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年前,女子与前夫“离婚不离家”,双方继续同居;17年前,前夫购房,该女子指出前夫使用了自己拥有的各项优惠政策,且自己也曾出资,认为房产有属于自己的一半。双方针对房产归属争执不下,最终对簿公堂。记者近日从房山法院获悉,法院一审认为,前夫购房过程中尽管使用了该女子工龄等优惠政策,但具体价值无法体现,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合理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该女子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1984年,刘女士和郑先生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为感情不和,双方于1990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保持同居。1998年,郑先生购买楼房一套,刘女士认为郑先生购房时是以夫妻名义购买的,使用了她的各项优惠政策,且自己也曾出资。
“我们自1990年离婚后就没分开一天,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他生病、住院都是我出钱给他看病,别人都不知道我们离婚了。重新购买房屋时,他还用了我的工龄优惠。因此,这个房子有我的一半。”刘女士在庭审中称。
郑先生则激动地说:“就是因为她有外遇我们才离婚。离了婚,她不搬走,我也是心软才让她住着。但她经常不回来,有时候晚上还带男人回来。”郑先生说,自己得病时并非刘女士照顾自己,而是自己的哥哥姐姐出面帮助,刘女士还曾拿走他的工资。
郑先生认为,房屋是离婚后自己买的,刘女士没有出钱,不同意对方占据该房屋。“我之前也起诉过她,让她从我的房子搬出。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都支持了我的请求,并且认定这个房子的所有权人是我。”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女士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购房时其有出资情况,因而对涉事房屋是刘女士与郑先生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刘女士与郑先生离婚后,郑先生购买涉事房屋时,的确计算了刘女士的工龄,享受了相关工龄优惠。但法院认为,工龄优惠是国家对于职工在购房时的一种优惠政策,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该政策的具体价值是无法体现的,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合理依据。依据上述缘由,法院最终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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