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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协议可申请撤销

日期:2015-01-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被告李某于2004年5月10日、同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庞某借款80000元、22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因李某未还款,庞某于2009年5月12日具状起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判决李某归还庞某借款3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

被告黄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结婚,2008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座落于江阴市霞客镇峭岐的三间二层房产归黄某所有,桑塔纳汽车归黄某所有,无其他财产纠葛;第四条约定:各自对外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负责。上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三间二层房屋系李某、黄某于2002年向唐某购得,未办理房产证。桑塔纳轿车在李某和黄某离婚后已被黄某转让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因李某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庞某认为黄某和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全部归属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李某、黄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协议。审理中,庞某表示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桑塔纳轿车的权属约定不主张撤销。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被告黄某与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涉案房屋系李某和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属李某和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明知结欠庞某大量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将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黄某所有,且李某又无其他财产用以归还债务,致使庞某的债权无法实现,事实上对庞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李某和黄某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约定侵犯了庞某的权利,庞某对此约定依法享有撤销权,且自李某和黄某离婚至庞某主张权利尚未超过1年,故对庞某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约定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庞某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主张,因该约定是李某与黄某对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并未侵犯庞某的合法权利,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撤销李某与黄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涉案房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危害时,如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债权问题,现做如下评析:

一、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庞某所行使的权利从法律上讲属于保全撤销权,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作出的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到实现自身债权的行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行使保全撤销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回归,债权人并不因为行使该权利而直接获得该财产,也不会因为行使该权利而享有优先获得该财产的资格。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财产回归以后,不单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利益,其他债权人也因此享有利益。

二、本案中庞某是否享有撤销权?尽管本案中涉及的债务仅是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却是被告李某和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对该房产享有份额。离婚时李某放弃其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将涉案房产全部归属于黄某所有,而李某自身又无其他财产用以归还债务,李某、黄某在离婚时达成的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即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该约定。

三、债权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行使撤销权?近年来,大量的债务纠纷涌入法院,有的债务人为了享乐、挥霍、赌博等在同一时间段内向多人借款,有的债务人经营生意不善对外结欠大量的货款,导致债台高筑而无力清偿。在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时,有的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采取非正当手段,如:离婚时放弃自己本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将财产全部归属另一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如果上述行为造成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其中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四、撤销权行使的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李某、黄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庞某2009年11月25日起诉行使撤销权,庞某知道李某、黄某离婚之日起至起诉时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为限,且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5年后,债权人就丧失了保全撤销权。该5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情形而中止、中断,即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在债务人作出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超过5年的,债权人就不再享有申请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作者:刘俊 廖宏娟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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