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马某与被告杨某于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7日,生儿子杨小某(即本案原告),同年购买江阴市人民中路59号404室房屋1套,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2009年9月3日,马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对于上述江阴市人民中路59号404室的房屋约定如下:座落于江阴市人民中路59号404室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女方的一半产权放弃,归儿子所有,这样,该房屋归男方和儿子杨小某各半所有,男方今后若要转让或买卖该房屋,须征得儿子的同意。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杨某与案外人顾丽燕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江阴市人民中路59号404室房屋以36万元卖给顾丽燕。2011年5月31日杨某与顾丽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顾丽燕名下。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与马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江阴市人民中路59号404室房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商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项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马某表示将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赠予杨小某,杨小某因此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财产权益。处分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处分房产须征得杨小某同意的约定,杨某未经杨小某同意,擅自出卖房屋,致使杨小某从其母亲马某处获得的财产权益落空,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其与马某之间的约定,对此造成的损失,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出卖诉争房屋获款36万元,杨小某要求杨某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该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杨某应赔偿杨小某损失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小某。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往往会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在协议中约定部分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擅自处分财产,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占较大的比例。此类案件中由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互交织,如何平衡保护各方的利益成为适用法律的棘手问题。
一、杨小某主张权利的法律障碍。如果从马某的角度考虑,她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以供选择。一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作为涉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其房产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亦为按共有人之间约定的处分方式处分的前提下,被杨某擅自处分,其物权受到损害,自可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二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法律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该条,马某可以以其前夫杨某违反财产分割协议为由,要求其承担违法离婚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
但是对照上述两种方式,杨小某却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方面,因诉争房产并未过户到杨小某名下,杨小某未实际获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权),不能以物权受损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物权法》第三十七条难以适用。另一方面,杨小某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根据债的相对性,不能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离婚协议理解成"为第三人(杨小某)设定利益"的合同,法律障碍仍然无法克服。理由是虽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第一、离婚协议作为人身性质的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64条之规定争论较大;第二、法律上没有承认第三人根据涉他合同直接取得请求权;第三、根据《合同法》64条,债务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对象是债权人而非第三人。综上而言,杨小某在既不享有物权,同时受限于债的相对性的情形下,无法按照常规途径主张权利。
二、杨小某受损的财产利益受损可以向杨某请求损害赔偿。从物权和债权两种途径考虑都存在明显的障碍,但杨某侵害杨小某利益的行为是明显的,法律应当提供救济途径,在此种情况下,杨小某可以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一,杨小某基于离婚协议享有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是"民事权益"而非"民事权利","权益"外延较"权利"更大,涵盖了各种法律保护的"利益"。由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学术研究中对财产利益的类型化研究尚不充分,实践中哪些情形可以视为财产利益值得探讨。但在本案的情况下,由于杨小某在本案中既不享有诉争房产的物权,又无法基于离婚协议,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从反面解释的角度,如果不承认此时杨小某因协议具有"财产权益",其将丧失救济途径,甚为不公。因此应当认为,在肯定离婚协议效力的前提下,杨小某已经基于该协议具有法律上保护财产权益。第二,杨小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本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马某的对诉争房产的产权赠与杨小某,二是杨某处分该房产时应征得杨小某同意。杨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违反了协议,其行为同时造成杨小某可能获得财产权益落空,杨某擅自处分房产是造成杨小某损失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杨某对杨小某应当进行赔偿。具体而言,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杨小某能够得到实际利益计算,由于杨某处分该房产所得数额是确定的(36万元),所以支持杨小某请求的数额为房产出卖价款的一半18万元。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应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在法律规范的分类上,该条属于裁判性规范,即为法院裁判提供依据。一般而言,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符合协议有效的要件都应认定为有效,无需单独立法确认,但因为离婚时达成的关于财产的协议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交织,具体情况也千差万别,所以在司法解释中特别加以强调。本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诉权,但不能理解为法院受理此类纠纷就一定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出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审查此类协议效力时应综合考虑。对协议的审查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这种一揽子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且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应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而应着重从是否有违当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进行考量。
作者:金国芬 王杰兵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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