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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刑法认定

日期:2015-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刑法认定

作者:黄腾

实践中,尽管现在银行在ATM机上设置了语音提示,银行也贴上了各种温馨提示,但仍然会有人在存取款后忘记取出银行卡,这就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ATM机上,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别人银行卡中的钱,表面上看是一种盗窃行为,而且盗取的是别人银行储蓄卡中的钱,并不是信用卡,为什么法院判决犯信用卡诈骗罪呢?实践中,对于借记卡是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有许多学术上的争议。

一、界定信用卡范围的历史沿革

对于信用卡范围界定,国家金融法规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1996年1月26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我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也即在当时金融法规并未区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概念,将二者统称为信用卡。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年办法》)则废止了上述规定,对银行卡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1999年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1999年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可见,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根据《1999年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歧,司法中对于行为人冒用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有的以诈骗罪定罪,还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二、信用卡应包括借记卡的说理分析

一直以来,关于信用卡是否应包括借记卡存在许多争议,但不外乎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持否定说的学者们主张一是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与范围。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刑法便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进而使刑法显得荒谬;二是信用卡具有特定的含义,刑法之所以单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而没有将其并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条重要的原因是信用卡具有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透支功能。借记卡不同于信用卡,银行卡也不同于信用卡,借记卡可以说是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新增加的一种银行卡。因此,借记卡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笔者主张肯定说,认为信用卡应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借记卡。

(一)立法规制

为了结束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二)社会保护

刑法对其他法律的从属性并不具有普遍性,刑法上的概念大多有自己的特定含义,不一定受其他法律概念的制约。根据商法理论,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又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与借记卡,这一区分在商法上具有意义:信用卡的持有人与借记卡的持有人的法定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信用卡持卡人与发行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而借记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关系。可是,这种不同法律关系在刑法上并不重要。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既是为了保障信用卡管理秩序,也是为了保护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的财产。对借记卡的发行与使用同样存在类似的管理秩序;利用借记卡骗取财物与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在刑法上并无实质的不同。既然如此,对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当然可以作出不同于商法的解释,它将解决有关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有利于在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中实现统一执法,确保我国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结语

我国发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业务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角度分析,借记卡应当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也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有效的打击犯罪,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包括借记卡。

来源:开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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