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永城市法院 贾成宇 韩凤丽
一、商号权概述
(一) 商号权的概念
对于“商号”的概念,我国规定的较为混乱,有学者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1]有学者称“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即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2]有学者称 “商号是商人的姓名,商人以自己的商号从事法律行为,并以商号起诉和应诉。” [3]
由此可见,无论是我国还是国外,商号的基本含义是一样的,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具有明显识别价值的专有名称。
商号权,又称商事名称权,是指商人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商号使用权以及商号专用权。[4]
1、商号权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且具有单一性。这就是说,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团体、个人不能成为商号权的主体;而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独立的商事主体的资格者,如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商号权主体。商号主体的单一性是指同一商号在核准范围内只能为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一个商号权的情况。一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共同使用,但只有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唯一的所有者。
2、商号权的客体,是依法核准注册的商号。由于多数国家都以商号的登记作为商号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一般来说,只有基于经过登记的商号才能享有商号权。《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任何一名商人均有义务将其商号和营业所所在的地点向营业所所在辖区的法院申报商事登记”。我国的法规也规定,商号或企业名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获得专有权。但是,世界上有些国家规定依法注册并不是取得商号权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其法律将商号权分为商号专用权和商号使用权两种类型,商号使用权是指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这样的商号不能成为商号专用权的客体,其使用人无权对抗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号。
3、商号权的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商号权与商事主体不可分离,商号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化身,商号权相对商标权、专利权等更具人格性。同时,商号具有无形财产属性,信誉良好的商号可以给商号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商号权具有财产权属性。
(二)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商号权就是商事主体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是一种名称权。不过,商号权与民法一般名称不同的是,商号是商生产经营者出于营利目的而创设使用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而作为商人的资信状况、营业风格、特色的象征,商号的使用可以为其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
我国的《民法通则》把名称权归为“人身权”,是不确切的。如果是人身权,则必然具有人身权的一般属性:一是专属性,即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也不得由权利人抛弃;二是非财产性,即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商号权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一是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不符合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得由权利人抛弃的特点;二是商号权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商号作为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等的象征,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符合人格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特点。
商号权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地域性、专有性等,商号权主体在商号注册地域范围内可以对抗其它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除特定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他人侵犯其商号权。
因此,笔者认为商号权应当是一种知识产权,而不是一种人身权。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他们把专利、商标、商号和商誉所享有的独立权利,称为工业产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司》也把商号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等并列规定,同属工业产权。
但商号权还有不同于其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商号权没有时间性。商号权与企业共存亡,而企业的存续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多无时间限制,所以商号权依附于企业无限期地受法律保护。而其它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时间性。
2、商号权具有更加严格的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的限制。在我国,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其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权外,其它商号只在登记地区范围内有效。而其它知识产权的地域范围则以国家或者法域为限。
(三)商号与几个相近概念的区别
1.商号与商标的区别
商号与商标有密切的联系,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例如:中国的“海尔”,美国的“可口可乐”,日本的“索尼”等。
但是商号与商标的不同之处有很多,主要表现在:一是,商号是区别和辨认不同商事主体的标志而商标是区别和辨认不同商事主体所生产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标志,因此,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却可以拥有许多表示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如“上海联合利华联合有限公司”只有“联合利华”一个商号,却拥有“力士”、“飘柔”、“中华”等许多商标。二是,商号是每个商事主体都具有的标志,而商标或注册商标并不是每个商事主体都拥有。本案中广州南海渔村就享有注册商标,即“南海渔村 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中文和英文组合及两条鱼形及波纹组合的图形。而中山南海渔村也有其自己的商标,但并未注册。该商标为圆形,分为内外两个同心圆,中间圆形内有波纹和鱼翅图案,底色为蓝色。外圈上下分别标有拼音“ZHONGSHAN”和“南海渔村大酒楼”字样,底色为红色,两侧为对称的黄色枝叶图案。三是,商号权的拥有无时间限制,与商事主体的存亡共存亡,没有时间限制,而注册商标是有期限的,如果在规定期限中不进行续展,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就不再拥有此商标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商标和商号还有几项不同,一是,商事主体只在注册登记机关辖区内对商号行使专用权,而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受法律保护。二是,在我国,商标权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而商号权仅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
当有些企业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商标使用,或者将已注册的商标变更登记为企业的商号,商标和商号就成为同一内容或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都是《商标法》、《公司法》及《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所允许的。本案中中山南海渔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只不过其商标在其商号的基础上又加上了两条鱼形及波纹组合的图形而已。但是在有些的情况下,由于很多商号不具有显著特征,所以不宜也不能注册成商标。
2.商号与企业名称关系
关于商号与企业名称,在现有的论著及立法实践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淆的情况。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如“广州南海渔村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其中“南海渔村”是该公司的商号,“广州”属地理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而在“南海渔村”的商号中又很容易看出行业即“鱼村”。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南海渔村”享有专有权,而不可能对地理名称“广州”、行业公有名称或组织形式享有专有权。
商号与企业名称也有密切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商号需要借助于企业名称形式实现其对商事主体的标志作用。二是商号是企业名称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商号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标志范围不同。商号是对商事主体独具特征的反映,能够表现同行业不同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根本区别。企业名称则是对商事主体注册地或经营地、商号、行业、财产责任形式、组织形式等特征的全面描述,能够反映不同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因此,任何商事主体的商号在其注册地域内的同行业间不会发生重复或近似,而其企业名称由于借助于更多的标志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都不会重复或近似。其二,实现方式不同。商号一经注册就应保持其稳定性,与其所标志的商事主体共存亡,否则蕴含于商号中的价值则会消失。因此,无论商事主体的组织形式、营业范围有多少变化,其商号都可保持不变。相反,企业名称的诸多成份必须随时反映商事主体的相关真实情况,在发生变化时要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变更登记。
二、我国商号权冲突的现状
从实践中来看,由于我国商号法律体系的不完善,通过保护企业名称权来保护商号权,而使商号权只在“同区域、同行业、同名”受到一定范围的保护,导致了商号、企业名称争议问题日益突出,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国内企业商号之间的冲突
由于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采用分级注册、区域管理的原则,各地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可能掌握其他地区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况,对于在本地区申请注册登记字号与其他地区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也有可能给予批准。这种情况被一些不正当竞争者所利用,借他人之名气推广自己的产品,并常常在受到调查时把已获工商登记作为抗辩理由。这类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主要有四种情况: 1、注册在不同行政区域,同商号、同行业。2、从事不同行业,获得了同一商号。3、商号混同或近似。4、由于变更而引起商号冲突。
(二)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商号之间的冲突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众多国外知名企业登陆中国市场。由于国外企业来华投资时都很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权, 其商标专利大多已经在我国注册并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国内一些企业在经营同类商品时,便利用我国企业名称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将国外企业的字号(商号)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或是直接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同样,改革开放初期,不少中国企业走出国门,把产品销往海外,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不足,出口时才发现一些在国内享有盛名的老字号已经被国外的企业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注册了,直接影响了国内产品走向国际市场。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同仁堂”、“王致和”等老字号都遇到过在国外被抢注的情况。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与企业的信誉息息相关。但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对两者的保护却是相互分离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商标局是授予商标权的唯一机构,而企业名称登记却是由各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承担,各个不同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商标局没有实现信息共享,也无法进行交叉检索,这两种不同的注册管理体制形成了法律真空,在商标领域对企业名称不予保护,在企业名称领域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成为必然。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登记在先的企业字号被作为商标注册;二是注册在先的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登记。这种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的主管部门不同这种冲突的结果使企业面临这样的风险:一种风险是在申请商标时并不考虑已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一旦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企业只能在商标公告发出后提出异议或是商标核准注册后申请裁定撤销该商标,从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一种风险则是根据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时,才能制止其他企业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登记。这样就要首先证明其商标的知名程度并得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认定,这又是一个复杂而繁琐的过程。两种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企业经营的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
三、保护商号权的因应对策
而要真正解决商号权之间的冲突首先我们要了解商号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点:
1、企业名称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
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企业名称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即: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由于商号只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因此,这种这种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制度,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显然企业名称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是不完善的,是容易从制度上造成商号权利冲突的,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漏洞百出的根源所在。2、企业名称同时采取的是行业登记注册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还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这样就导致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行业有着大量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
对此问题我们国家也通过立法等一系列手段来试图解决,首先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它采取“申请在先”的原则来解决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的情况。采取“受理在先”原则来解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的情况。采取“注册在先”的原则来解决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但其条文规定得含糊,相互之间不协调。如其中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名称“不适宜”呢?规定并没有说明,并且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如果“不同登记主管机关”是行政隶属的,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在先,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级登记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有效,如果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情况不及时了解,对同一地区相同的企业名称也予以注册,必会导致上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在登记上发生冲突,依第五条规定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是否可以以“不适宜”为由纠正下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条文不明确,缺乏灵活的操作性,在经济生活中易出现许多问题,并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带有浓厚的计划色彩。
由此可知,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现状的原因,有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即不但相关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低下,而且还缺乏具体系统的关于商号的法律保护规定。此外,在保护体制上,如前面所述,区域登记注册制等,也造成了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所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创立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必须完善我国目前的商号知识产权保护。
1、立法层面上,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商号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加以保护,增加商号登记中的公示、异议程序及与相关权利的协调。[5]制定颁布一部法律从立法的条件和时间上目前还很难完成,针对当前亟待解决的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纠纷,最好由有权机关出台或者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认定标准、调整冲突非原则等内容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的调整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2、在体制上,建立商号、域名、商标同时申请制度,并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号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号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号、域名、商标的统一管理。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从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新修改的《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5条规定:公司标志和作品主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
3、在法律程序上,也可以适当考虑借鉴异议撤销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因为商号一经登记便要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所以可以不考虑在立法上增设商号的初审公告的规定,只要增设异议撤销程序即可与统一审查体制相配合,共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4、在解决冲突的原则上,有必要为正确解决权利冲突,确立一些基本原则。由于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都属于民事权利,因此解决商标权与其它标识性知识产权冲突除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该遵循以下的原则。
(1)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它是指在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获得权利在先的知识产权的规则。该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取得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在强调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在后权利存在的客观性,如果一味地否定在后权利的存在,对在后权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禁止混淆原则。同一标识性知识产权同时被多个主体享有是否应禁止,关键要看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应予以禁止。当然,评判、认定混淆或误认的事实不应以相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看法为标准,也不应以同业竞争者的指控为依据,同样不应以侵权行为人的辩解为理由,而应以中等智力水平的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混淆、误认、误购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3)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此外,由于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规范模糊,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样,实际就是赋予了裁判人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法律存在缺陷或立法空白时,诚信原则具有漏洞补充功能,这对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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