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所购企业出售前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该司法解释所说的企业出售,仅指企业的整体出售,即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为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由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代表国家对国有小型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和债务)一并出售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而改变产权性质的行为。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89]财工字第134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的有关规定,这种企业出售是建立在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随着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础上的。该出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操作。企业出售后,其资产所有人发生了变化,同时因资产所有人性质的不同,可能直接导致了企业所有制性质的改变。但被出售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丧失,这主要看买受人在将被出售企业购买后具体如何处置所购买企业资产来确定。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对所购出卖人资产的处置情况比较复杂。本条主要是对买受人在购买被出售企业后,将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并办理被出售企业注销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公司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事实上形成了企业财产的混同。因根据上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在购买被出售企业的净资产的同时,亦将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一并继受,买受人对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系概括承受。且被出售企业通过资产评估和出售全部资产(包括被出售企业净资产和债权的转让以及原有债务的承继),实际上完成了对被出售企业的清算。买受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所购企业的注销登记或者法人变更手续(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变更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后,被出售企业法人资格即已终止。故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所购买企业资产纳入本公司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买受人对所购企业的债务依法应予承担。
因企业出售在性质上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在处理企业出售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中,首先贯彻的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即对于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买卖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经债权人同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本条作为在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该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所购企业的债务的补充,在但书部分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买卖双手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依买卖双双方的约定。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关于被出售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均应认定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这里应当注意是买卖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非整个企业出售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为了避免买卖双方串通起来,以出售企业之机,擅自约定被出售企业出售前形成债务的承担人,降低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就是说法律对买卖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是不禁止的,但是对其约定的效力是有所限制的,即是以债权人统一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则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仍应由买受人承担。
【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本司法解释中的企业出售特指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国有小型企业的整体出售
虽然企业出售作为一种改制形式,不仅局限于国有小型企业,其他经济体制性质的企业同样有企业出售。但是鉴于国有小型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企业的出售是国家对国有小型企业改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并制定有相关的行政法规及政策,这些行政法规和政策既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基础。而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出售一是所有制形式不同,二是具体出售情况较为错综复杂,且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调整,若将调整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相关行政法规和政策适用于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不尽适宜。故为慎重起见,本司法解释对于企业出售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国有小型企业,而不包括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出售。广义的企业出售包括企业产权的转让和企业股权的转让。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因考虑到股权转让和企业股权的转让。仅涉及到企业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改变的是所转让部分股权的所有人的变化,对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他公司股份持有人并无影响,被转让股权公司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对此各方并无异议。故本司法解释未再对企业股权转让的情形作出规定,而仅对企业产权转让几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股权转让与产权转让是两个性质迥然不同的转让,不能混淆。
(二)企业出售与一般买卖行为的区别
原则上,买受人在支付对价后接受被出售企业财产,从一般买卖理论上来看,买受人没有义务再承担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但本法解释所说的企业出售,从体制改革之初,就在有关的行政法规和政策中明确强调企业出售必须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且企业出售转移给买受人。也就是说,买卖法律关系所涉客体是所出售企业全部资产,既包括企业的财产(包括债权),也包括企业的债务。而不能抛开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仅仅出售企业财产和转让企业的债权。其目的是为了防范买受人与出售人借企业出售之机,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充分保护买卖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出售企业的买卖行为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买卖行为,不是贷钱两清的买卖行为。因企业的买卖直接涉及到被出售企业原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故法律上必须要求买卖双方在买卖企业资产时对被出售企业的原债权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置。当然,法律和该司法解释对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买卖双方有关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是允许的。但在买卖双方未约定,或者其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地三人利益而无效时,应视为买受人购买的是包括被出售企业所有债务在内的企业资产。故买受人应对被出售企业的原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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