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
——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信托-保证-合同效力-委托购买国债
案情简介:2002年,汽车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前者依此将7000万元交给后者“用于购买记账式国债”。合同签订后,汽车公司依合同附件约定,在7日内收取了信托公司支付的固定“国债收益”840万元。证券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因信托公司尚欠本金2300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购买国债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应于签约后7日内将固定国债收益支付给委托人,且已实际履行。同时案涉委托款项亦未用于购买国债。故双方当事人系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汽车公司因信托公司履行上述无效合同获得的840万元收益,应依法冲抵信托公司尚欠债务本金,故判决信托公司返还汽车公司14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证券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应无效,委托人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获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受托人尚欠债务本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4-1号“某信托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应为无效——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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