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
——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不属于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和结果,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证明。
标签:证据规则|审计报告|证据形式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所附《应付帐款明细表》列明建筑公司函证确认金额491万余元。受让建筑公司对实业公司该债权的商贸公司据此申报并主张债权。
法院认为:①根据《审计报告》所载,审计师事务所责任系“通过对债务人账簿及会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审查,发表专业审计意见”,“债务人应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即《审计报告》依据是实业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载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②对实业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该报告的审计内容,亦不属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享有对实业公司491万余元的工程款债权。③关于商贸公司主张否认建筑公司债权即等于否定该《审计报告》效力,由此推翻了实业公司破产的法律依据。如本案未确认建筑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能对实业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产生影响,但由此产生的影响是否足以改变《审计报告》基于实业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作出的实业公司资不抵债的结论,进而影响法院受理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的事实依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商贸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审理。
实务要点:《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亦不属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债权人享有对被审计单位的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1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见《天津光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宏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李志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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