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掩盖真实意思,构成无效的虚伪表示
——双方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转股的意思表示构成无效的虚伪表示。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2010年4月,工贸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同年11月,工贸公司股东刘某等就转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与开发公司、开发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房地产转让协议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当日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解除后,开发公司已付部分房地产转让价款直接作为开发集团应付股权转让价款。2011年,刘某等股东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
法院认为:①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范围限制。故认定本案诉争前提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进而才能认定该协议是否属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工贸公司与开发公司已签房地产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可认定,开发集团、开发公司虽为互不隶属的独立法人,且系协议项下不同权益受让主体,但根据协议中有关开发公司已支付房地产转让价款直接作为开发集团应付股权转让价款约定,可认定开发集团与开发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上利益具有一致性,在本案中存在实质利益关系。③虽依转股协议表面内容,双方签约真实意思表示系转让股权,但实质内容即真实意思并非为开发集团获得工贸公司股权从而经营公司,而是为控制和支配工贸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与此前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相同。据此可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所作意思表示构成虚伪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签约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实际经营目标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转让方真实意思表示亦非将目标公司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从而退出经营,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明知,据此可认定双方签订转股协议时所作意思表示构成虚伪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0号“刘某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以虚伪意思表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意图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认定——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郑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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