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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地理标志保护属于工商部门职权范围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流通领域地理标志保护属于工商部门职权范围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决刘协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受理案

作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华锋

案情

告郑州市居民刘协诉称:原告在郑州市丹尼斯郑东新区店购买商丘产“龙口粉丝”一袋,后经查询得知丹尼斯所售的“龙口粉丝”不能称作“龙口粉丝”,只是一般的粉丝。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申诉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工商分局筹建办,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以自己无执法权为由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郑工商郑东(消不)字(2011)第1号消费者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但未告知原告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原告咨询质量监督部门后得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归工商部门管理,质检部门没有权利管辖。因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局无执法权,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所购买的商丘产“龙口粉丝”依照我国相关法规,该商品是没有权利叫这种名字的,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认为其所售商品就是龙口粉丝,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涉案产品,是一种明显的欺诈行为,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也应该由工商部门受理。原告在原申诉案件中有明确的被申诉方,有明确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而且发生在流通领域依法应当由工商部门管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郑东(消不)字(2011)第1号《消费者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消费者申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2011年6月15日,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被申诉人丹尼斯郑东新区店销售的龙华盛龙口粉丝涉嫌冒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经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诉人冒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不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被告遂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条,《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消费者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裁判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工商局申诉的主要内容是被申诉人丹尼斯郑东新区店销售的龙华盛龙口粉丝系假冒伪劣商品,要求依法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将处罚结果告知被申诉人。原告的申诉事项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问题,应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被告以原告申诉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的郑工商郑东(消不)字(2011)第1号《消费者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郑工商郑东(消不)字(2011)第1号《消费者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2011年6月15日的申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流通领域发现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还是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国务院对工商和质监部门的权限划分行为,是依据宪法的授权所为,既有充分的合法性依据,又是应对日益丰富的行政实践的有效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在当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职权划分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两个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办发[2001]57号文件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诉的主要内容是被申诉人丹尼斯郑东新区店销售的龙华盛龙口粉丝系假冒伪劣商品,要求依法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将处罚结果告知被申诉人。原告的申诉事项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问题,应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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