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留守处负责人签收贷款核对单,应系职务行为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的留守处负责人依授权在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对象|留守处
案情简介:1988年至1993年,煤炭公司前身共计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9%。1999年,煤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留守处负责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和解释工作。王某为煤炭公司留守处主任,负责留守处日常管理工作。2011年5月19日,王某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前往信用社,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载明为“核对双方贷款账目”所用。同日,王某在信用社向煤炭公司发出的“信用社清产核资贷款对账单”上签名。
法院认为:①煤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留守处负责协调解决煤炭公司因国企改制遗留的信访和稳控工作,负责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和解释工作。王某为煤炭公司留守处主任,负责留守处日常管理工作。2011年5月19日,王某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前往信用社,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载明为“核对双方贷款账目”所用,据此应认为双方形成2011年贷款核对单具有明确的核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之目的。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对贷款核对单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明确认知,即债务人签字意味着对贷款核对单载明债务数额的确认。②综合考虑煤炭公司留守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及2011年贷款核对单的形成过程,应认为煤炭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贷款核对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煤炭公司承担,即煤炭公司应对2011年贷款核对单载明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留守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留守处负责人依企业法人授权在债权人发送的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确认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4号“某信用社与某煤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在载明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贷款核对单上签字,表明其对于该债务数额的确认,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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