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公司投资,如不能证明系增资,应推定借贷
——股东向公司提供的投资资金,如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一般应按企业间借贷处理。
标签:证据规则|资金性质|借款合同|合同性质
案情简介:2012年,持有开发公司80%股权的房产公司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返还2009年至2010年期间借给开发公司的6.2亿余元款项。开发公司抗辩称该款系增资款,亦系房产公司与地方政府所签项目投资协议中有关房产公司的投资额。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主张其收到房产公司提供的诉争款项系增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约定。开发公司所称的房产公司与地方政府所签项目投资协议中关于房产公司投资数额约定,系房产公司对地方政府所作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性质。②在开发公司无证据表明诉争款项系房产公司提供给开发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情形下,房产公司诉请返还,应予支持。③在返还该款项时,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
实务要点:股东向公司提供投资资金,如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增资款性质。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无偿取得该笔款项,而应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见《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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