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扶养义务能否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作者:田青艳
【案情】
张某已过了花甲之年,其父母已去世,子女也已成年独立生活,平日里主要在建筑工地上打零工。2015年4月,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往临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2省道时,遇王某驾驶小型客车相向行驶,由于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李某系张某的妻子,也已六十多岁,但身体健康,平时主要给别人家打扫卫生等。现其以“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王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请求王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能。张某平时在工地上做工,有不错的收入,李某虽然也做零工,但是收入比张某少,因此张某负有扶养李某的义务。现张某死亡后,家庭收入来源减少,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当得到赔偿。
第二种意见:不能。虽然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但是前提是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李某通过自己参加劳动,能够满足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其并不满足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条件。
【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的法定义务。
这一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夫妻一方需要扶养,二是另一方有扶养的能力。需要扶养往往是该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经济无着落,满足不了基本生活需求,比如罹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此时若对方不给予经济支持,该方便有权利请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许多法律规定都体现了这一法谚精神,比如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不作为侵权的要件之一是加害人具有实施作为的能力。因此,在夫妻一方需要扶养,请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时,只有在另一方有经济能力时,该诉讼请求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对方也身无分文,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都满足不了,则法律不可能强求他去扶养别人。
二、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的关系。本案中,李某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其应当对李某进行赡养义务。那么在已有子女尽赡养义务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能否不再履行呢?从各法院的判决和学者们的观点来看,赡养义务的履行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因此形成的赡养关系和扶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淆。在法律适用上,两者没有先后性,也不能互相替代,更不能因为某一义务的实现而免除另一义务的履行。因此,尽管李某有两个子女赡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先,其仍然可以要求张某承担扶养费。
三、李某与张某互负扶养义务,在张某死亡后,其是否有权请求王某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此看来,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赔偿被扶养人因扶养人死亡导致其丧失的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费。前述法条未明确规定配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但是《婚姻法》第二十条与之并不矛盾。根据前文的论述,夫妻一方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需要扶养,言下之意是该方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如果配偶不扶养他(她)的话,则其满足不了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扶养费的那一方基本上与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重合。本案中,李某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其不属于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被扶养人。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他们互负扶养义务,但是李某身体健康,通过自己的行为,能够满足自己的基本需求,因此,虽然张某的死亡导致家庭收入减少,但其并不满足请求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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