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放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接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该条是关于拒绝履行何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解除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两种导致企业出售合同目的不达而解除的违约情形。
(一)拒绝履行导致企业出售合同解除的情形
所谓拒绝履行,是指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拒绝履行是一种必须严重的违约行为,可以直接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法第94条等向相关规定,正确把握拒绝履行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一,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出售合同的存在。拒绝履行从本质上违反了合同债务,但是这种债务必须是客观合法存在的。其二,债务人向债权人拒绝履行合同,即债务人向债权人做出了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例如本质不承认企业出售合同的存在、通知债权人其将不履行合同等),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出卖人将应当交付给买受人的企业转移给第三人)。应当注意,债务人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企业出售合同到期不能履行的,也应被视为拒绝履行。其三,拒绝履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做出的。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做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预期违约,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之规定。其四,拒绝履行无政党理由。假若债务人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认为合同尚未到期、合同规定的条件尚未成就、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等原因而拒绝履行债务,且这种拒绝符合法律的规定,则拒绝履行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不能构成违约。通常而言,构成拒绝履行时,在法律上的直接效果就是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同时可以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在一放当事人主张解除企业出售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第94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二)不完全履行导致企业出售合同解除的情形
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通常而言,构成不完全履行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其一,债务人已经提交履行。这既是构成不完成履行的基本前提,也是不完全履行区别于先期违约、履行不能以及履行迟延的关键所在。其二,债务人所提交的履行具有不完全性。具体包括履行标的文化(例如仅仅交付债务不交付债权)、履行时间不完全(例如在企业出售合同约定期间之后相当上的期间内才交付企业)、不履行附随义务(例如对诸多重要事项不予告知)、积极履行处所不完全和履行方法不完全等等。其三,债务人无免责事由。如果债务人履行不符合债务本旨,诸如出卖人交付企业时间迟延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出卖人并不负担不完全履行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不完全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往往是产生债权人拒绝受领、要求补正,请求减价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但是,在因当事人一方步完全履行而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时,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对另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应当注意的问题】
企业出售合同的买受人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是否权接触解除合同,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企业出售合同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到期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人民法院在裁决解除合同前。应当首先审查买受人的支付能力。因为企业出售合同标的额较大,合同的履行涉及到企业人、财、物诸多方面,非常复杂。尤其是在企业已经被买受人接受后,买受人虽未交付全部货款,但其可能已经对企业进行了改造和调整,若此时以买受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合同予以解除,企业已经无法原样返回。加之,买受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并非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荷荷同目的落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精神,对买受人仍然具备支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买受人限期履行,尽量不作解除合同的处理,但对出卖人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有在买受人确无支付能力,且不能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买受人虽有支付能力,但期限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才应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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