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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司法适用

日期:2015-02-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袁建录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然而,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5、6月间,鑫盛金店业主赵建军将金店的户外墙体广告的刷写工作交由毛建光负责完成,包工包料,工作成果交付后,由赵建军按平方米计算支付报酬。在刷写广告过程中,毛建光又雇佣了田建强和张历炯一起完成刷写工作,由毛建光提供字体模型和刷写广告工具,二人均受毛建光的安排和指挥,由毛建光按日计付劳动报酬。2004年6月13日,田建强在毛建光妈家等毛建光,后张历炯过去用摩托车将田建强带上出村刷写外墙广告。田建强坐在摩托车后,一手拿着梯子,一手提着放刷写工具的篮子。在途中,张历炯骑的摩托车撞在路边的花岗岩上,致田建强受伤。事故发生后,毛建光妻子通知毛建光,毛建光打车将田建强送到永安镇卫生院救治,毛建光为田建强支付医疗费72.7元。次日,田建强转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毛建光为田建强交住院押金300元。田建强向毛建光借款1800元。田建强之伤情被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贫血。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二十天感染。浑源县人民医院证明田建强从2004年6月14日到9月16日的医疗费用共计14065.55元,第二次手术费取钢板预计2600元。另外,田建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67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以上共计21043.55元。

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建强与张历炯按照毛建光的指令为赵建军刷写户外墙体广告,由毛建光提供字体模型和刷写广告工具,毛建光与田建强、张历炯形成雇佣关系。毛建光为赵建军制作户外墙体广告,其与赵建军亦形成雇佣关系。田建强在为赵建军刷写户外墙体广告途中受伤,属于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损失应由雇主即受益人赵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毛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赵建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田建强21043.55元,毛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赵建军负担,毛建光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赵建军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赵建军与毛建光只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赵建军承担田建强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毛建光按照上诉人赵建军的要求为鑫盛金店刷写户外墙体广告,自己准备字体模型与刷写工具,刷写工作完成后由鑫盛金店按平方米计算并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赵建军是定作人,毛建光是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建强与上诉人赵建军未形成任何法律上的民事关系,其所受到的损害与赵建军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牵连性,因此,作为承揽关系定作人的赵建军对田建强不负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毛建光与赵建军形成雇佣关系并由赵建军承担田建强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建强、毛建光主张与赵建军形成雇佣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赵建军举证不能,推定田建强、毛建光与赵建军形成雇佣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赵建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毛建光承揽了鑫盛金店的户外墙体广告刷写工作后,又雇佣了田建强、张历炯与其一起完成刷写工作,在具体实施刷写工作过程中,田建强受毛建光的安排和指挥,由毛建光按日计付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毛建光与田建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毛建光是雇佣人,田建强是受雇人。作为雇员的田建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毛建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毛建光应赔偿田建强各项损失21043.55元。但是,田建强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张历炯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且田建强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张历炯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各项损失的60%。在此种情形下,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田建强可以请求第三人张历炯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毛建光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张历炯和雇主毛建光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历炯和雇主毛建光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即:(一)受害人田建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张历炯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毛建光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二)直接侵权人张历炯应当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毛建光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毛建光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即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三)雇主毛建光与侵权第三人张历炯对受害人田建强所负的赔偿责任的发生,即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四)雇主毛建光和侵权第三人张历炯向受害人田建强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田建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五)第三人张历炯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毛建光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张历炯追偿张历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04)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毛建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田建强各项损失21043.55元。

三、被上诉人张历炯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田建强12626.13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田建强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二)项,毛建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历炯追偿12626.13元。

五、驳回田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2元,由毛建光、张历炯各负担852元。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并在各国法院判例中得到肯定。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所具有的不同于连带债务的特性,加之各国日益形成了处理该类案件的科学、有效的方法,所以,该理论越来越引起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的重视。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这里所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同类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尤应注意的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即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但却不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债务,也就是说,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数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债务。例如,甲盗窃乙的耕牛,在赶牛回家的路上,牛被丙的汽车轧死。尽管甲、丙均基于侵权赔偿关系负赔偿之债,但因甲、丙分别与乙发生了法律关系,应分别独自承担责任。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事实具有多样性、差异性。共同侵权、合同的约定不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

〔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各项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并无主观上的相互联系,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作出某种约定,数个债务发生紧密联系,给付内容的同一,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债务发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着这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的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所致。

〔四〕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就得到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正是由于给付内容的同一或基本相同,才发生一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问题。

〔五〕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本案中,毛建光、张历炯都是田建强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就债务的最后承担而言,张历炯是终局责任人。如果毛建光先向田建强履行了赔偿义务,那么毛建光有权向张历炯求偿。但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这种求偿不同于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

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主要有:《海商法》第252-254条关于保险财产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法》第44、45条关于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等。

正确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应当注意其与请求权竞合及请求权聚合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请求权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之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如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如出租车司机违章驾驶,发生车祸,致使车内乘客受伤。于此情形,乘客对司机享有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乘客只能选择两者之一而行使,不得同时行使,并且一旦行使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则另一请求权也归于消灭。由此,可以得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请求权竞合的区别:首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为一人,债务人为多人;而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其次,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独立地发生请求权,且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统归消灭;但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由于债务人的唯一性,债权人只能向该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再次,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数个请求权,其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所谓请求权聚合,“谓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之给付为内容之请求权得同时并为主张之。”请求权聚合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如,甲以捏造事实并散布该事实的手段侵害乙的名誉权,乙依法享有请求甲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请求赔偿损失等多项请求权,该多项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此为请求权聚合。其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于:首先,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人。其次,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且该多个请求权并存,并不排斥,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并不引起其他请求权的消灭;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仅享有一个请求权,而且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权得到实现后,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即告消灭。再次,在请求权聚合,数个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同一;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数个请求权,但其给付内容为同一,故一请求权实现将导致其他请求权的消灭。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之辨析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多就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关系最易发生混淆,并将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或适用连带债务法律关系规定,或在判决中回避这一问题。因此实有澄清之必要。

一般认为,连带债务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连带之债有如下法律特征或者说成立要件: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数人;第二,标的须为同一;第三,须数个债具有同一目的;第四,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须有连带关系。在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各债务人均有义务向任一债权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一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归于消灭。

从以上各点来看,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二者在发生原因、债务人间的主观联系、责任的分担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

〔一〕债务发生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即使基于同类事实〔如均基于违反债务〕,也不可能是同一个事实,通常由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而产生。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产生原因,其成立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规定于某种情况下发生连带之债,如合伙之债、共同侵权责任等;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发生连带之债,但无论依合同或依单方行为设立连带之债,均须当事人对此明确约定,或由全体债务人明示负担连带债务,默示不能成立连带之债。

〔二〕主观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如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有无共同目的是区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的重要标志。所谓共同目的,是指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极为其债权提供充分的担保而互为结合,连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立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相互并无联系,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又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

〔三〕债务人责任分担上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无主观上的共同目的,所以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也不发生内部求偿,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只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由主观共同联系,所以有责任分担部分,从而相互之间发生求偿关系。

〔四〕法律效力上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因无主观的联系,所以除使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外〔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及混同〕,原则上其他事项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的联系,从而,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甚多〔如确定判决、债务免除、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

〔五〕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即法律为限制连带债务的滥用,各国均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适用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无需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化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因此,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有助于加深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理解和把握。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因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类案件最为常见,如寄存财物被盗、托运物品途遇交通事故被毁等。

〔二〕因合同上的债务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的耕牛丢失,多次寻找不见,甲便与乙、丙分别订立了两份寻牛合同。基于这两份合同,乙、丙对甲各负寻找走失的耕牛的债务,因乙或丙之一人履行了义务,另一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乙、丙分别因两个独立的合同而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因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侵权之债相互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汽车被丙损坏,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丙因侵权行为亦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乙、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四〕因法定债务与合同上债务的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一债务人基于合同,另一债务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对某人负抚养义务,便属不真正连带债务。

〔五〕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的损害。如甲盗得乙的耕牛在赶回途中,牛被丙的汽车轧死,甲和丙便对乙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需注意的是,在数人因各自的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时,既可能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又有可能成立其它债务,特别是共同危险行为之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之债。当这些行为发生时,侵权人究竟承担何种债务责任?关键在于正确区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的性质,从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但对于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定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由于每一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又不能确知加害人是谁,因此,法律要求各个行为人均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1〕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换言之,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侵权人分别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而是分别独立行为的偶然结合。

〔2〕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即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是真正加害人,而不是每个人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每个人都是加害人,但各个行为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共同过失,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3〕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因某一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被免除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每个人都实施了独立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问题。

2、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的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如甲购买乙生产的淋浴器和丙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安装后甲妻在淋浴时遭电击身亡。乙、丙生产的产品均有瑕疵,但他们的两种产品只有结合在一起使用时才可能导致本案中的损害后果,而两个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并不知道他们各自生产的产品有可能被消费者购买来结合使用并造成损害后果,所以,对于受害人,他们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法院应依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侵权人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

〔1〕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每一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每一个人的行为均单独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2〕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因每个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造成损害后果,故必然存在责任承担的份额问题,即按每人过错成都承担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则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



五、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诉讼

不真正连带之数债务产生于实体法,如合同法关于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侵权法关于公民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对此,各民事实体法均有详细规定,或许正因于此,各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未作规定。但是,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意义,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如何处理。

诉的选择

司法实务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债权人既有同时起诉各债务人的,也有先起诉一债务人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的不少案例。但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只能择一起诉,不能同时或先后起诉;一旦起诉一债务人,则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均有实体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当然,同时抑或先后起诉,系债权人选择之权利。但如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仅起诉一债务人时,法官应释明其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予充分尊重。既不能在原告仅起诉部分债务人时,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加〔因各债务人系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亦非第三人,故不能主动追加未被起诉的债务人〕;也不能在原告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以不能合并审理、不能同时承担责任等为由,要求原告要么起诉此债务人,要么起诉彼债务人,而撤回对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更不能在债权人先择一起诉后再起诉其它债务人时,以丧失诉权或一事不再理等为由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诉的合并

不真正连带债务,既包括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如系后一情形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如被告不持异议,则以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但如系前一情形即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的,可否合并审理,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意见不一。通说认为,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以合并审理。其理由是:

第一,合并审理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可以避免因债权人先后诉讼,得到两个判决,而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

第三,债权人起诉时为避免遗漏当事人所带来的败诉风险,避免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涉债务人一并起诉。对此选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如某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在审理后可判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为经审理就令撤回或直接驳回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

第四,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8日“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不仅表明我国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认可,而且表明对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认可。该批复之联合公司的损失,系由收购站的违约行为与信用社的侵权行为造成,联合公司既可因违约而请求收购站赔偿损失,又可因侵权而请求信用社赔偿损失,收购站与信用社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联合公司一并起诉收购站与信用社,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根据该批复,仍可将收购站与信用社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追究各自的民事责任。

案由的确定

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以上的案由,如客运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以保险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例,有人主张应以共同的上位概念即债权债务纠纷来确定案由,有人认为可择一法律关系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来确定案由。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所涉及到的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是分别独立的数个法律关系,以债权债务纠纷来确定案由显得笼统,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讼争;而择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则又不能揭示案件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10月30日《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精神,为能够准确地揭示案件性质,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可依案件所涉的相关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即以保险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

判决主文的表述

合并审理后,应对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责任一并做出判决。但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主文之记载,学者间多有异议。在我国台湾,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可能有以下四种表述方式:

1.“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10万元。”

2.“被告甲应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乙应给付原告10万元。”

3.“被告甲应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乙应给付原告10万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给付,则他被告免给付之义务。”

4.“被告甲或被告乙应给付原告10万元。”

对上述四种方法之优劣,台湾学者杨建华有着精辟的分析:方式1,系准连带债务之例,惟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性质上并不相同,连带债务之规定,多不适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以“连带”文字表示,显非妥适。方式2,系分别判令给付,与各别之债同,不足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法律关系,以非可采。方式3,固能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法律关系,亦为部分实务上所采取,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因发生原因不同,而有相异的形态,并非全系一债务人履行,他债务人当然免其给付义务,如子对父负法定扶养义务,父亦得以契约请求第三人负扶养义务,纵令约定扶养义务人履行其给付,子对父之法定扶养义务,应亦非当然消减,故方式3仍不能完全适应各种不真正连带债务。方式4,简单明了,既足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性质,又无前述三种方式之不妥,似可于实务上酌予采用。当然,如依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性质,一债务人履行,他债务人可免责者,方式3自亦不妨兼用之。

非终局责任人的求偿

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有着分担份额,债务人之一超过其分担份额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债务人享有内部求偿权。这种求偿权乃是基于债务人之一的共同负责的行为,而请求各债务人分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但是,既然各个债务人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各不相同,如果存在着某个债务人应终局负责的情况,为维护公平,就应当允许其他债务人在满足债权后,向该终局负责的债务人追偿。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换言之,尽管各债务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但有时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债务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债务人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终局责任人。

但是,各国立法和学说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何求偿见解不一。有的主张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有的主张基于赔偿代位。让与请求权是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赔偿代位则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须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基本上采让与请求权型立法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等国家采赔偿代位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但《保险法》似采赔偿代位型立法例。该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及保险事故的多发性,以及保险理赔的严格规范性,为简便保险人的求偿程序,保险责任中可采赔偿代位方式。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宜采取请求权让与方式,即是否让与请求权应先由债权人斟酌其债权能否或是否已获得满足而确定,以首先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当债权人在其债权得到满足后,即应将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让与已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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