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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出售合同无效问题的规定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条文主旨】

该条是关于企业出售合同无效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合谋,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这种合同由于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违背了宪法、法律关于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因此属于无效的合同。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特别是在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过程中,许多当事人利用合同内外勾结,恶意串通,将国有资产通过非法的手段转变为私有资产,借企业出售之名,行逃废国有银行债权之实,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故应依法确认无效。恶意传统的国有中小企业出售合同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当事人出于故意,即合同当事人明知和行为会造成某种不利于国家利益的后果,但仍然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其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谋。所谓合谋,系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进行了意思联络,即当事人之间都希望通过缔结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以次追求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合谋可以是一放当事人受到提出某种想法,其他当事人对该想法进行了附和,也可能是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了策划。其三,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行为。在恶意串通签订的小型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共同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订立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损害的国家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之所以遭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其造成了对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典型的恶意串通情形是企业出售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企业资产明显高值低估,使买受人获得重大不法利益。其中,认定恶意串通始终是审判实务的难点,人民法院应当认识到,主观上德恶意可以通过客观上德外在表现来查明。如果出卖人在出售时没有公开竞价或拍卖,或虽公开竞价、拍卖,但未出售给竞价条件最优或拍卖报价最高的人,而是以明显低于五评估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使国有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还要特别注意小型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中的行贿与恶意串通的关系。企业合同中的行贿即以行贿为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与相对人缔约之目的,通过给付财物、回扣、手续费等方式,与相对人和经办人、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在这种出售合同中的行贿行为,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认定这种合同无效。

此外,本条虽然仅仅规定企业买卖双方恶意传统损害国家利益无效的情形,但是对于买卖双方恶意传统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应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情形有二:其一,出卖人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损害第三人利益。拍卖是一种以报价高低为惟一比较条件的出售方式,以拍卖方式出售企业的,必须出售给报价最高者,否则可认定企业转让合同无效。其二,出卖人借企业出售之机逃避债务。企业出售合同双方当事人置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于不顾,或作出恶意的约定以逃避债务,债权人诉请法院确认企业出售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在确认企业出售合同效力时,要十分慎重,不要轻易认定出售合同无效。一方面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家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政策的地方性改制文件,尤其是具有地方保护色彩的“土政策”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特别是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通知》下发前出售方按照当地政府当时规定的程序进行出售但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的,考虑到政策适用的时间界限,应按照当时的规定来认定出售合同的效力。

2.关于合同法生效之间缔结的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相当数量的企业出售合同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签订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这类合同发生纠纷并于合同法生效后诉至法院的,究竟是认定为无效合同,还是根据合同法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增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应当将这类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3.鉴于实践中企业出售后不济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手续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允许企业在出售后一年内进行工商登记;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企业出售未办理工商证照变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责令其补办手续,纪事在期限内未能办理登记,仍应以协议的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4.以未经企业职代会讨论未获通过为由主张出售协议无效或未生效的,应不予支持。因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职代会对国有企业的职能和作用是根本不同的。前者行使的是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权,而后者行使的是参与管理企业经营中重大事项的民主权利。两者性质不同,因而对出售协议效力的形成也不同。从财产所有权关系的角度考虑,是否经职代会讨论经过,不影响出售协议的效力。同时,《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9条也仅仅规定,国有企业出售放在申请出售前应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国有企业出售协议未经职代会讨论或讨论因获通过的,不影响出售协议的效力,纪事存在职工安置方案未获职代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也仅涉及到职工安置方案的效力,而不应因此认定整个出售协议无效。

5.关于“零价格出售”和“空手道购买”两种企业买卖方式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处理因小型企业出售发生的纠纷时,对于以“零价格出售”或者以“空手道”方式买卖企业的,应当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应当明确,不管是“零价格出售”还是“空手道购买”,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出售小型企业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要认定合同无效。“零价格出售”是以企业合法的净资产出售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资产由一种价值形态转化为另一种价值形态,财产价值并没有减少,企业国有资产也没有流失。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对资产评估是否客观公开、出售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购买后有无恶意转让财产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如果查明买卖放放权益严重失衡的,可以判令买受人补交相应的价金。买受人据不补交的,可以判令解除合同。以“空手道方式”购买企业的,实质是以处分企业财产而获取的贷款购买企业。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对价,这属于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不要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买受人有支付能力,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维护企业产权交易的正常秩序,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有利于维护职工生产、生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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