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人员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受伤的责任划分
作者:西平县人民法院 苑林林 李永强
【问题提示】
建筑工在农村房屋建设中不慎跌伤,其损失责任及相关费用应根据各方责任大小来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28日)
【案情】
原告:吕迎周,本案受害人。
吕元庭,吕迎周之父。
被告:张海奇,包工头。
陈彦华,房主。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吕迎周受雇于被告张海奇为被告陈彦华粉刷外墙时,从二楼掉下,造成吕迎周受伤入院治疗,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吕迎周为七级伤残。由于张海奇提供安全设施不到位,陈彦华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致使该事故发生,使原告吕迎周身体受伤、经济受损,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张海奇辩称,他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与吕迎周所受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二人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作业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此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张海奇共给付吕迎周3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彦华辩称,其房屋承包给工头张海奇承建,所用建筑器材均系张海奇提供,由张海奇对设施安全负责,故该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7月18日,原告吕迎周受张海奇雇用,为陈彦华粉刷外墙,因吊篮脱钩从二楼坠落,致使吕迎周受伤入住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于2012年7月19日转院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并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原告吕迎周花费医疗费用为: 55876.56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50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需要8000元人民币。吕迎周住院期间,被告张海奇曾支付其现金36000元用于治疗。
另查明:被告张海奇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陈彦华对被告张海奇的建筑资质未进行审查。吕元庭系吕迎周父亲,1918年3月26日出生,现有儿女六人,均已成年。
【审判】
西平县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海奇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仍承包陈彦华房屋建设工程,在雇用原告吕迎周为被告陈彦华建房过程中,安全防护不到位致使吕迎周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吕迎周的损失为:医疗费55876.6元、误工费4335.9元、护理费1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71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吕元庭系原告吕迎周之父,现已年迈,有子女六人,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扶养费为1677.4元,以上费用共计143179.5元。被告张海奇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擅自进行工程承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85907.7元,由于张海奇已提前给付吕迎周36000元,故其应再赔偿原告49907.7 元。被告陈彦华在建筑工程承包时,未对张海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便轻易将工程发包给张海奇,对该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20%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28635.9元。原告吕迎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自身对此次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20%责任。被告张海奇辩称自己与吕迎周并非雇佣关系,但被告陈彦华指出其已将工程发包给张海奇承建,且原告吕迎周亦证明自己与被告张海奇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张海奇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原告各项请求费用过高及责任分配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907.7元;
二、被告陈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63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在农村房屋建设活动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张海奇与原告吕迎周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二是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有无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一、被告张海奇与原告吕迎周是否属于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予雇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张海奇提出,其本人与各建筑工人每天所得报酬相同,故自己不是雇主,不应为吕迎周在事故中的损失负责,且吊篮操作人员对此事故也有责任。
由于农村房屋工程量相对较小,承包者往往也会参与到建设活动中来,而且房主也乐意将建筑活动承包给具有熟练建房技巧的人,所以,张海奇与其他人员一起参与到房屋建设活动中来,并拿同样的工资,在现实中是较为常见的。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张海奇与其他参与建筑活动的不是雇佣关系。因为张海奇与其他人员每天都工钱并不是房屋建设的整个费用,在除去劳务费用之后的其他结余自然归于承包人张海奇。所以,张海奇有两个身份,他既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自己所承包的工程的劳务提供者,显然,当张海奇参与劳动的时候,表面上看张海奇与吕迎周只是工友关系,但从利益分配上来看,二人无疑是雇佣关系。
此外,房主陈彦华指出其将工程承包给张海奇,其他参与房屋建设的人员也指出张海奇是工头,所以,张海奇与吕迎周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确信无疑。
二、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
进行责任划分,首先需明确相关法律对该建筑活动为各方当事人规定了哪些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张海奇作为工程承包人,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包建筑工程,其本身有较大过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作为雇主张海奇应该起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主陈彦华明知张海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张海奇,也存在过错,应对该起事故负相应责任。
作为受害人吕迎周,其本人明知张海奇不具有施工资质,仍然参与张海奇组织的建筑活动中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该事故中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考虑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判决张海奇、陈彦华、吕迎周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60%、20%、20%的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结果。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