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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售出后,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售出后,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通常是在企业财产与负债相抵的基础上确认企业购价款。这就要求出卖人有责任或者义务将被出售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情况如是告知买受人。出卖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构成对买受人价格上的欺诈。若再由买受人承担该笔债务,显然有失公允。但企业遗漏或者隐瞒的债务由不能免责。因此,本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设定了一个期限,即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告期内,如债权人申报过债权,则其依法享有向买受人提出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买受人应对被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债权,则债权丧失向买受人提出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企业改制的成果,是债权人与购买者双方权益平衡的结果,体现了公平原则。

【应当注意的问题】

1.因该司法解释所涉企业出售指的是国有小型企业的整体出社,是包括被出售企业所有净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故一般情况下只要买受人购买了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其就当然地要对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所够企业被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的除外)。但鉴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买受人对此并不知晓,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买受人的欺诈。买受人同样是企业出售中的受害者,如果简单地一律要求由买受人承担被出售企业的债务,又对买受人不公。故该条司法解释以债权人在出卖人公告退职债权人的公告期内是否申报债权,作为确定债权人是否享有要求买受人承担被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的依据。但是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出卖人出售企业并未公告通知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无从知道出卖人出售了企业,更无从通过申报债权的途径来获得买受人在购买了被出售企业全部资产的同时对其债务的承担。这对债权人又是不公的。该司法解释对如何解决这个矛盾未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合并应当退职债权人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即如果公司合并未通知债权人,则应对其未通知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条解释是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设定的公告期限,就应当同时理解为出卖人在出售企业时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依法公告通知,由此造成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的,出卖人有意无对该被遗漏或者隐瞒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这样理解,有利于督促出卖人在出售企业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利于规范企业出售行为,对企业改制应该说是有利的。

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出卖人对企业出售情况负有公告的义务,目的是为了采取理论上最为有效的方式将企业出售的情况通知到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获得向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被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故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企业出售的公告应该严格限制在全国、地方有影响的权威性刊物上刊登公告,而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的公告,因该刊物缺乏应有的宽泛性,不足以使债权人尽一般的注意就能得知公告的内容,故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对企业出售公告的次数上亦有严格的要求,即要求企业出售的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且三次公告的内容应该完全相同。只有在上述条件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如债权人仍疏于申报其债权(包括债权人仍未看到该公告而未得以申报,以及因其他原因未申报两种情况),则其得以丧失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丧失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是有严格条件的,是在充分考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设定的这项制度。

2.因为企业出售系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企业一经出售,被出售企业出售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依法转移给买受人,故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多是出售方故意隐瞒原有债务,在出售企业资产时以较高的作价出卖被出售企业,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故该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赋予出售方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并根据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为据,认定买受人对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被出售企业债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即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又兼顾买受人的利益,在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买受人对被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双方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债务问题,因对买受人并无实质意义,故改制中很少出现,故该司法解释未对此予以规定。另外,这里还要与企业出售中转让有效资产而将不良资产留在原企业的转让无效行为相区别。

3.出卖人资格问题。由于企业出售,是被出售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企业本身所为,企业我们自己卖自己。因此,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的出卖人是特定的,即是被出售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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