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对被告人不能按“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夏邑法院 吴传华 张艳
案情:
2002年4月张某亮借被告人彭某村1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亮均未还款。2004年3月1日晚,为了索取债务,被告人彭某村指使被告人彭某立将张某亮带到其楼房内(二楼)予以拘禁,不让其逃跑。当日晚12时许,张某亮趁被告人不注意之机,从二楼窗口跳下,准备逃跑时,不慎摔死。经法医鉴定,张某亮系坠落后,吸入血液,导致机械窒息死亡。
分歧意见:在该案的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张某亮,造成张某亮从二楼逃跑时坠楼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且二被告人应对张某亮的死亡后果负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二被告人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对张某亮的死亡后果负刑事责任。其理由是: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由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说,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长时间捆绑而使被害人身体衰竭而死亡;关押在地下菜窖里缺氧而死亡;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只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李光好,并未希望非法拘禁行为导致张某亮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具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的行为也不足以直接产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其从二楼逃跑时不慎而导致的,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非法拘禁行为所造成的不同结果,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这就不仅要查明犯罪行为造成什么后果,而且要正确判断这种后果是否为某人的行为所造成,是否与其主观意图相一致,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判断其间的因果关系。只有某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且与其主观意图相一致,才能要他承担这种后果的法律责任,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综上,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后来又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害人的死亡与二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也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目的只是为了索取债务,所以对二被告人就不能按“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