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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对违法出售企业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对违法出售企业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企业出售中撤销权的行使作出的规定。撤销权又成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认得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之一种,其与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不同。该撤销权是一项附属债权,并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的实体权利。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使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该财产上的地位得以恢复。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同时,因撤销权行使时,债权人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其请求内容自然有返还利益的内容,故撤销权也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企业出售中,因企业出售行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形成时有发生。如出卖人无偿转让企业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买受人对此是知情的。针对这些情况,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范买卖双方的恶意逃债行为,特别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问题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考虑到企业出售中出卖人作为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在处置被出售企业的资产时,为了其自身利益,很可能有意放弃被出售企业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被出售企业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出售企业的财产,作出与债务人恶意处置财产具有同样后果的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该司法解释参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适用于了债权人对出售人享有的撤销权。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出售方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买受人的行为。被出售企业的到期着重依然有效,或者受人方、买受人应当依法将转让的财产返还出卖人,出卖人以被出售企业的财产(包括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问题】

企业出售中撤销权的行使应同时满足几个要件,一是需有出卖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并且该行为致使已存在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也就是出卖人的上述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二是出卖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明知其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而为之。这是所说的恶意,应分别形成理解。在出卖人放弃被出售企业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的,因到期债权人或受让人并无支付对价之说,不存在是否善意取得问题,故此种情况下所说的恶意,仅要求出卖人在明知其尚有债务未能清偿即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被出售企业资产,从而危及到未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可,而不必须要求到期债权人或者受让人为恶意。即只要如买人恶意放弃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或者武昌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为,而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出售企业资产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是不知情且善意的,因其已依法支付了所买受资产的对价,系善意取得,故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依据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买卖行为是依法有效的。当然此种情况不排除债权人可以侵权等为由直接起诉出卖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有恶意为前提条件。当然,买受人的恶意,是指其买受时明知出卖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无需买受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故买受人的恶意是以其是否知道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企业资产为评判依据,且这里所说的知道应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情况。这里,因出卖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出售企业资产,买受人对其善意取得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和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善意。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买受人主张其系善意是有严格的,除非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善意,否则应推断买受人对出卖人恶意处置财产的目的是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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