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海峰 夏宜娟
摘要:所谓隐名合伙(dormant partership),亦称“匿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以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不参与经营,分享经营利润,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经营损失的合同。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中合伙的一种形式,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民商法都对此进行了一些规定。我国也曾有不少学者提出过立法建议,但终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本文结合立法和社会生活现状,对隐名合伙相关问题探讨,并就隐名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阐述下笔者的一些想法和构思。
关键词:隐名合伙 立法现状 权利义务关系
一 隐名合伙的立法现状和国内学术观点
所谓隐名合伙,顾名思义是一种不出名的合伙。各国立法对隐名合伙的规定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以法国、俄罗斯为代表,他们将“隐名合伙”规定在民法典中,认为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投资合同关系,隐名合伙人是为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产业出资,财产权归属于出名营业人。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隐名合伙的客体、作用以及条件,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国家将“隐名合伙”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日本商法典》第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因当事人相约,一方为他方营业出资,并分配其营业盈余而发生效力。”第536条:“对于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权归属于营业人,隐名合伙就营业人的行为对第三人无权利义务。”《韩国商法》第78条:“匿名合伙,因约定当事人一方为对方的营业而出资,对方又将因该营业而获得的利益分配给一方而发生效力。”目前,我国在立法中虽没有确认隐名合伙的形式,但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对其展开了广泛讨论。有学者认为: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合伙事务执行,仅仅分享经营利润以及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分担其损失,对外不公开其姓名的合伙人。也有学者认为:“隐名合伙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协议。出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公开经营、生产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二、隐名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隐名合伙中有出名营业人和隐名合伙人两方当事人,当然同时也涉及与合伙组织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针对我国目前对于隐名合伙的立法欠缺,为更好处理合伙实务,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隐名合伙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以期早日将隐名合伙制度法律化。
(一) 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
1. 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来看,出名营业人独立享有合伙财产。这里的财产可以是所有权和债权,也可以是知识产权,但劳务、信用等则不应作为出资内容。出名营业人有权决定和独立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当隐名合伙人出资怠慢、滥用账簿查阅权、泄露商业秘密时,出名营业人可行使终止权,终止与隐名合伙人的合伙关系。
2. 出名营业人在接受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负有如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和接受营业监督的义务。出名营业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应谨慎尽心地进行营业,不得故意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益。因出名营业人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向隐名合伙人承担责任。当隐名合伙终止后,出名营业人应明确报告合伙事务的始末并承担清算的义务。
(二)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除了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之外,对营业还享有检查权,以监督出名营业人对合伙财产的正当有效利用,包括查阅账簿、核实营业收入、知悉出名营业人营业内容等权利。在隐名合伙存续期间,出名营业人如有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滥用于契约外的目的,违反营业竞争故意使隐名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营业方法不适当、怠于执行业务、虚报或谎报经营损益,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延迟利益分配等情况时,隐名合伙人可声明退伙,终止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在双方协议届满时,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返还自身所投入的资金和应得的利益,如果其出资因损失而减少的,则仅返还余额。对于出名营业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隐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隐名合伙人可要求赔偿。
2. 隐名合伙必须依隐名合伙约定的出资种类、数量、方式、期限等进行出资。隐名合伙人对其出资应负瑕疵担保责任。隐名合伙人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出资或者出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隐名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出名营业人承担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则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各国法律的惯例。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有例外规定。如果当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或者第三人举证隐名合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参与了合伙事务的执行,隐名合伙人又不能提出反证时或有其他由于隐名合伙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而非隐名合伙人的情况下,即使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事先约定隐名合伙人仅负有限责任或不负责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合伙人应与出名营业人负相同的责任。如日本商法典规定,隐名合伙人允许以其姓或姓名作为营业的商业名称时,隐名合伙人应与出名营业人负连带责任。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05条规定:“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障交易公平的表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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