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移交法院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问题
作者:吴为民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风险后约定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有所增加。申请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国内仲裁机构的移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此类财产保全的审查和移交程序、法院内部的分工以及关于执行标的到位金额的司法统计等等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通过对近几年国内仲裁执行案件的深入分析,对部分争议较大的问题做了阐释,以期助益于司法实践活动。
国内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的审查和移交
国内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措施,以保全申请人的权益,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与此相适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裁定。
由此,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只能履行提交申请的义务,仅起到一个传递和转交的作用。但是,国内仲裁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前是否应当对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审查,还是简单发函移交财产保全申请,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条件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仲裁庭是实体争议的处理者,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而只要当事人是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来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也可以对财产保全的担保履行能力作出判断,并向移交的人民法院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书。
其次,依照《仲裁法》和《执行规定》的规定,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却又不能直接申请,而须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为及时捍卫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应及时移交给相关人民法院,如若在移交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材料可当即补办。而现行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持仲裁委员会的移交函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很可能无法达到财产保全应有的效果。
再次,由于人民法院对案情不甚了解,给审查和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由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初步的审查意见书,法院根据审查意见书有针对性的选择财产保全担保并作出裁定,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滥用,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国内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管辖
关于国内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级别管辖,《执行规定》第1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和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由作出该裁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关于国内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地域管辖,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被申请人住所地与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不一致时,就会形成不同的基层法院对该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竞合。因此,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必须写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申请保全的对象(即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还是金钱;是物的还应写明其价值)的所在地,以便于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时作为参考。
法院内设机构对国内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分工
《执行规定》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主要考虑由审判庭和人民法庭执行迅速、便捷。至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裁定究竟应由审判庭作出还是由执行机构作出,相关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自行掌握,有的法院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直接由执行组执行,也有的由审判庭或由执行庭作出裁定。而《执行规定》第3条第(3)项中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笔者认为,从目前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看,有关裁定的事项,只要没有明确说由审判庭作出的,也可以由执行局作出,而且现行的执行体制中,各地法院执行局均设有裁决组(庭),完全可以对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为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主要是审查是否存在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至于申请人是否能获得胜诉,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只能是一种假定,在申请保全时,可以不必把这一因素作为主要考虑对象。因此,可以不由审判庭来考虑案件的实质问题。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均由执行机构负责作出裁定并执行更为适宜。
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及司法统计中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执行规定》第18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移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无论是法院内设机构中的立案庭、审判庭还是执行庭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不需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提出申请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内容是控制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控制被申请人的资金和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财产保全裁定并不具有给付的内容,更谈不上被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仲裁机构移交的财产保全案件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更不可以在司法统计中立执行案件执行。况且对执行案件受理立案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与财产保全要求迅速、快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这一立法精神有悖。
反之,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移交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上是按《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全财产程序还是《执行规定》中执行程序来实施很难确定。在司法统计中,把仲裁财产保全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处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所控制的被申请人的资金和财产的所有权又未交付给申请人,显然不可以作为执行案件标的到位金额统计。如果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强制扣划资金或拍卖财产变现后,又将执行到位的标的金额统计,使必会造成重复司法统计执行标的到位金额。笔者认为,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裁定在司法统计中应当单独立案,类同于法院诉前保全案件处理,并且可以把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裁定和诉前保全裁定案件的执行合并司法统计。
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
《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参照该条规定确定,即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时止。
因此,如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阶段,不应解除财产保全。
《仲裁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则该仲裁案件不再存在,且终结执行,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亦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同时,亦应解除财产保全。
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后,被申请人已经自觉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当事人直接向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向作出裁决的原仲裁机构提出,由原仲裁机构核查是否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并向执行法院发出解除财产保全通知书后,执行法院才能解除。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国内仲裁机构移交法院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问题在现行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笔者就此对基层法院在办理仲裁财产保全案件和司法统计中所折射出问题加以总结。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