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婚姻家庭律师

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传统继承与现代变革

日期:2015-01-2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传统继承与现代变革

从夫权专制到男女平权

【摘要】夫妻财产制度兼具身份法和财产法二性,为亲属法之重要内容。在宗法家族观念影响下的中国传统法制并无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及至清末修律、民国立法,夫妻财产制的确立仍然深受宗法家族观念之影响。1949 年两岸法制隔离之后,两岸夫妻财产制沿着不同的路径进行了以男女平等为主线的现代性变革。虽然两岸在制度选择上存在差异,但是两岸夫妻财产制现代变革之目标呈现相似性,大有殊途同归之变革趋势。在男女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个人意思自治,贯彻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质并维护交易之安全成为两岸夫妻财产制变革之共同目标。

【关键词】两岸法制;夫妻财产制度;法律现代化;男女平等

【全文】

伴随传统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关系成为现代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间财产关系在亲属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夫妻财产制度既与夫妻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又与财产制度密切相关,是典型的身份财产法。

海峡两岸同宗同源,风土人情,文化习俗同出一脉,均渊源于传统的封建宗法家族制度,但1949年以来,两岸经历六十余年之法制隔离,各自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多次变革,在应对传统继承和现代性变革的问题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路径策略。尽管目前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有所不同,但殊途同归,两岸夫妻财产制度追求的目标及达成的效果极为相似,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为首要目标,兼顾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保护交易安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探讨研究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传统性和现代性问题对于透析各自夫妻财产制度之异同,确立夫妻财产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更好地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宗法家族制度对中国传统夫妻财产关系的影响

(一)宗法家族体制下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在中国传统社会理念中,社会生活秩序之基础不在于个体,而在于个体所对应之身份。对个人的定位首先是其在家族中的身份,然后才是公共领域中的身份。身份体系上的“尊卑有序”为中国传统宗法社会之基本特征。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言:“家族主义及阶级概念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他们代表法律和道德伦理所共同维护的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1]中国传统亲属观念根植于宗法家族观念之中。宗法家族观念集中反映在中国传统社会“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观念中。所谓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臣、父子、夫妻之间均存在主从关系。就夫妻关系而言,宗法家族观念强调“夫妻有别”之理念。“夫妻有别”不仅指夫妻社会分工体系上的差别,更是指夫妻双方身份上的差别,即夫尊而妻卑。中国封建社会各朝各代之律例无不反映了这种宗法家族观念,男尊女卑之思想可谓根深蒂固。在身份上,夫妻一体,实则是夫之人格吸收妻之人格。妻子在婚后从夫姓、从夫居、从夫财,丧失了独立的人格,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与传统社会婚姻观念不谋而合。《礼记·昏义》将婚姻界定为“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女性一旦结婚,主从关系由“从父”变为“从夫”。传统社会,无论中西,资源之配置均基于身份,中国亦不例外。宗法家族理念不仅追求夫妻一体,而且追求父子一体,兄弟一体。家族财产同样视为一体。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而别籍异财的行为不仅违背家族伦理观念,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唐律·户婚》记载:“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处于卑从地位的妻子自无享有夫家财产的可能,所谓“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予”。即使是作为嫁资带入夫家之财产,除个人用品外,亦为夫之财产所吸收。[2]妻子在通常情况下对嫁资不享有所有权,不能独立支配嫁资。在传统宗法家族观念下,妻子既无独立人格,亦无独立财产。陶希圣先生将中国宗法制度之特征概括为三点:一为父系;二为父权;三为父治。[3]在此种宗法体制下,妻子之人格被丈夫之人格所吸收,而丈夫之人格亦被其父系家长所吸收。“同居共财”的概念并不包含“妻子为夫家财产共有人”这层含义。“同居共财”体系下,妻子并不是夫家财产的共有人。即使在丈夫分家以后,妻子的嫁资与丈夫所分之财产合一,妻子也不是合体后财产的共有人。是故,虽然在宗法家族主义影响下之法统旧制中存在夫妻财产关系的零散规定,但并不存在独立、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二)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确立的夫妻财产制

近代伊始,源远流长的中华法系遭到西方国家近代法律的挑战与冲击,从20世纪初清末政府的法律变革开始,中国传统封建法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变。[4]而传统宗法观念既根植于中国社会,自会对历次修律中夫妻财产制的架构产生影响,夫妻财产制的身份及财产双重属性使其成为新旧思想交汇博弈之焦点。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虽已成型,但尚未施行之时,封建没落的清王朝即被推翻。民国建立后,北洋政府相继制定了两个版本民律草案,亦均未能颁布施行。

第一部颁布施行的民法典是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仍在沿用的《中华民国民法》。该法典中的亲属编制定于1930年12月,施行于1931年5月。该法典引入了西方独立人格与男女平等理论。在体系上延续了《大清民律草案》所确定的德国民法典体系,但在内容上并非照搬德国民法典。夫妻财产制的相关内容主要参考了瑞士的立法例,以联合财产制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为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并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立法模式。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内容全面、体系完整、逻辑严密、保留夫权色彩的夫妻财产制度。当然,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皆为继受外国规定而来,并非我国固有之制度。[5]尽管该部民法典在内容上“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6],对中国法统旧例之继承较为罕见,但这并不表明该法典完全忽视传统。相反,该法典在移植西方立法例时,考虑到与所移植国家社会背景的相似度。特别是之所以采瑞士之夫妻财产制度,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该财产制度在当时较为适宜中国之社会,人民在感情上也较易接受。参与该民法典制定工作的王宠惠先生认为:“瑞士之联合财产制,既便于维持共同生活,复足以保护双方权利,于我之情形亦称适合。”[7]夫妻财产制的架构一方面需引领社会之变革,“继受欧陆近代法之法律思想,而力求男女平等与人格之独立”[8]。另外一方面,宗法家族理念根深蒂固,夫妻财产制的涉及不能忽视人民之感情,社会之旧习,故仍保留了丈夫对夫妻财产的掌控权。

联合财产制是指所有结婚时属于夫妻的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之财产,除属于妻子之特有财产及原有财产外[9],其余均属于丈夫所有。妻子虽然对“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保有所有权,但丈夫对妻子的“原有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权;收益所得,归属于夫,妻无权干涉。丈夫因管理上的需要,还可以无须经妻子同意而处分妻子的财产。宗法家族观念对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夫妻财产制之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联合财产制的实质仍然是夫妻财产权利的不平等。联合财产制亦称管理共通制,源于日耳曼法族之旧制。其特征主要有三:首先,除特有财产之外,夫妻财产合一;其次,夫妻虽各自保留所有权,但联合之财产归于夫管理并且所获收益亦归夫所有,但夫需要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最后,夫享有对妻原有财产的日常处分权。此制度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基础,看似平等,实则反映了家长制之旧习。如前文所述,较之夫妻一体主义,家长制更能反映中国传统宗法家族观念之本质。而联合财产制虽较统一财产制有所进步,但仍然根植于“男尊女卑”之观念。从财产归属来看,此制之下,如果妻无法证明财产为原有财产即推定为夫所有。夫妻亦不能约定特有财产的范围,实则对妻不利。从财产的管理处分来看,联合财产之管理、适用与收益之权利皆归于夫。妻仅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享有有限处分权限。从财产的清算来看,联合财产制终结时,妻只能从中取回原有财产,且不包括原有财产所生孳息,其余均归夫所有。如果妻之原有财产有所短少,夫除非有管理之过错,否则不必承担补偿责任。丈夫在该制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虽然该法典在采法定财产制之同时亦采约定财产制,但囿于中国之传统及大众之心理,采约定财产制者屈指可数。联合财产制亦与中国传统社会分工模式相吻合。中国向来有“男女有别”之传统,“男耕女织”为中国传统社会生产之典型。在联合财产制下,丈夫管理、使用联合财产并获取收益,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妻子负责家事劳动,享有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对联合财产的处分权,“男主内而女主外”之特征突出。

第二,该法典所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亦处处体现夫权之观念。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仅能于法律所规定的四种财产制种类中择取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而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亦即夫妻双方即使采约定财产制仍然无法摆脱“男尊女卑”立法之影响。以一般共同财产制为例,依据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1032条之规定,共同财产由夫管理。由于存在不能变更约定财产制内容之限制,夫妻不能约定由妻管理财产。又依第1033条之规定,为管理之必要而处分者,无须经过他方同意。由于只有夫享有管理之权利,基于日常管理之处分亦为夫所单方享有。此等规定,于妻明显不公。又以分别财产制为例,依据第1045条之规定,仅夫有依妻管理权之付与而为管理并收益之权,而妻并无对等之权利,明显不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尚且如此,遑论统一财产制之不公。是故,无论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联合财产制,还是作为约定财产制的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均建立在夫妻有别之基础上。夫妻双方权利之享有和义务之承担均因夫妻身份之差别而不同。

总之,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所定之夫妻财产制为新旧思想观念交融与妥协之产物,标志着中国近代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彰显出渐进式修法的特点。联合财产制较之夫妻一体主义下的妆奁制、统一财产制已有较大进步,但它仍然保留了相当多的宗法家族观念的残余,带有较强的夫权色彩,体现了国民党政府对封建宗法家族观念的妥协与让步。

二、两岸夫妻财产制现代变革之路径

(一)渐进变革之路--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之现代化路径

随着国民党在大陆地区统治的结束,《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在台湾地区继续沿用至今。从1930年到1985年,五十余年保持相对稳定,未曾修改。学界对“民法·亲属”的评价虽有争议,但有一点是不争的事实,即该法自颁布实施后经过五十多年,于1985年才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至少说明“民法·亲属”基本上是符合当时的社会需求的。[10]

自1985年起,台湾地区对“民法”亲属编进行多次修改,采取了渐进式的改革路径,谨慎修法,步步为营,扎实推进,逐渐消除封建父权、夫权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影响。台湾地区分别在1985年和2002年及2007年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三次大范围的修正。

1.1985年对联合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修订--限缩夫权

1985年修法主要是在原有财产制框架内尽力实现夫妻双方形式上的平等。该次修法所涉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改变财产归属的推定规则。在财产的归属上,原有财产、特有财产之范围不再因夫妻之身份而区别对待,联合财产中无法证明归属的不再推定为夫单方所有。如由夫管理妻之原有财产,所生孳息用于负担管理费和生活费之后的剩余归妻所有。第二,双方可约定财产管理人。在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上,夫不再是唯一法定管理人,夫妻可约定联合财产的管理方,并由财产管理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扩大妻子对财产的处分权。在财产的处分上,妻对夫之原有财产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如果约定由妻管理财产,则妻对夫之原有财产享有日常管理之处分权限。第四,增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联合财产制终止时,除因继承或无偿取得之外,扣除所负担的债务,如果有剩余,则夫或妻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该次修法虽力求男女之形式平等,但囿于联合财产制框架之限制以及当时多数议员所持之保守态度,男女形式平等之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修正后的夫妻财产制仍然存在多处形式上的不平等。例如,除非夫妻双方之家庭结构亦发生重构,核心家庭渐成主导家庭模式。夫妻财产制必须对这些变化作出回应,当然这种回应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采用渐进的方式,逐渐完成从法律上的形式平等至实质上的平等。显然,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的现代化路径以清除宗法家族父权、夫权的影响、消除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不平等为首要目标,兼顾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和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这与中国大陆夫妻财产制现代化的目标在本质上是相同。

(二)彻底废除旧法统--大陆夫妻财产制之现代化路径

1.废除旧法统,建立全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了彻底废除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根基,废除宗法家族制度的父权、夫权,把妇女从封建家庭中解放出来,焕发人们建设新中国的热情和能量,解放生产力,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基本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对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之夫妻财产制并无任何继受。1950年婚姻法是革命式的,以彻底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使命。该法第1条即明确提出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基本原则。该法所涉夫妻财产制主要是继受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实践和移植苏俄立法例之成果。在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下,夫妻财产制采用了有利于保护妇女的一般共同制,即婚前婚后财产均为共同财产,但女方的婚前财产除外。

就立法技术而言,1950年婚姻法相对比较粗陋。首先,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非常简略,仅有3条规定涉及夫妻财产制度,既未规定约定财产制,也未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尽管该法之立法背景文件认可夫妻双方可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11],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任何体现。其次,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概括,仅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根据陈绍禹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所谓家庭财产,包括男女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本条规定就是要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种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12]再次,该法并没有采用细化财产制进而通过法律技术之设计实现男女平权之目标,而是直接在形式层面维护妇女之权益。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该法第22条亦作出类似的规定,确立了“在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由男方负担为共同生活所生债务”的债务承担原则。其立法目标在于通过对当时几乎没有财产权利也没有财产收入的妇女给予特殊保护,实现男女平等享有财产权利之结果,即通过特殊保护实现平等之目的。

1950年婚姻法所存在的这些问题与当时急于革新社会理念,实现男女平等目标有直接的关系。尽管该法在立法准备上显得并不充分,但从实施的效果看,它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宗法家族制度,动摇了传统的男尊女卑的夫妻财产观念,构建了男女平等的现代夫妻财产制度雏形。

2.渐次修法,逐渐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之后,恢复婚姻家庭秩序成为1980年婚姻法所面临的重要任务。较之于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度更为完整,内容更为明确。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明定为法定财产制,同时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鉴于当时妇女的经济地位与解放初期相比已有很大提高,在离婚财产的清算上,1980年婚姻法废除了1950年婚姻法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而男方婚前财产划入家庭财产的规定。同时规定,夫妻双方可对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进行协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在适当照顾女方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在债务承担上,1980年婚姻法废除了在无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时由男方单独偿还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以示公平并保护交易安全。此次立法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之上构建一个相对体系完整、内容明确具体,以男女平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为目标的现代夫妻财产制度。

21世纪初,鉴于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进步之迅疾,1980年婚姻法已经难以适应国人观念之变化,社会发展之需要,亟需修订更新。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首先,该法通过列举加概况的方式明晰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适度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以适应当今社会个人财产普遍增加,个体意识不断增强之社会现象。其次,该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内容、方式和效力。明确夫妻之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次修法,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加强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维护个人自治之趋势明显。但相对于其他采所得共同制的国家而言,共同财产的范围仍然较大。例如,没有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赠与夫妻一方就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立法例相异。

在婚姻法颁行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首先对婚姻法中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进行了界定,确立了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其次,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最后,重申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明确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转化为共同财产。[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首先,该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几类财产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将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一方实际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属于共同财产范围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内涵,只包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实际取得的收益;将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按照婚姻关系存续年限界定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性质;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界定为共同财产;将夫妻一方父母婚前为双方出资所购置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将婚后无相反表示所出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其次,该司法解释亦对离婚财产的分配和清算规则进行了细化,以便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最后,该司法解释亦对夫妻双方的债务承担规则进行了细化:明确婚前债务除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否则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存在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否则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安排或者夫妻一方死亡均不影响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14]夫妻财产关系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重要内容。首先,该司法解释借鉴非常法定财产制之精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之分割作出了规定,允许在存在一方严重损害另一方共同财产利益或者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人医疗费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其次,明确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再次,该司法解释对部分财产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该方名下之房产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将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认定为按份共有;将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购买协议并支付首付的房产认定为支付首付方的个人财产,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一方作为共同财产的养老保险金的范围界定为婚后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最后,该司法解释亦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和清算规则进行了细化。[15]

在2001年婚姻法颁行后,历次司法解释均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足以证明夫妻财产关系在中国婚姻法中的重要地位。从历次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同财产的范围呈现缩小趋势,例如,司法解释明确将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和自然增值、养老保险金中非婚后个人缴纳部分、夫妻一方父母婚后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房产排除在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司法解释亦将婚后父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认定为按份共有,从而排除所得共同制共同共有规定的适用。保护个人自由发展之趋势日益明显。此外,保护交易安全亦成为历次司法解释的重要目标,夫妻财产关系约定和财产分割均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从大陆婚姻法现代化变革的总体路径看,新中国成立之初以废除旧法统,推翻封建的父权、夫权之宗法家族制度,解放妇女为目标,进行了疾风骤雨式的变革,但因法理准备不充分,法技术不够成熟,婚姻法的规定相当简陋,夫妻财产制度只具备雏形。之后在逐步完善夫妻财产制的过程中,兼顾了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但对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考量不够充分。从夫妻财产制的后期变革看,中国大陆之个人主义思潮兴起,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向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进化之趋势。

三、两岸夫妻财产制度之发展趋势

在消除“男尊女卑”的宗法家族制度对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影响,适用男女平权的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两岸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路径:大陆是通过革命、突变的手段,废旧立新,逐渐完善,采用了先行立法而后依靠运动进行推进的模式,是一场自上而下的变革。而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之修正则是男女平权运动之结果,是建立在男女平等渐成社会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妥协、渐进的手段,逐条修正,逐渐实现男女实质平等,是一场自下而上的变革。殊途同归,两岸最终均消除了宗法家族制度的影响,实现了男女平权的夫妻财产制度。但两岸夫妻财产制度均有需要完善之处,就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应在保持各自特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保护交易安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

(一)实现男女实质平等

近代民法以人之抽象为前提,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夫妻双方均有财产能力。夫妻双方之形式平等意指立法平等对待夫妻双方,不以夫或妻之身份而区别对待,赋予不同的权利或者附加不同之义务。为满足形式平等之要求,夫妻财产制之变革以废除夫妻财产地位之形式差异为目标。无论采用何种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应当在形式上平等。而夫妻双方之实质平等实乃基于保护弱势之社会法原理。民法传统上以抽象之形式平等为特征,对实质平等之关注则为现代民法的重要课题。梁慧星先生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之特征归结为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之转变。[16]所谓实质平等,是指“真正的”、“实际上的”平等,同时允许“特殊措施”或差别对待旨在将处于劣势的个人∕群体提升到一定的水平。这种广义的平等理念关涉从历史角度出发的赔偿性对待或分配公正的思想,超越了形式上的平等。[17]

在现代社会,虽然越来越多的女性从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步入生产领域,但无可否认的现实是,多数国家男女双方经济地位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梅迪库斯认为,亲属法和继承法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18]生活的一项重要表现就是承认“多数夫妻双方在现实经济地位上不平等”之事实。并通过法律上的特别措施予以矫正,此为现代亲属法之一项重要变革。于夫妻财产制而言,夫妻形式平等之目标可以细化为夫妻一方对财产的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清算分配不因夫或妻之身份差异而区别对待。在夫妻财产制度内部,夫妻双方在形式上是平等的,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对换。此处之权利为应然之权利,而非实然之权利。在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双方之实质平等实则是指在确保夫妻形式平等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照顾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现代亲属法无不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即为追求实质平等之体现。

两岸的夫妻财产制度虽然不同,但均以实现男女平等为最重要的价值理念。台湾地区在所得分配制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并通过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方式、自由处分金条款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多项保障条款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但在实际夫妻共同生活中,在财产实际分别所有的情况下,收入较低或仅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一方仍难以达到与丈夫真正的实质平等。大陆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因法律规定过于简略,在财产处分及财产清算时,收入较少的一方往往难以真正实现其共同所有权。如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多数为妻子)对共同财产范围难以举证,家务劳动的价值又不能计算,其财产分割的结果难以实现实质平等。因此,大陆应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建立夫妻财产登记与报告制度。

(二)维护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当考虑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婚姻共同生活是夫妻关系的本质性特征,乃婚姻之自然属性,夫妻财产制是身份财产法,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之稳定与和谐是构建夫妻财产制的重要价值理念。“家和万事兴”,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是中国优良的传统伦理道德,无论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均应以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为目标,否则就是本末倒置。有台湾学者认为最能反映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质的财产制度实为共同财产制。盖“配偶一方之经济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与他方,关系甚为密切”[19]违婚姻之伦理本质。

两岸的夫妻财产制度的修订都注重维护夫妻共同生活,强调夫妻协力的重要性。无论是大陆立法坚持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还是台湾地区肯认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都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理念之上,即夫妻一方婚后财产的取得,与另一方的协力密不可分,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肯定与保护,这样不仅可以维系婚姻生活的和谐,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20]的所得分配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别所有,各自管理,通过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实现维护婚姻共同生活的应然目的,但如何实现维护婚姻共同生活的实然目的仍需做进一步的规范。大陆设立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夫妻和家庭的共同生活、鼓励夫妻间相互扶助、同甘共苦,增强家庭的凝聚力,实现养老育幼的经济职能。显然,大陆共同财产制所反映的主要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更强调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是利益共同体,提倡分享、利他和奉献精神。但在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却有利益平衡问题,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所作出的对重大财产的处分应当如何确定其效力,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过于注重保护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21],而台湾设立的对一方婚后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制度,对剩余财产分配对象追加计算和保全制度值得大陆借鉴。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的规定,一方对其婚后财产的处分行为将有可能减少他方剩余财产的分配时,他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前5年内均不能处分其婚后财产,以免减少他方可以分割的剩余财产,一旦处分可以要求追加计算,以确保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实现。[22]这一规定明确、具体,易于操作,有利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维护夫妻一方应得利益的实现。

(三)保护交易安全

所谓“保护交易安全”,乃是指因夫妻身份所产生的财产权利变化不应当妨碍市场交易之安全。夫妻财产制之本质实乃因夫妻身份变化所致财产关系的变化。这些财产关系的变化反映在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和分配之中。市场交易以产权清晰为前提,而夫妻身份关系所致财产关系的变化会影响产权的清晰。此外,由于夫妻间婚姻关系涉及个人隐私,而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反熟人社会的,信息的获取亦会增加交易之成本,亦即夫妻财产制可能增加缔约的成本,妨碍交易的效率。夫妻财产制度是身份财产法,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应当适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考虑夫妻之间的身份属性,考虑有利于维护婚姻生活的和谐、稳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发生的财产交易,应适用一般财产法的规定,注意保护交易安全。

两岸夫妻财产制的修订均关注此问题,台湾的所得分配制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其个人财产。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23]在此项财产制度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界限比较清晰,易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对于选择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者,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台湾地区的规定不详。中国大陆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特别增加了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也都有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4]但这些规定只注意到了保护交易安全,没有充分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没有保护享有共同处分权的夫妻另一方。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售了家庭共同生活居住的唯一住房,尽管购买人是善意第三人,但这一交易显然不利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应受到保护。笔者认为,保护婚姻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权应优先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大陆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应当完善夫妻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应当登记在双方名下,未经对方授权不得处分财产。

(四)尊重个人意思自治

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应当充分尊重个人之发展,尊重个人之意思自治,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现代各国大多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尊重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协议,保障个人意思自治的实现。

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修订均遵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设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其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但目前两岸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均比较简明,台湾地区在2002年修订“民法”亲属编时对约定财产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规定了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的种类、订立、变更及废止夫妻财产契约的形式,确立了夫妻财产契约登记制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国大陆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始于1980年婚姻法,在确立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规定“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形成了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模式。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及其效力均作出了规定,约定财产制成为大陆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但因规定过于简约,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大陆婚姻法应当进一步完善约定财产制,明确规定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定要件。同时,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以劳动所得共同财产制取代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以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保护交易安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是现代夫妻财产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与发展方向,其中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为首要目标,兼顾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保护交易安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1949年以来,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路径迥异,但各自在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中,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逐渐接近并最终趋同。在未来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中,我们应当关注民法现代化进程中私法公法化趋势,力求兼顾亲属法的私法属性与公法功能;并在对他国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注意传承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尊重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与生活习惯,使亲属法的改革,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真正达到情、理、法的统一。

作者:夏吟兰、刘征峰

【注释】

[1]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27页。

[2] 此处存在争议,戴东雄、戴炎辉考证古代妻子嫁资归于夫家财产,而林秀雄依据日本学者之考证认为,妻子之嫁资不归于夫家财产,只有在丈夫分家后才与丈夫之财产合一,并为丈夫财产所吸收。

[3] 参见陶希圣:《婚姻与家族》,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3页、第4页。

[4] 参见邱远猷:《孙中山、辛亥革命与中国法律近代化》,载中南财经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5] 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39页。

[6] 梅仲协:《民法要义》之“初版序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8] 戴东雄:《民法亲属编七十年之回顾与前瞻:从男女平等之原则谈起》,载《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物权·亲属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9]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修订前的有关规定,妻之“特有财产”是指:(1)专供妻个人使用之物;(2)妻职业上必须之物;(3)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4) 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妻之“原有财产”是指:(1)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如嫁妆等);(2)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10] 参见许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11]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12] 参见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第65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8条、第19条。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至第26条。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至第7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至第16条。

[16] 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

[17] 参见陈明侠、黄列主编:《性别与法律研究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18]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第21页。

[19] 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06页。

[20] 参见许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第227页。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020条之一、第1030条之三。

[23]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018条、第1023条。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