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多份回执上补盖公章的效力
——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催收单上由贷款人自行填写可中断诉讼时效的催收日期,应当视为借款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空白催收单⊙补盖公章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2年,公路局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省交通厅提供担保。针对银行提交的1996年12月至2002年12月为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的证据,经司法鉴定及公路局认可,证明系2002年12月由公路局财务科长李某在银行提供的逾期贷款逐年催收通知书回执上一次性加盖的公章。
法院认为:对于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并经借款人盖章确认的1996年至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虽已经有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所否定,不能用作银行一直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但借款人在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证明,公路局不仅承认尚欠上述债务,且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尽管借款人提出其盖章行为系重大误解,申请予以撤销,但因作为公路局财务科长的李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加盖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且公路局提供的李某有关银行骗其盖章的证言,因其与该局存在着利害关系,亦不宜作为证据采信,故公路局主张撤销盖章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虽已过期,但因借款人在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实务要点:借款人提供的空白催收单上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日期虽系贷款人自行填写,但借款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证明其借款人身份和债权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公路局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山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叶小青,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评析》(200402/6: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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