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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受人对企业出售合同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该条是关于买受人对企业出售合同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可撤销的企业出售合同是指因为合同买受人在出售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以由该买受人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个合同。每个民事主体真实地反映或表达自己的意志,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自己的市场活动,是民法孜孜以求的目标,而在可撤销合同中,一放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从而导致其内心德意志与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出现不一致,这种情形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宗旨,因此法律要对此加以干涉。法律干涉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赋予未能表达自己真实意志的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使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实现。当然,在保护该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另一放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权衡和兼顾因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否而有所不同。兼顾另一方当事人的重要手段就是对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加以适当的限制。因此,根据合同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立法趣旨,应当正确把握可撤销企业出售合同的三点特征:其一,可撤销企业出售合同都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之所以将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赋予买受人自己,是因为可撤销合同一般仅涉及买受人自己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而不涉及国家利益等。价值,买受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只有其自己最为清楚,买受人发现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后,若愿意接受这样的后果,法律和法院对此无须赶车。其二,可撤销企业出售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可撤销企业出售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后,就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合同是效力完成的合同。在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之前,其不能借口自己意思表达不真实而拒绝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三,可撤销企业出售合同被撤销后,将要溯及至合同成立开始而无效。在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后,合同由生效的合同变为无效的合同,且这种合同的无效要追溯至合同的成立之初,并由此产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

根据司法解释该条之规定,结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小型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合同有三类:其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其二,显失公平的合同;其三,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做出了与自己的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不一致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鉴于重大误解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预期,为保护因重大误解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法律赋予当事人初小合同的权利。要正确处理买受人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必须明确认识重大误解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的构成要件:1.买受人对企业出售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错误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意见》)第71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出来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认识到,虽然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对意思表示的误解和错误存在较为严格的区分,即误解通常是对相对方表达的意思发生理解上的错误,错误是自己意思表示方面的问题。但是,我国民法对错误和误解法国进行严格区分,现行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意见》所规定的误解,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和意思的不一致即自己本身的错误,而且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的错误即对相对方意思表示理解的错误。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将表示上的错误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的,最高法院《意见》第77条关于“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复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为典型的明证。

2.买受人的误解如此严重以至于影响到其订立企业出售合同所预期的权利和义务。重大误解之所以可以被撤销,并非因为误解,而是因为误解之重大。何种误解才能构成重大误解,事关出售合同能否撤销,当事人能否从合同法和本司法解释中得到救济,因此该问题是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上述最高法院《意见》第71条规定的内容和精神,重大误解的构成要求对重大事项的误解并造成较大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一个事项是否重大,损失是否较大,不仅应该从交易活动的角度来认定,更应从某一具体的徭役活动来认定。因为重大误解导致企业出售合同的被撤销本来就是对合同当事人的具体的救济。例如,一个企业出售合同标的额是9000万元,因为发生误解造成100万元的损失。另一个企业出售合同标的额为200万元,由于存在误解而造成100万元的损失。对于第一个合同,通常而言不能构成较大的损失和重大误解,而第二个合同则可能构成较大的损失和重大误解。

3.买受人在主观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是故意和重大过失。买受人之所以对企业出售交易中重大事项造成重大误解,是因为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只能是过失,而且不能是故意。如果买受人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则构成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真意保留,即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使其表示与其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真意保留也成为单独虚伪表示,该种表示原则上应当有效。因此,如果买受人故意造成意思表示的不一致,则该买受人不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同样,如果买受人是因为重大果实造成认识上的错误,通常也不允许撤销。因为法律上故意和重大过失通常采用相同的处理原则。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果实,皆说明该买受人对自己权利的粗心和冷漠,法律没有必要自作多情。因此,构成重大误解的买受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其主观上不能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企业出售合同买受人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时,人民法院必须注意合同法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关系中的利益权衡和相关的权利配制规则。在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中需要衡量的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导致误解从而造成自己损失的买受人的利益,与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却可能因合同效力的变动而受到影响的出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权利权衡配置规则如下:第一,因为重大误解而导致损失的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企业出出售合同。第二,对撤销权的限制。尽管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因重大误解而造成较大损失的买受人救济自己的权利,但因该救济可能会对出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失,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撤销权加以限制。例如,合同法第5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同样,本司法解释也规定,只有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其三,如果因重大误解的买受人对企业出售合同的撤销导致了出卖人的损失,因对合同进行撤销而受到救济的买受人应该对出卖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这种配置符合法律和社会的一般公平观念。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显失公平的企业出售合同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之规定仅仅确立了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现行合同法仍然保持《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对显失公平和客观条件未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但是最高法院《意见》第72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显失公平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即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的合同。之所以显失公平制度在实物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弊端,从而妨碍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其缺乏明确的主观要件的限制,导致其适用范围过宽,适用条件不严。最高法院《意见》采用主观和客观条件相结合的技术设计,有利于将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情势变更等制度区分开来,并可限制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地减少滥用显失公平的现象,使显失公平所微细的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效益等价值更好地协调起来。人民法院在处理显现失公平的企业出售合同等相关案件中,应当遵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第一,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就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相互的对待给付中客观利益的明显不对等或重大失衡。通常而言,将企业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并不违背市场规律和商业道德,也不应受到法律的新制。因此,在确定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时,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到何种程度,才属于显失公平。对此,我国法律至今未置明文。对此,司法实务不妨参考和借鉴相关立法、判例和法说所采用的两种确定方法,正确掌握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中显失公平客观要件。第一种方法是定性确定。即不对显失公平利益失衡的具体程度做出明确规定,而仅做出一些抽象性的原则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将因法律行为所得的利益比之于所谓的给付显然不相称,作为衡量暴力行为即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第二种方法是定量确定。即在立法或判例上将显失公平利益失衡的程度进行量化处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87条和167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分割,当事人所得到数量较其应得数量少于1/4以上;对于不动产出售,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值的7/12时,均构成显得失公平。我国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可谓是关于显失公平的定量确定方法的典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小型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时,应注意吸取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的优点,从多维角度考虑问题,将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有机地统一运用。一方面要坚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的定性规定,保持法律适用上的弹性和包容性;另一方面,对企业出售合同中的多种利益进行衡量后进行适当的量化,尽可能地减少司法不统一和滥用显失公平制度的现象。

第二,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该主观要求就是企业出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的主观过错。根据最高法院《意见》和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主要限定在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而订立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的主观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和现行合同法都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在企业出售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后的法律效果问题,尤其要正确处理变更和撤销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意见》第73条第1款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现行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见,对于显失公平的企业出售合同,如果买受人主张变更的,人民法院只能做出是否允许变更的裁决,而不能依据职权予以撤销。若是买受人主张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予以变更还是予以撤销。鉴于企业改制行为涉及方方面面的因素和影响,为维护企业改制的稳定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显失公平情形时,只有在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合同的变更有悖于缔约目的,或者因显失公平而获利的一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变更等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应撤销出售合同。

(三)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

所谓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由于受欺诈方意思表示的自由出现瑕疵,民法强调的意思自治的精神受到挑战,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利于社会正义和善良风俗的形成,因此法律必然对其做出否定的评价。在企业出售合同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两种典型的欺诈情形:其一,是出卖人有严重欺诈买受人的行为。诸如出卖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资产明显低值高估以及出卖人故意隐瞒企业的重大事项等情形。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企业与合同约定完成相符,凡出卖人故意隐瞒的事项构成了对产权交易价格合企业未来经营前途的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认定构成欺诈。但是,对于出卖人隐瞒一般事项的,宜以违约论处,以维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稳定性。其二,买受人有严重欺诈出卖人的行为。

例如,少数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出售前故意隐藏流动资产,应收款不如帐,虚报呆滞款、亏损额,虚报成本,使帐面形成亏损,然后再以买受人的身份以低价或零价购买企业。这种行为应认定构成欺诈。同样,以胁迫手段订的合同是以非法的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订立的合同。由于受胁迫一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与民法所保护和倡导的意思自治精神相违背,从而为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所不容。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企业出售合同一放当事人故意利用对方的为难处境,后者迫于自己的为难处境而与前者订立了给自己带来重大不利的合同。最高法院《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出于为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失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乘人之危”。通常而言,在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订立过程中构成乘人之危”的要件有四:(1)出售合同一放当事人陷于为难的处境,这是乘人之危的前提条件。对该为难处境应予广义理解,即只要该当事人因为当时的处境可能遭受某种不利益,就可以认定为陷于为难处境。(2)出售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应当注意该条件强调的是另一放荡是人仅仅是利用他放当事人的危难处境而未主动去胁迫,否则就可能构成胁迫。(3)陷于危难处境的当事人迫于自己的危难处境接受了对方利用自己危难处境提出的不合理缔约条件,与对方当事人鼎立的企业出售合同。这是陷于危难处境地的当事人主观条件的认定问题。(4)陷于为难处境的当事人因为该合同的存在而遭受重大的不利益。这是乘人之危合同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的客观原因和认定标准。

【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特别注意企业出售合同被撤销的处理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王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放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企业出售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在适用返还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四点:(1)企业的返还,既包括有形财产的返还,还应包括债权债务,最终还应体现在工商登记的变更上。(2)企业的返还,既包括买受人已经取得的资产,也包括资产的自然增殖部分;(3)必须分别对出售时和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重心审计、评估,这是计算损失额的基本依据,其与出售时的差价构成因合同巫峡造成的损失或不当得利。(4)买受人以企业产权为股本与他人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不宜要求买受人返还原企业的资产,可判令买受人赔偿损失,并可以其股权为执行标的。此外,在企业出售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场合,处理财产返还问题时,亦应参照上述做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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