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虐女致死宜定虐待罪
【案件回放】
一个6岁女童死的时候腿部青紫、头部青紫、胸部多处烫伤,甚至连阴部也青紫。北京儿童医院接诊的张医生报警说,孩子遍体伤痕让他感到震惊。令人感到更震惊的是,命案嫌犯是欣欣的亲生母亲戴文香。
欣欣曾住在石景山苹果园雍王府10号院。2007年5月份前,她一直跟着爷爷奶奶住在甘肃老家。因为到了入学年龄,长期在北京打工的父母才把她接过来。和欣欣一家人住在同一院子里的还有她的舅舅。
2007年10月10日深夜,欣欣的妈妈跑过来对欣欣舅舅说,孩子一身冰凉,怎么摇也摇不醒。欣欣舅舅见状当即拨通了120。5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载着昏迷的欣欣向朝阳医院京西分院方向疾驰而去。经过初步诊断,医生决定将欣欣转移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
次日凌晨2点50分左右,欣欣被送进北京儿童医院急救中心内科急救室。接诊的张医生说,欣欣当时瞳孔散大。医生赶紧为她插上了呼吸机,在对欣欣的身体进行检查时,孩子遍体的伤痕让医生震惊。张医生询问一同前来的戴文香,这么多伤痕从何而来?戴文香说,这是欣欣和两岁的妹妹打闹造成的。张医生凭常识判断,这不可能是一个两岁女童能造成的伤害,欣欣身上的伤更像是遭受过严重虐待。张医生报警了。
10月12日凌晨,6岁的欣欣因抢救无效死亡,尸检结果是欣欣被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事实上,医生报警的那天,警方就将有重大嫌疑的戴文香控制住。在接受警方讯问的过程中,戴文香否认当晚打过孩子。戴说,当晚,她与女儿手拉手做仰卧起坐。在此期间,欣欣的头部曾撞在地面上。没过一会儿,欣欣提出想要睡觉,她就抱着女儿上了床,之后再也没叫醒过女儿。
但戴文香承认,女儿头上、脸上的一些伤是她打的。阴部的伤是因为孩子在学校和同学抢东西,她一气之下不小心踢的。女儿胸前的烫伤是她自己使用热水袋时不慎造成的。之所以打孩子是因为女儿曾经向她撒谎。
警方根据戴文香的交代和医院出具的尸检报告将戴文香刑事拘留。申请批捕后,检方认为戴文香的手段粗暴导致亲生女儿死亡,涉嫌虐待罪。10月24日,戴文香因此被石景山检方批捕。
公诉机关认为戴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故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其提起诉讼。今年8月26日上午,戴文香案在石景山法院开庭。公诉人出示的法医鉴定结论显示:小丽胸、腹、头部、大腿根、阴部及四肢一二十处留有内外伤,死于外力多次撞击导致的颅脑损伤。被告戴某口口声声称自己没有经常打孩子,孩子有些伤和她没关系,而这些辩解与证人证言明显是相冲突的。目前此案仍在审理当中。
【律师视点】
不管戴某在法庭上如何想法设法推翻证词,但却掩盖不了公安机关侦查到的事实真相,抹杀不掉自己已经犯下的恶行。针对戴某的行为,法院到底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以虐待罪来给本案犯罪嫌疑人定罪呢?笔者仅从法律层面对戴某行为的定性发表自己的看法。
本文主要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及二者的界限方面分析。
一、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与虐待造成被虐待人死亡的虐待罪构成要件上,看戴某的行为。
(一)犯罪主体要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虐待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又具有一般中的特殊性,要求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从二罪的主体上看,本案犯罪嫌疑人戴某符合这二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二)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也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虐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
二者在主观方面存在区别。结合本案中戴某的行为分析,戴某对女儿具有进行肉体伤害的故意,不具有伤害女儿致死的复合式主观要件。
(三)犯罪客体要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侵犯的对象也很广泛,任何人都可成为被侵犯的对象。
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虐待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案中,犯罪对象死亡的后果,其身体权、在家庭中的合法利益、人身权利都受到侵害,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虐待罪中侵犯的客体。这就是说,单从侵犯的犯罪客体上很难判断本案在二罪中的归属。
(四)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只要构成故意伤害,而死亡又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这种死亡是可以预见的,那便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所谓因果关系有多种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只要有上述一种情况,就构成了因果关系,而不管这种因果关系是否是直接的。
虐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就行为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而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
本案中戴某,对女儿存在长期的虐待行为,且导致女儿死亡,完全符合虐待造成被虐待人死亡的虐待罪中的客观方面。表面上似乎也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其实不然,由于戴某在实施行为时,并不具备故意伤害的故意,即使其行为导致发生女儿死亡的后果,也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
二、从分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虐待造成被虐待人死亡的虐待罪的界限,看戴某的行为性质。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虐待造成被虐待人死亡的虐待罪间存在诸多相似的地方,尤其是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时更是难以区分,虐待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虐待造成被虐待人死亡的虐待罪容易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相混淆。就本案来说,戴某的行为基本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虐待造成被虐待人死亡的虐待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主观故意上区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构成虐待罪。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与小雨是母女关系,戴某对小雨有长期的虐待行为,要求小雨带病做仰卧起坐并抓住其胳膊用力推拉致其后脑勺撞击在地面,都只是延续以前的虐待行为,依然是处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其主观意识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或者说伤害小雨的身体并对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不是戴某的本意,戴某在主观动机上也不具备故意伤害致女儿死亡的动机。
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定被告人戴某虐待罪(致死)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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