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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透支信用卡后民事责任承担

日期:2015-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透支信用卡后民事责任承担

作者:黄朝娟

信用卡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给资信良好的单位或个人,用以提取现金和在特约商户进行购物、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的出现,带给了人们新的消费方式、生活方式。它因安全、便利、尊贵、优惠等特点而带给了人们许多的方便,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可以解决急需用钱的燃眉之急,使人们对于信用卡更加青睐,信用卡的使用已经越来越普及。但是,随着信用卡在我国的广泛使用,很多由信用卡引发的社会问题、金融问题、法律问题也已凸显出来。特别是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逐年增加,案情日趋复杂,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本文旨在对信用卡透支后不同情况下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 持卡人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持卡人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在银行提现或在特约商户进行消费的金额超出其在银行户头内的存款余额。根据是否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可以把持卡人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二者的法律责任各异,相比而言,善意透支的法律责任相对简单,而恶意透支的情况就较为复杂,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一)持卡人善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持卡人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帐户上资金不足或者已无资金时,根据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或者得到发卡银行的批准,超过自己的信用卡帐户内资金余额支取款项,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持卡人在不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内进行透支,所透支金额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如果持卡人确实无力承担,那么应由银行从持卡人的保证金额中扣除或者由持卡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较为明确,不是讨论的重点,讨论的重点是持卡人恶意透支后由于不涉及到第三人和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完全不同,因而有必要加以分析。

(二)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持卡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或者发卡银行的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归还本息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

1、持卡人恶意透支但不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由持卡人自己交纳保证金而没有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且持卡人只在银行超过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取现而并非在银行的特约商户进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的消费就属于此种情形。因为此时恶意透支的当事人只涉及两方,一方是银行,另一方是持卡人,并没有涉及到第三方,即担保人或特约商户。在这种情形中,恶意透支行为之所以得逞除了持卡人的故意外,银行未及时发出止付令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对信用卡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信用卡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并按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过错大小,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持卡的恶意透支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不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发卡银行还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透支额的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其次,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卡行在技术上完全有能力防止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是造成损失发生乃至扩大的重要原因时,在持卡的恶意透支人未归还前,由于发卡银行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损失,应由发卡银行自行承担。

2、持卡人恶意透支且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由第三人为持卡人担保并且持卡人在银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取现或在银行的特约商户进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消费就属于此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中,由于不仅涉及到银行与持卡人双方,而且还涉及到持卡人的担保人和银行特约的商户,因而较前述两种情形复杂。从根本上讲,应该由银行和持卡人按过错程度的大小分担责任,如前面情形所述,但在持卡人无力承担或持卡人逃逸后有时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把责任推给第三人,即持卡人的担保人和特约商户。

对于银行与担保人而言,他们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对持卡人恶意透支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合同有最高担保限额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情形相对复杂,主要表现为:是在银行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内或是满足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最低条件的限额内,还是对全部恶意透支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担保人能否以发卡银行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或紧急止付令作为拒绝承担全部恶意透支金额担保责任抗辩理由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能够,因为虽然发卡银行的担保条款大多规定担保人要对持卡人的债务无条件地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发卡行对担保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从表面来看,这种规定也似乎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然而我们应该看到信用卡担保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同样应遵守《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而当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监控不力、不及时、止付处理不迅速导致持卡人恶意透支取现或消费时,担保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超过允许善意透支限额部分的债务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为在持卡人大量恶意透支的情况下,银行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或紧急止付令,造成损失扩大,银行是有过错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银行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对于银行与特约商户而言,他们之间是消费合同关系,银行在发现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有义务及时通知商户终止结算,以避免损失扩大。而商户在接到通知之前的义务只是注意持卡人每次透支的金额是否超过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若超过,不允许结算,若不超过,无权终止结算。因而只要特约商户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不存在任何过错,他对持卡人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发现持卡人透支消费超过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而仍给予结算,则特约商户对在本商户超过最高透支限额部分的消费金额,在持卡人未归还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讨论的持卡人善意或恶意透支时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下面要探讨的是信用卡冒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信用卡冒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信用卡的“冒用”,顾名思义就是冒名顶替,即持卡人的信用卡在遗失、被盗等情况下被第三人持有并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取现或在特约商户处冒名消费使用。对此造成的损失如何合理承担,是一个涉及到如何协调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即持卡人、银行、特约商户、担保人)利益的问题。从根本上说,责任应由信用卡冒用人来承担。但是,当信用卡冒用人无法找到时,笔者认为,既然信用卡冒用兼具行为主观过错因素和客观风险性,在认定信用卡当事人对冒用损失的责任承担上,就应当根据信用卡当事人各自的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加以区别对待,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持卡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持卡人是否有过错,持卡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可分为持卡人有过错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持卡人无过错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前者指持卡人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当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拾得者或盗窃者取现;后者指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拾得者或盗窃者用伪造的身份证取现。对于前者,由于持卡人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客观上加大了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的风险,因而持卡人自身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信用卡冒用人无法找到时,持卡人应对信用卡冒用人的透支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者,虽然持卡人无过错,但只由银行承担损失不尽合理,持卡人也应对信用卡冒用人的透支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可在上述基础上减轻持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银行在接到持卡人的挂失申请后及时向商户或下属分支机构发出紧急止付令,那么银行的损失就可减少许多,如果银行未尽到这种通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由持卡人来承担全部恶意透支额并不合理。根据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的规定,持卡人对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在挂失前和挂失后24小时内被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在挂失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 ,而“挂失后24小时内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显得不尽合理,且这种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发卡行凭借自身的优势强加于持卡人的。此时,对于持卡人应适用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同时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持卡人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则不需承担冒用责任,如果持卡人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对于挂失前的损失持卡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对责任份额加以限定,对于挂失后的冒用损失,持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持卡人是否有过错,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可分为持卡人有过错时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持卡人无过错时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前者,由于银行没有尽到及时发出止付令的义务,因而不仅持卡人有过错,而且银行也有过错,应对信用卡冒用人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范围就是对超过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银行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之和的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后者,银行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认定主要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并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信用卡被冒用是信用卡业务客观存在的风险,如果让特约商户和持卡人承担过多风险,不仅会影响信用卡便捷使用,而且也会直接阻碍信用卡业务的推广。根据“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危险控制理论,银行较之持卡人、特约商户而言应当是冒用损失的主要承担者。信用卡交易的便利和快捷、交易环境和条件的改善为银行提供了更多机会和营利空间,银行作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有义务来承担这样的风险。

(三)担保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不是用自己的财产担保,而是由第三人向银行保证,那么,对拾得者或盗窃者的恶意透支行为所造成的透支金额,在持卡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呢?担保人之所以为持卡人担保,主要是基于他对持卡人信用的信任,所以如果上述情况发生时要担保人为信用卡冒用人的恶意透支承担担保责任,有悖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也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笔者认为担保人不应对信用卡冒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承担责任,这与前面提到的担保人应对持卡人的恶意透支承担责任完全不同,但鉴于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对信用卡遗失在挂失前及挂失后24小时内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法院判决持卡人对挂失前及挂失后24小时内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而持卡人无力支付,则对这部分损失,担保人应在自己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概括而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只针对被担保人(持卡人)本人应负责的部分;二是承担责任的限额在自己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限额内,而不是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

(四)特约商户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恶意透支不仅以取款方式实现而且还以消费方式实现,则又会涉及到另外一个当事人---特约商户。笔者认为,特约商户在信用卡冒用责任承担上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优势在于,在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为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特约商户较之持卡人而言,风险承受能力要大得多,并且特约商户要接受银行的专业培训,对于信用卡冒用的风险控制能力也要强得多。在实践中,特约商户对信用卡使用的审核往往是防范冒用行为的最关键环节。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即特约商户应当对冒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对信用卡及持卡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特约商户,从而解决了持卡人对于谨慎审查义务难以举证的客观困难;与此同时又为特约商户提供了免责通道,防止课以过多责任。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帐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在信用卡消费中对签名的审查义务应为一般形式审查,只要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汉字相同,两者之间在书写和形态上不存在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就应认定特约商户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特约商户接受了发卡行的委托,受理信用卡消费的业务,其应当具备从事该业务的能力,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其应负的审查义务应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对于签购单签名笔迹的审查,特约商户的收银员本身不具备笔迹鉴定专家的专业辨别能力、无相关的辅助工具、无相当数量的样本,故对收银员的笔迹审查义务要求不能过高,只能以一般人的标准而不能以专业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过失。因此审核信用卡签名与签购单签名是否相符应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汉字相同,两者之间在书写和形态上不存在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就应认定特约商户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如对特约商户刻以较重的审查义务,特约商户为规避风险必然对无完全把握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签字的持卡消费者拒绝受理,违背了发行信用卡的初衷。同时如让商场承担信用卡丢失后消费的赔偿责任,可能助长信用卡诈骗,目前办理信用卡非常方便,所有人可能与其他人串通,由其他持卡人消费,而由商场买单,加重了特约商户的民事责任,不利于秩序的维护。

来源:丰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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