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有效
——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作出“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原告住所地
案情简介:2005年,江苏泰州的机械公司与湖南湘潭市雨湖区的混凝土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混凝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湘潭县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可获利益损失228万余元;同年10月,机械公司向泰州中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支付货款150万余元。双方均作为各自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购销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所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合并审理。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湘潭县法院非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亦非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江苏泰州中院管辖。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机械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江苏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张绳祖,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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