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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出售前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出售前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此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企业售出后,买受人以所购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必须是原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整体移转到新的企业法人中,形成了新旧企业法人的一种承继关系。被出售企业除了名称、出资人和资产所有制形式上的变化外,与原企业并无二致。实质上这种改制应是被出售企业名称、出资人和所有制形式的变更。从法人制度上看,出资者一旦将资产投入企业,其便丧失了对该资产的所有权,该资产只能属于企业所有,企业以其资产及其在经营中的增值部分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出资者享有的,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和企业清算剩余财产的取回权。企业出售是企业资产从原有出资者转移给买受人,所造成的后果是出资者的变化,而不能改变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即如果买受人仅仅是购买了被出售国有小型企业的资产后,只是对其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的名称有所变化,则该企业法人依然存续。应当由该企业以其财产对原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这种规定之所以区别于前两条的情形,是因为买受人在购买了被出售企业资产后,其对所购买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不同。第24条和25条规定的情形,是基于买受人将其所购买的企业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同(不仅指形式上的混同,亦包括实质上的混同。如作价入股,虽然从形式上尚可区分出所购买的企业资产,但由于其在以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时,系以其自身名义所为,并同时将被购买企业予以注销,故该混同是实质意义上的混同)后作出的对自有资产的处置。这与买受人购买被出售企业资产后,作为企业资产新的所有权人直接变更原企业名称和所有制性质是不同的。其根本区别在于被出售企业法人资格是否终止。

此条规定同样贯彻了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即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买卖双方对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有约定,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因根据债务随资产变动和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均由买受人或者重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故该司法解释所涉的买卖双方关于被出售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问题,实质上是债务的转让。关于债务的转让,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是以债权人同意为转让有效要件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的。

【应当注意的问题】

1.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企业改制案件时,在充分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还债能力的同时,要兼顾保护和推动企业制度改革,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即要防止被出售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又要对买受人合法的民事行为予以保护。支持企业改制工作亦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义不容辞的责任,要从分发挥“打击、保护、制裁”相结合的审判职能,为企业改制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服务。对此条所述情况,因买受人是在购买被出售企业资产后,并未将所购资产与其原有资产混同,而是直接通过变更登记将所购企业的名称和产权所有人及性质予以变更,虽然注销了被出售企业,但本质上只是被出售企业的变更,北非企业法人的终止。新、旧企业之间是一种承继关系。故对此性质应予准确认定。不能因被出售企业资产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在出售企业依然存续的情况下,就突破法人制度理论,要求新的企业资产所有权人对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是违反民商法律基本原则的,对买受人是不公的,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是不协调的。

2.关于出售已为债权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企业财产如何处理问题,《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已为债权金融机构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出售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担保法》第49条亦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巫峡。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不难看出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抵押物是否可以转让的规定与上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不相一致。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不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需尽的职责只限于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而无需经抵押人同意的要求。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出售方在出售已为债权金融机构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企业财产时必须征得债权人金融机构的同意,即是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的。根据法律渊源的不同,在有冲突时,适用时应首先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故在对抵押物是否可以转让问题上应以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法律后果不是认定该转让无效,相反而是承认其效力,并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对所转让的抵押物的追及权解决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即债权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受让人应代替被出售企业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出售方追偿。鉴于《担保法》及其司法硅石对这类问题规定已经明确,故该司法解释对此未再作出有关规定,但在具体处理此类问题时,应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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