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售出后,因被售出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责任主体追加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均是在企业法人通过资产评估和出售企业资产,对被出售企业依法办理相关的注销登记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出售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对所购企业资产纳入该企业或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或者以其名义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或者重新注册为新公司时,并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客观上一方面根据法人财产承担债务原形成了新的债务承担者,另一方面法律上还存在一个名存实亡的债务承担民事主体。这给债权人主张权利及人民法院确认责任主体带来很大困难。债权人往往对企业资产业已出售一事并不知晓,故仍然以被出售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随着企业资产的整体成交,买受人已将所购企业资产或纳入本企业或整体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或以所购企业资产为基础重新注册新的企业法人,即使被出售企业未予注销也形同虚设,根本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故对此类情况,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根据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有关的责任主体来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判决由买受人、或者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但这里应当强调的一个问题是,被出售企业虽然已通过资产评估和资产出售,完成了其法人终止的实质要求即清算程序,但由于其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即该企业法人终止的形式要价尚未满足,故该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并未最终终止。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理论上其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根据企业资产转让情况追加的有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并不当然免除被出售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被出售企业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的偿还责任与买受人或者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对被出售企业出售前形成债务所承担的责任系连带清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被出售企业的原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到位问题。在审理债权人起诉被出售企业或者买受人、新注册企业法人时,经常会遇到被出售企业原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对此,应分别情况来处理。如被出售企业出售后,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其债务的民事责任。其原出资人如存在注册资金不足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出售企业出售后被依法注销的,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故出售企业特别强调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后尚可转让,目的是为了对所出售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彻底的清理,从而达到合法地转让企业资产并终止被出售企业法人资格的目的。注册资金虽然不是企业出售交易的标的,但是因其对买受人承担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有特殊的法律意义,故对原出资者注册资金是否到位问题,亦是资产评估过程中所要求审查的一项内容。一般情况下,对原出资者资金不到位部分,在出售企业资产时,要么由原出资人补足,要么在企业出售价款中予以抵消。买受人在购买企业资产时有意无对原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予以审查,并在购买中予以冲销。当然买受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仅是在买受人购买企业后,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另外两种情况不存在买受人再承担出资不时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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