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持票人权利
作者:河南高院 郭子彬
票据法是调整各种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确定和保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最活跃的主体,持票人权利是票据权利主导权利。英美票据法正是基于其重要性,规定了持票人权利。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权利的规定,分散于票据法的各项条文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我国的票据理论研究也主要集中在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范围内,没有提出持票人权利的体系。在票据理论研究中,由于缺乏对主要票据关系主体权利的研究,不但其自身理论体系不完整,而且因其缺乏从票据主体权利性质、构成、分类的研究,从而弱化了对票据司法实践的指导功能。在票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持票人权利构成,直接、客观、正确地判断具体案件中票据权利效力,有利办案效率和审判质量的提高。正是基于此,本文对流通票据法中的持票人权利作以下探讨。
一、持票人权利的概念
(一)、持票人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是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的重要条件,只有合法持票人才有资格论及票据权利。狭义上的合法持票人主要是指通过合法的票据行为占有票据之人,是票据上的持票人。广义上的合法持票人,是指通过合法的票据行为、普通民事行为取得并持有票据之人,如通过发行、善意取得、赠与、继承、公司分立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对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如盗窃、拾遗不还,取得票据的人,作者认为,因占有票据不等于持有票据,他们只能是票据的“占有人”而非票据的“持票人”,因此,他们不享有票据法上相应的“持票人”法律地位,本文也不以他们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加以研究。一般来说,票据现实债权人一般为持票人,但持有票据并不等于持有票据权利, 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不一定现实地占有票据 。从严格意义上讲, 合法持票人,是指在票据完整、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并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英美票据法对持票人均有专门规定。《英国票据法》第第2条规定,持票人是指占有汇票或本票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而合法持票人是指取得票据的票面是完整合格的持标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来人”是指占有来人汇票或来人本票之人 。为了明晰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英国票据法在“汇票的约因”一章中,将持票人区分为三类:正当持票人、对价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证券编”在第三章“持票人的权利”中,将持票人区分为基本的两类:正当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而联合国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也专章规定了“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我国《票据法》明确使用了“持票人”的概念, 但实际蕴含了不同类型的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法》上的持票人概念为一般意义上的持票人,即票据发行流通之后,现实地持有票据的人。 学理上,持票人通常是指依背书转让而从票据上所载收款人受让票据的人。 本文所探讨的持票人是广义上的合法持票人,以持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票据而受票据法、民法保护而享有票据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包括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和基础关系权利。
(二)、持票人权利
持票人权利的概念早在1882年《英国票据法》就已被提出,该法第39条专门作出了“持票人权利与权力”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至今尚未提出持票人权利的概念,但在票据诉讼当中,不乏涉及持票人权利之纠纷,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也亟待完善的持票人权利体系来指导审判实践。
票据法案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流转,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到与票据有关,但却属非票据法上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调整的基于票据的发行而产生的票据上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返还请求权和复本交付请求权。就票据的基础关系而言,存在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我国民法之规定享有相应普通民事权利。 由此,本文认为,持票人权利是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持票人所享有的法律上不禁止的一切相关权利,是一种涉及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和票据基础权利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但并不是说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和票据基础权利的全部权利都是持票人权利,如,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是持票人权利。
这种持票人与英美票据法中规定的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是基本相同的,因而本文所认定的持票人权利为正当持票人的综合性权利,是一种广义上的持票人所拥有的持票人权利。鉴于持票人的票据基础权利更多地由民法所调整,本文不再深入研究,而是集中论述持票人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另外,本文着重以持票人为切入点,探究持票人之权利,而就与之相对应的持票人义务本文不作论述。
(三)、持票人权利与票据权利的区别
本文所主张的持票人权利是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持票人所享有的法律上不禁止的一切相关权利,是一种集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和票据基础权利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而非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权利的主体不同
持票人权利的主体是流通票据中的现实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主体是票据关系中的票据权利人,而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非同一概念。
2、权利的范围不同
持票人权利是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以及基础关系权利之综合, 而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仅为持票人权利中的一部分。另外, 持票人权利只涵盖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范围中的有关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范围中的一切权利都是持票人权利 。
3、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
票据权利是凭票据行使的,能够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无须票据就可以行使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的权利;持票人权利兼具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基础关系权利之综合,因而其权利的实现也兼具票据法及民法的权利实现方式之特点。
4、权利的性质不同
持票人权利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综合性权利,兼具所有权,债权性质,并且持票人享有的债权不仅是票据法上的,而且还涵盖普通民法,它的标的可以是票据本身,也可以是有关票据之行为;而票据权利仅具债权性质,它的标的只能是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它又不同于普通金钱债权。普通金钱债权仅有一次请求权,而票据金钱债权却有二次请求权,当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持票人还可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
二、持票人权利的取得方式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但是毕竟不能等同于货币,占有票据不等于持有票据, 持有票据不等于享有票据, 持票人的权利首先与该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密切相关。持票人只有正当地取得并持有票据、正当地进行票据行为、相关的民事行为,才可享有和行使完整的持票人权利。本文通过对票据的取得和持票人权利的完整、合法及其有效性的分析研究,认为持票人通常须基于以下情形取得持票人权利:
(一)、因发行而取得
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设立是基于出票人的发票行为,出票人作成票据证券,将其交付给收款人而完成其发票行为时,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 其实质是取得了持票人权利。
(二)、因背书转让而取得
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背书转让 成为持票人取得其票据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持票人从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合法所有权人手中,经过票据转让的法定形式--背书受让票据,从而取得一系列相应权利。
(三)、因清偿而取得
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所进行的支付,称为清偿票据债务。因清偿票据债务,清偿人可以代位原持票人而成为新的持票人,从而取得原持票人权利。
(四)、因不获付款或承兑而取得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或承兑被拒绝时,即获得持票人权利的追索权。
(五)、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权利因超过权利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及)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有此规定。
三、持票人权利的构成要件
本文认为,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的持票人权利,自然涵盖一系列综合性因素,即持票人(主体)、票据本身(客体) 、持票人在票据整个流转过程中相关的民商事行为(行为),包括其票据行为、票据法上行为、以及其他票据基础关系上的民事行为。结合我国票据法的基本规定,本文认为,构成持票人权利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持票人应当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依据民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票据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也具有票据权利能力; 具有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 的票据行为人,亦应认定也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票据行为,但该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二)、所持票据应当完整合法有效
所谓完整合法有效的票据,主要是指票面完整,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完备,未记载不得记载事项的票据。如果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缺乏记载,必将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或不得记载事项的载入均会破坏票据本身的完整合法有效性。同时,这些应记载事项的内容也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如果票据内容不确定,票据也就当然无效。
(三)、善意取得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票据权利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其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无论丧失票据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
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冲突时,一般确认善意持票人拥有票据权利,而不再认可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即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 日本票据法第16条规定,汇票占有人依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不问因何事由,有丧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定证明其权利,则不负返还义务。但是,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29条、德国票据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均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项规定的另一面含义,即为善意取得的规定。
(四)、给付票据对价
对价(CONSIDERATION),又叫约因,原是英美法特有的一个概念,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到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 票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因而票据对价的特征,既有合同的,也有票据的 。
1、对价之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首次在法律中引入这个概念,但对价的认定在我国《票据法》中,突出三个条件。(1)对价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这一方面说明,对价的给付与取得,不能有强迫或不自愿,应当由双方达成共识;另一方面说明,对价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可以是非完全等值的回报。(2)对价必须相当。一个持票人有无正当权利,不仅要看其是否支付了对价,而且还要看其支付的对价是否相当。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3)票据对价必须真实。《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既是要求票据基础合同真实,同时也是要求票据对价真实。
2、对价之涵义
本文认为,在票据实务中,理解与认定票据对价应遵循以下几点: (1)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应与其支付的票据对价相当。对价相当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只要支付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而不要求给付的对价与票据金额完全等值。(2)票据对价不能决定所取得票据权利的多少。根据各国票据法之通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而不论其对价的实际支付。(3)票据对价必须真实 ,且票据对价可以扩大适用到第三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既是要求票据基础合同真实,也是要求票据对价真实。(4)原有的债务或责任,以及留置权或质权,可以成为票据的有效对价。(5)根据票据法原理和立法规定,在实务中应当推定,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都已经支付了对价。这就是说,持票人没有义务证明票据对价的有效性,其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
(五)、经合法的转让方式取得
合法的转让方式包括持票人基于其票据行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行为或与票据有关的民事行为,合法地取得并持有票据,如背书、赠与、继承、公司分立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基于民法上的转让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这里不作细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有两种: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主要形式。 就票据的性质来说,票据应该是一种指示证券,即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即权利人的名称,并允许权利人再行指定新的权利人,而指定的方式,就是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两项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进行记载,在该记载欠缺时,背书无效 。如果背书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除了应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避免不得记载事项以外,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由于背书的连续是票据法上规定的形式的要求,如果背书不连续,则该票据的持票人当然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而只要具备了形式上的效力,无须进一步证明实质上的效力,即可行使权利。
(六)、不明知存在有赔偿请求权或抗辩事由
此点规定与美国票据法的要求是相类似的。出票人若发现受款人有欺诈行为,由此可能产生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通常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和适用,不能适用于对抗第三人。但如果该第三人作为持票人在持票之前明知有些情形的存在,该种抗辩便可能延续到该持票人,从而该持票人便可能不会获得完整权利持票人的资格。明知的抗辩一般发生在特定债务人之间,而后延续到其他持票人。该情况通常存在于(1)基于原因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可以与票据关系相牵连,作为直接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的瑕疵对抗作为直接当事人的票据债权人;(2)基于资金关系的抗辩:承兑人对于未履行资金关系的出票人可主张资金关系抗辩;(3)欠缺对价的抗辨,无对价转让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欠缺对价为抗辩事由对抗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若明悉上述任一抗辩事由而持票,都将会产生妨碍其持票人权利的有效性。
四、持票人权利的分类
就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其本质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发生于当事人与该票据有关的一切民商事活动中,因此,凡属基于票据而发生的各种权利,均可以成为持票人权利,其中既包括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权利,也应包括基于普通民事行为所发生的基础关系权利。本人认为:持票人权利是正当持有票据者所享有的一切非法律所禁止的权利,包括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和因民法上的基础关系所产生的相应权利。
(一)、持票人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的作用主要在于请求,所以票据权利又是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外,还有辅助请求权。在票据存在保证时,持票人也享有对票据保证人的请求权。持票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是与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相对应的权利,相对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来说,基于票据保证所发生的权利,具有辅助性权利的性质,称为辅助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上,辅助请求权仅表现为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所享有的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这种基于保证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是为维护票据信用、保障票据交流而特别规定的,对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起辅助作用的票据权利。既不同于付款请求权,也不同于追索权,但它又具有相当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性质。
(二)、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
票据法上的权利亦称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与票据权利相关的由票据法加以直接、特别规定的,非由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权利。 持票人享有部分票据法上的权利,如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可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等方式加以补救,具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抗辩权,有关复本、誉本的权利等。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不包括在票据权利之内,尽管从广义上说它也属于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说来,它是不同于票据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它不依票据行为而发生,而由票据法特别规定;它虽然也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财产上的请求权,但它并不仅仅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也有非财产上的请求权。
(三)、持票人的票据基础关系权利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可以认为是票据关系存在运作的经济基础。票据关系是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抽象形式关系,从票据关系本身无法了解到票据当事人之所以进行票据行为的目的、原因,但实际上,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总是围绕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都是以这些权利义务为目的的。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五、持票人权利的特点
(一)、票据权利完整合法有效
基于所持票据记载完备,且依法定方式取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完整的,即拥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辅助请求权。
(二)、受抗辩切断原理的保护
持票人受票据抗辨切断原理的保护。所谓票据抗辨切断也可称之为“对人抗辨的切断”;“切断”即是指抗辨原因和抗辨效力不能延续,不适用于对抗非直接当事人,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适用。票据抗辨切断原理的核心内容,是将票据抗辨中的对人抗辨限制在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抗辨扩大到其他人或者整体的票据关系中去,它产生的意义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持票人权利。
(三)、兼受票据法、民法之保护
持票人权利,是一种集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和票据基础关系权利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其权利性质兼具票据法上票据债权性质及民法上与票据有关的物权、债权性质,自然受票据法、民法保护,并且各项权利之间既自然一体,又可独立行使。例如,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可通过行使其票据法上的权利进行补救, 丧失票据法上的权利也不影响其基于民法保护的票据基础关系权利,具体体现在债务人在票据法上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比如,票据关系中债务人除应承担票据责任外,还会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招致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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