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有效保护
作者:张明聪
摘要:各国著作权法为了有效保护著作权,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制度。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实践中经常有被侵权的现象发生,有些侵权行为可以测量,而有些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由于音乐作品本身的性质导致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以及侵权的程度十分难以界定,因而产生了诸多从法律责任角度保护著作权的难题。对于完善上述著作权保护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德国音乐、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为主,来结合中国国情建立更为完善可行的著作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音乐作品著作权、视听作品
一、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根据
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是音乐作品,音乐作品的概念在《中国大百科全书》(音乐•舞蹈卷)中被描述为“凭借声波振动而存在,在时间中表现,通过人类的听觉器官而引起各种情绪反应和情感体验的艺术门类,是人类创造的诸多的文化现象之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也对音乐作品下了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为音乐作品规定为“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那么,我们在认定保护音乐著作权的对象时,就应该注意到它的特征,如它是时间的艺术、听觉的艺术、流动的艺术,它是构成音乐形象的物质材料,它是必须通过演唱或演奏才能为听众所感受而产生艺术效果的。对于一些不能产生艺术效果的震动不规律的包括噪音在内的乐音,即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实践中,音乐作品常和影视作品一起出现,并伴随着视听作品的传播而有被侵权的现象,如近些年来闹得沸沸扬扬的卡拉OK版权费争议就存在着几项权利同时被侵犯的问题。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播放的作品。①我国法律上未有此概念,但现行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际上相当于视听作品。影视音乐即视听作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好的影视音乐能使视听作品的艺术水准和商业价值大大提升,但这并不代表影视音乐仅仅是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音乐同时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存在。
首先,音乐本身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能够被单独使用。视听作品的本质是合作作品,并且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中能被分割出来使用的部分即能成为独立作品的部分主要是剧本、音乐词曲和美术摄影,而剩余的表演、导演和剪接等等脱离了视听作品就不可能被单独使用或成为独立的作品。那么著作权在此就有可能单独的或合并的被侵犯,具体侵权情况视各部分的独创性高低和对视听作品的依赖性大小所决定。出于促进文化传播和满足公共福利的需要,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影视音乐是能够被拿出来单独使用的(即使是为了某个视听作品而专门创作),此时影视音乐的著作权人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其次,即使不被单独拿出来使用,音乐作品也不乏其独立价值。音乐既然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其用于视听作品的制作、发行等一系列活动就必然涉及音乐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视听作品中加入音乐作品应得到其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音乐著作权人有权在视听作品中署名并取得视听作品收益的一定份额,视听作品的放映涉及到影视音乐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从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和音乐产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应当承认即使在
视听作品被整体使用时,音乐也保持着一个较高的独立性。因为它是由词曲作者独立创造出来的作品,他们对其拥有独立的著作权。影视音乐在视听作品中的作用、地位有可能因视听作品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其独立价值始终存在。在此意义上,影视音乐也有必要得到著作权保护。
二、我国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借鉴与改进
对于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各国的保护模式可以分为整体保护和分离保护两种,整体保护即通过保护视听作品整体来保护其中的音乐作品,分离保护即对视听作品中的音乐进行某种程度的单独保护。目前采取整体保护的主要是英美法国家,采取分离保护的则主要是大陆法国家。其中发展得较为成熟的德国保护模式值得我国借鉴。
在德国著作权法当中,电影音乐作者不是电影作品作者,而是电影作品的原材料作品作者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在拍摄电影时所使用的作品之作者不属于电影作品作者。这一点既适用于那些在拍摄电影前已经存在的作品的作者,也适用于那些为某个特定的电影创作作品的作者。电影音乐作者享有电影改编权、署名权,通常还享有放映权作为原材料作品作者,电影音乐作者享有对该音乐作品的电影改编权。除署名权外,电影音乐作者对电影作品通常还享有一定的放映权。在德国,作曲者在各个电影院放映由该作品改编成的电影的时候,可以通过已经将其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予音乐表演权协会向他们收取费用。②在德国,其他影视音乐作者也享有与电影音乐作者同等的权利,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6项,摄制方式类似于电影作品的那些作品也享有与电影作品同等的保护。可以推定,这些作品中的音乐作者也享有与电影音乐作者同等的权利。
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的原因在于,其对影视音乐作者保护到位,用集中管理模式弥补了便捷性上的缺陷,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并且其较接近于我国的保护现状,适合我国国情。我国可以在著作权法中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并明确其范围和著作权归属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已将具有独创性的MV归为作品,并对其制片者和其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加以确认,这在很大程度上为法院司法和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依据。另外,我国可以完善视听作品使用费收取制度,
加大对影视音乐作者的保护力度。如MV制作者和音乐作者之间的收益分配问题,以及对于拒不缴纳使用费的卡拉OK厅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另外,还可以从完善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角度对当前我国在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从立法上完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合理设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制定音乐作品的使用收费办法,并且应当增加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加强政府相关部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协调并且培养理论研究人才和实务人才也有益于保障其管理活动能有效进行。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利用现代技术来查明音乐作品的使用情况, 收集作品被盗版使用的证据, 从而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通过司法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对当前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据不缴纳作品使用费的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 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以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我们还需加强国际合作, 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针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欠缺的事实,应当加强与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巩固和完善自身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③在学习、借鉴德国著作权管理模式的基础上,最大程度上使我们整体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在法律保护方面得到提升。
三、结语
以上所述的包括类似于卡拉OK等音乐著作权被侵犯的问题,是可测量可评估、易于评价的,而实践当中又存在着许多音乐著作侵权界定不清晰的实例。如近年来一直被媒体炒作的花儿乐队抄袭事件、吉祥三宝抄袭事件等等,此类音乐作品由词曲作者创作是否有模仿、抄袭的行为,以及在一个音乐作品中模仿、抄袭的比例是难以确定的。如花儿乐队的主唱在回答有关其抄袭一事时的解释是:“写歌就要多听歌,我每星期基本上都会听到几百首,我以前没有听到的歌,这已经成为我生活的习惯了,后来再到一定时期,开始集中创作的时候,就会自然而然弹琴,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就会唱出来,唱出来之后,我们几个人都同意,都觉得很好听,就继续做下去,真正的出处在哪儿,真的无处查找,我希望像我们这样,我们真的是一颗心写我们自己非常主动,非常自然流出来的旋律。”那么对于这样的涉及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如何测量和界定,是著作权法还需完善、解决的问题,对于期待保护各自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①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②参见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③参见胡开忠:《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与未来》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6期,第26卷。
来源:黔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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