合法财产等事项进行清理、保管、分配,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就该问题被告方举证责任更大、举证能力更强,但其仅口头否认陈五倍留有遗产,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可认定被告方各自继承了陈五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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