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出售前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买受人将被出售企业资产整体买受后,注销被出售企业,将所购企业资产以买受人名义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产生的亦是被出售企业和买受人财产的混同,是买受人对被出售企业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的概括继受。故原则上由买受人对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我们在理解此条规定时,一定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买受人在购买被出售企业资产后,即办理了被出售企业的注销登记手续,被出售企业法人资格终止。二是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是以买受人名义而为之,系其法人自主经营的形式,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买受人应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其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买受人在购买被出售企业后,并未注销被出售企业,亦即该被出售企业的法人资格依然存续的情况下,以被出售企业的名义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虽然该行为系买受人作为被出售企业的所有权人所为,但由于被出售企业的法人资格尚存,根据法人制度理论,法人应以其自由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以其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偿还责任。而不能由作为所有权人或者说是被出售企业新的出资人,即买受人承担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三是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有买受人用以作价入股的财产系其所购企业资产,才产生其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为承担所购企业出售前债务的财产范围。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被出售企业资产后,以其自由财产或者混同后的财产出资入股组成新的公司的,因其出资均为其企业法人的有效财产,鉴于其对被出售企业出售前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故其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亦是承担偿还责任的财产范畴。
【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资产评估问题。资产评估是指经有认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目的,遵循公允、法定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被评估资产的现实价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以报告形式予以确认。企业改制中企业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改制,均必须在前期对改制企业严格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企业资产状况,为改制工作的合法、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尤其对企业将全部资产变卖或者转让的,从本质上看应是对被改制企业的清算。故资产评估的真实与否,不仅关系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问题,而且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如果在出售被改制企业的资产时,过低地评估了出售资产的价值,从而导致剩余债务得不到落实的,债权人提出有关证据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中心委托评估,并以重新评估后的资产值来确定买受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但对于买卖双方高估了出售企业资产的,因买卖双方当时对评估结果均予认可,系自行行为,该不实的评估结果对债权人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如果买受人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以所购企业资产评估过高为由,要求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的资产值作为承担被出售企业出售前债务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买受人仍应以当时评估的结果为据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如存在出卖人恶意欺诈或者买受人有重大误解等情形的,买受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评估不实问题另案对出售方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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