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公司僵局”之我见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赵俊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越发突出。但期间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一直困扰着公司的良性发展,公司僵局便是其中之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专门针对公司僵局这个问题,引入了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中较为成熟的制度,即司法强制解散制度。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情形。但由于解决僵局的手段过于单一,在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很大困难的同时,给社会经济资源的利用也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本文拟探求如何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促进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为出发点。望能以此抛砖引玉,引发共鸣,以求能为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略尽绵力。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国外救济手段
引 言
我国公司法发展之历程
回顾我国公司法发展之历程,从股东无限责任到股东有限责任;从重点保护公司的资合性,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到兼顾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从1993年12月29日出台的旧《公司法》,到2006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现行新《公司法》。无论是立法观念、立法原则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旧公司法,以公司资本三原则为基本构架,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新公司法对此规定作出了变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授权资本的存在,即允许分批、分期交付出资。现行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这是资本确定原则的延伸。新公司法第36条、128条是对该原则也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新公司法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实行股东自治,而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实行严格的限制。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在公司产生初期,一度盛行无限责任制,尽管早期立法中也含有资本维持等因素,但由于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并未分离,股东对公司债务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随着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确立,其潜在的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点也日益彰显。因为在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下,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追索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这就使股东可能把剩余的债务责任推给公司的债权人,而导致法益关系的失衡。为了利益平衡,法律强调公司维持一定资产为债权人最终担保,此即资本三原则的缘起。虽然资本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制度功能,但其核心功能则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起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机制。所以,公司自应极力维持其资本水准,才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公正。
然而,传统资本三原则之理念架构因时代变迁、背景因素转变而渐与现实脱节,传统意义上的资本三原则在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已不复存在。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障措施日益多样化,由过去对抽象资本的过度依赖和对形式公正的追求转向对出资人行为后果的约束和实质公正的追求。各国公司实践通过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现了股东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变,当公司存在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股东不履行本职义务,损及公司人格健全时,公司的人格可能被予以否认,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实现了公司法责任体系中所保护的利益主体由出资人向债权人的“回归”,使股东与债权的权益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平衡。新公司法第20条、第1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第18条对此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重心开始由对抽象的资本水准的维持,转移至对不履行本职义务、不正当商业理由的利益输送行为的禁止,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从形式和程序上的保护转向对债权人实质结果的维护。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要求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过于强调保护前者,而忽略了后者的话,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1993年12月29日出台的《公司法》无论是立法观念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过分注重对公司的事前管制而忽视事后救济;过分注重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保障而忽视对投资人股东内部的协调与救济;过分的关注公司的资合性而忽视了公司的人合性。在立法上存在着非常明显的时代局限性,缺漏颇多。在此大背景下,公司僵局未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在此问题做出了规定,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这一条文填补了过去长期以来的空白,在中国公司法发展的进程上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条法律依据,但由于其过于概况、单一且缺乏可操作性,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还是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由人民法院来认定。然而我国又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立法的缺失很难通过司法实践的能动性来弥补,反而成为司法不作为的借口,法官司法的不独立及法官商业和公司业务知识的缺乏也导致其缺少西方发达国家法官那种“法官造法”的勇气和创新精神,难以期望其能在该类纠纷中有所作为。公司僵局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道现实的难题。从各国的公司立法上看,由于很难对公司僵局进行“防患于未然”的预先规制,因此,本论文就将主要内容集中于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问题上。
第一部分 公司僵局的概念、成因及危害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理论发源于英美法系,但英美法系的成文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以明确的定义。《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概括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布莱克法律辞典》则是这样阐述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在美国《公司法》判例中也可以看到法官对公司僵局概念的阐释,在Callier 一案中,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援引新泽西州最高法院48判例对公司僵局阐述为“由于股东的决定或者无法作出决定而导致(公司)不能行使其法人权力”。此外,许多学者也都试图从不同角度解析公司僵局的含义,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或法学著作中,并没有与公司僵局相对应的词汇。然而,亦有学者运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理念,归纳出“公司僵局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公司僵局产生的实质就是公司发生了人合性危机。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及危害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人合为基础,资合为形式,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基础。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从本质来看则是由于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情感关系,最起码是基于信任。这种关系有点像夫妻之间的关系,当公司成立时彼此之间需要一定程度的信任才能在一起。而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彼此之间的信任又可以丧失,就犹如夫妻两人反目成仇,乃至婚姻解体,从而使双方的关系由紧密的合作者变为不共戴天的仇敌。可以说公司创立之初的“人合性”使得合作各方更易达成一致意见,更有利于团结一致把公司经营管理好,但是合作与矛盾总是相伴而生的。当情势发生变化,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危害到彼此之间的友情或亲情后,公司的人合性就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甚至完全丧失,公司僵局也就应运而生了。当争执与钱和权力挂钩时它将具有特别的破坏力,在商业背景下,一起组建公司的朋友或家庭成员很可能以一种良好的关系开始,但是他们对彼此的信心和对公司美好前景的自信可能使他们对未来发生纷争的风险视而不见。虽然他们作为个人投资者最初的关系是彼此合作,但是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间可能由于彼此之间利益分配上的冲突,最终造成成立之初维系双方关系的因素不复存在,夫妻可以反目成仇,父子可能不共戴天。所以公司僵局的出现从社会学个观点来讲,可能带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恶化,信任的丧失。从宏观上看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发展。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公司僵局出现,往往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从而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最终导致公司的资源损耗和财产流失。这样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就更难以实现。再则公司僵局还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职工利益。公司僵局达到一定程度时损害到公司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必然的。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
第二部分 公司僵局的分类
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分类不仅有利于对不同种类的公司僵局纠纷探讨不同的解决机制,也有利于减少主观臆断,使法官的判断更加理性化。一般来说,依据不同的标准,公司僵局主要可作如下分类: 一、按对形成公司僵局有无过错,可分为股东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和纯粹因意见分歧或个人因素造成的公司僵局。二、按产生僵局的公司机构不同,可分为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是指董事会在公司事务管理中陷入表决僵局的情况。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通常表现为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僵持不下。三、按表决权行使情况,可分为表决权均等的僵局和否决权僵局。 所谓表决权均等僵局是指分歧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就必然出现决议不能争取到过半数赞成票而无法通过陷入僵局的状况。所谓否决权僵局是指,如果对立一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就能阻止决议的通过,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
第三部分 公司僵局国外的救济手段
就公司僵局的救济手段产生的时间上来讲,英美法系早于大陆法系。从英美法系的实践来看,股东可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早有先例。英美法系在判断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基础上,都予以承认一定程度的司法介入。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公司法》依据合同的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后来在此基础上又发展了“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以弥补该救济手段的缺陷。美国公司法中打破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手段有许多,司法解散制度是其最终救济措施。大陆法系对公司僵局的救济,产生于纳粹德国时期,司法正式开始介入公司僵局纠纷。1942年8月13日的著名案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涉及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各占1/3的股份,其中股东梅某是一名犹太人。1938年,德国纳粹分子上台,股东梅某的犹太人身份使公司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另外两名股东也不愿与他一块召开股东会。为此,另两名股东基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退出公司。德国地区法院认为,另两名股东自成立公司起,就已经知道股东梅某的犹太人身份,此后,就不应该再抱怨。当该案上诉到德国最高法院时,股东梅某的财产被没收,并被驱逐出该公司。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具有区别于个别股东的独立意志,而这种独立意志的形成,并非源于法律,而是源于公司股东相互间关系的事实和公司章程隐含的潜在事实。公司的独立意志隐含着要求股东相互之间履行诚实信用义务,这些义务能够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受到影响。因此,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股东个人的因素使得与该股东一起运营公司变得不切实际时,允许法院责令该股东退出公司。德国公司法随后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尽管纳粹德国时驱逐犹太人股东的做法遭到了批判,但是司法有限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做法却得以确立。
就解决手段的方式来讲,大陆法系没有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公司僵局上全面、丰富、灵活,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式主要是采用司法解散的方式,显得过于单调、机械。经过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发展出了许多富有创造性的解决方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救济机制体系,这对我们国家处理公司僵局纠纷,健全救济机制构架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详细介绍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各种主要处理方式,以作为参照。其中美国最具有代表性。美国处理公司僵局主要采用一下五种手段:
一、仲裁
仲裁有时被用作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手段。在美国大多数州中,现在一般都可以利用仲裁来解决公司僵局,不论这些纠纷是否具有可裁决性。”仲裁的特点是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与诉讼程序相比)。以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人作出裁定的预期,而且它能让争议双方均感满意。
二、任命监管人
美国有些州的法令准许在出现公司僵局时为封闭公司任命监管人。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6节规定:“当下列情况发生时:(1)在任何为选举董事而举行的股东会议上,股东被如此分开以至于他们不能选出新董事去接任任期已结束的董事或是当他们的接任人被正式任命时,他们的任期即行结束;或者(2)因为董事们在管理公司业务时被分割开来以至于他们不能就相关的业务取得董事会在有所作为时所要求的表决票数而股东也不能结束这一分割,于是公司业务就受到损害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东的申请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看守人。”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 352节规定:“该股票不上市公司的业务是由股东们经营的,但股东们是意见不一致的,如果股东们的意见相持不下形成僵局,公司的业务因而遭受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对于这一僵局,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的任何救济条款都不能化解,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票不上市公司的股东的申请为公司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保管人。”监管人的工作是使企业持续下去,而不是对企业进行清算。监管补救措施在美国“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事实上极少使用”。批评意见为:首先,监管措施是以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所有者控制的管理层,这显然违反了公司的委托代理理论。其次,监管措施带来的成本较高。包括诉讼费和失去的机会。再次,监管人的保守性不可能为公司开拓新的机会。最重要的是,监管人不大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者之间的根本冲突。但通过任命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并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权利,就使面临解散诉讼的公司,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因此,我国在面对公司僵局时,不管将来构建何种制度都必须重视保全涉案公司的财产和维持其营业。
三、临时董事
为公司任命临时董事属于公司僵局出现后法院外部干预型的救济措施。临时董事是由法院为董事会指定的一个作为打破平局董事的中立第三方。当董事会出现僵局时,美国一些州的法律授权法庭可以应一定比例股东或董事的请求,任命一名中立的临时董事以打破董事平局所形成的僵局。临时董事拥有与普通董事相同的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作用是通过投票以打破公司僵局, 临时董事就像是一名拥有表决权以打破僵局的内部仲裁员,与此同时又通过促进各当事方在董事会中的交流,提出新建议或解决争议问题的替代方案而起着一名调解人的作用。临时董事救济方式的缺点除了由具有官方支持色彩外,其自由决定权尚需得到至少半数董事的支持方可发生作用,但这同时又是它优于仲裁救济方式之处,即公司所有人尚保留有共同控制权,没有至少半数股东同意,临时董事显然将无所作为。另外,如果各当事方完全势不两立,则指定临时董事可能是徒劳的。虽然临时董事救济措施引起关于股东自主权以及法庭任命者干涉私人企业的疑虑,然而,司法干预对于缓解由公司僵局引起的瘫痪终究是必要的。美国《示范公司法附加封闭公司示范法》将指定临时董事规定为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之一,该法的规定已经被不同的州在未作重大修改的情况下采纳。
四、强制清购
清购救济既可以由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事先约定,归入股东自力救济之列,又可在股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公司僵局出现后由法院依一方股东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提供,因而属于法院外部干预型救济措施。自力救济型清购是指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在发生公司僵局时,由公司或他方股东按照股东事先约定的价格或依价格计算公式得出的金额购买一方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以达到一方股东退出公司并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其好处是在保全公司的运营价值的同时,依旧为公司的存续股东保留了对人选择权。除此之外,在公司僵局情况下,美国许多州的法院还愿意运用衡平法上的权利,强制一方股东买入另一方股东全部股份,即清购的救济措施以替代非自愿解散。一来可保全公司的存续价值,二可避免非自愿解散可能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方股东而牺牲另一方股东的利益,例如对于公司业务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股东通过非自愿解散得以开办新的企业,既可无偿占有原企业的商誉,又能达到不与其他股东分享原企业经营果实的目的。笔者认为强制清购救济措施应当引入竞价机制,清购权人不应限于非起诉方。如果法庭决定采用清购救济,各方股东均有权对他方股份提出清购报价,在存在竞争性竞价时,由出价高者实施清购。清购安排给处于公司僵局中的一方股东提供了体面退出公司的机会,在保全公司营运价值的同时保障被清购股份获得一个公平价格。对于在公司僵局中通过诉讼寻求解脱的股东来说,清购更优于解散,因为公司的清算价值通常要小于公司的存续价值,而法院强制清购一般是建立在被清购股份的公平市场价值基础之上的。
五、解散
公司僵局状态下的解散可以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自愿解散,股东在事先的协议中规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且在一个约定的期间内无法摆脱僵局,则公司将自动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当公司僵局发生时如果不能依约进入解散程序,任一股东均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履行协议,这是属于事前的股东自力救济性措施。另一种情形是司法解散,亦称非自愿解散,即在公司僵局已经形成而股东间不存在约定解决机制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所采取的判令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它属于法院干预型救济措施。两种解散情形对于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均可适用。解散公司的结果是最终导致公司生命的终结,因此是一种极端而严厉的救济措施。
第四部分 我国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手段有待完善的地方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有二条涉及公司僵局救济手段的条款: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规定了诉讼解决途径,但不难看出救济手段过于单一,在未规定其它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使得公司强制解散成为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结果。笔者认为,鉴于公司自治理念的加强,除强制解散外还应当给予当事人有多种选择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西方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强制清购制度、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和其他非自愿解散的替代性措施。
一、仲裁制度
基于股东协议的仲裁方式属于股东自力救济性措施,既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前事先约定,亦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后作出仲裁选择,无论是股东层面的僵局还是董事层面的僵局都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经由仲裁解决。仲裁通常比诉讼节省费用和时间,其高度私密性的特点非常适合封闭公司不愿意将争议置于公开的诉讼之下的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并熟悉公司运作的仲裁员能够作出深入理解争议的焦点,并使当事人比较满意的裁决。仲裁程序也比诉讼更具灵活性。但仲裁也有存在局限性。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很深并因此在一系列问题上陷入僵局,单一的仲裁可能不会是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只有当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但仲裁的其他缺点也显而易见。首先,仲裁要求股东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者股东之间先前就达成了仲裁协议。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事先考虑矛盾解决的方式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也就几乎不可能。而在出现僵局后,双方均持有较强烈的敌对抵触情绪,因而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希望也不大。因此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不是很容易满足。其次,是否全部公司僵局都可以申请仲裁是有疑问的。从仲裁法的相关条文来看,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几乎不对与人身有关联的纠纷进行仲裁。而“许多公司内部的纠纷都涉及到人格冲突或者政策方面的广泛分歧”,这对仲裁法的适用提出了挑战。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学者对派生仲裁请求权都持肯定态度。因此仲裁仍应是僵局出现后首先应考虑的救济措施。
二、强制清购制度
公司僵局产生后,资本退出模式也不失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优良之选。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它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而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达以“双赢”之救济。其缺点在于,当公司双方股东都没有继续经营的意愿时,该制度也就无从适用。另外,当公司资产过于庞大时,任何一方均无力承担清购所需的资金要求时,该制度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三、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判决强行分立公司,让对峙双方分别进入不同的公司,使双方得以各奔前程,令僵局不攻自破,也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方式。在选择这种救济方式时,首先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地位,故在理论上已没有太多障碍。再则,要考虑公司必须是可被分立的,可被分立是指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以后,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一般来说,是否可分需由法官结合案件与公司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强制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有其特有的优势。第一、公司分立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就可成立新的公司,避免了法律程序上的累赘;第二、公司分立不要求必须清偿债务,可以通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解决,为公司顺利存续提供相对缓和的空间。
对于西方较为完善的解决手段,是否能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相融合,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正如鲁迅先生所讲的拿来主义一样,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总结前人的智慧,结合我国的国情,定能将公司僵局这个难题予以攻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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