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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计算中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

日期:2015-03-10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产税计算中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

房产税作为一个重要的地方税种,其纳税义务人、纳税期限、纳税范围等,一般人都比较清楚,但是应纳税款计算公式的使用条件,却是一个纳税人甚至是税务人员都比较容易混淆的问题。

房产税的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比较特殊,有两个计算公式:

(1)应纳房产税=房产原值X70%X1.2%;

(2)应纳房产税=租金收入X12%.

很多纳税人只注意到这两个公司的计税依据不同,却忽略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两个公式的适用条件不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只适用于个人、房管部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含武装警察)、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出租的房产。”但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以上两个公式的应用却比较容易混淆。例如,A公司将自有的一栋在特区内的原值60万的房产投资B公司,两公司在联营合同中注明:A公司每年收取9万元的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合作期满后房产所有权归还A公司。对该房产如何缴纳房产税呢?有人认为,A公司并未承担任何联营风险,且每年收取固定收入,应按公式(2)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以12%为税率计缴1.08万元的房产税。其实,虽然A公司每年取得的固定收入可视为租金收入,但因为A公司是法人去业,并不是税法规定的适用于以房产租金计缴房产税的纳税人,所以在计缴房产税时仍按公式(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以1.2%为税率计缴0.51万元的房产税。也就是说,企业用于出租的房产,在计缴房产税时仍应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

在依据税法判断两个应缴房产税的计税公式的适用条件时,应考虑的是纳税人的性质而不是房产的用途。另外必须强调的是,以上的计税办法的适用条件只限于深圳经济特区,其他省市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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