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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和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予以包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和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予以包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不得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并不得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这里所说的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明知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强迫、命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司不予登记。这里所说的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明知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袒护或者遮掩。各级公司登记机关作为办理公司登记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职责权限划分,恪尽职守,秉公行事,坚决防止放弃履行职责、不正当履行职责甚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关主管人员更不应当强迫、命令下级机关违法办理公司登记事项,或者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

对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对公司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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