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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义务帮工的法律认定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1]

原告:陆某

被告:陈某

被告:常某

被告:朱某[2]

2012年10月,被告朱某与陈某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朱某将其别墅发包给乙方施工,总价款为165 000元。该装修施工合同的抬头“承包人乙方”载明“金水屋装饰”,陈某在该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签名。嗣后,陈某联系了常某,因而,朱某家装修施工时,常某负责了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工人召集,并为木工提供了工作所需刨板机、孔压机、电锤。同年11月23日左右,常某(因其此时正生病住院)电话通知原告陆某至朱某家从事吊顶工作,报酬为150元/天。同月25日上午8时许,陆某站立在其与案外人黄某共同搭建的脚手架搁板上干活不久,脚手架隔板突然断裂,致陆某跌落受伤,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3000余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了陆某13000元。2013年1月,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朱某连带赔偿其事故损失98000余元。审理中,陈某以“其已将朱某家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常某,陆某是受常某雇请”为由,申请追加了常某为共同被告。

本案原告陆某提出其是在为陈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朱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人,依法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认为其承包装修工程后已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常某,陆某是受常某雇请,故应由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认为其与陈某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其仅是帮陈某无偿管理工地,双方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故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调查人黄某、原告陆某及被告常某的陈述,黄某、陆某系根据常某的指示至朱某家施工,劳动报酬按照双方以往惯例确定,嗣后黄某与陆某在朱某家施工期间,曾按照常某的指示至其他工地施工,在常某生病住院前的日常工作均由常某安排、指挥和监督,工时由常某考核,劳动报酬由常某直接支付,施工所需工具亦由常某提供,常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可以认定陆某系向常某提供劳务。常某虽主张其与陈某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但陈某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常某出具的收条及部分送货单,可以认定常某与陈某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故判决陆某的损失由陈某、常某、朱某按责各承担30%、30%、20%的赔偿责任,陆某自负20%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陆某受伤时是为陈某还是常某提供劳务,即如何确定本案谁为陆某劳务的接受方。然而,为准确认定陆某劳务的接受方又离不开对陈某与常某间的关系的界定,即双方间是承包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本文将主要围绕前述两点展开论述。

一、义务帮工的概述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义务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农村社会非常普遍,通常表现为亲戚、朋友、邻居于农忙大事、建房、筑路以及其他红白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在审判实务中,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可参照以下标准:(一)帮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等法律特征;(二)帮工者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由被帮工者提供;(二)帮工者是否受被帮工者的指挥;(三)帮工者提供的帮助活动是否具有明显的劳务性,对于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帮工行为。[3]

二、本案常某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行为

如上所述,构成义务帮工需符合一定要件。本案中,陈某与常某间发生关系前未有任何书面协议,且案涉装修工程木工尚未完成,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从而导致陈某与常某间各执一词,说法不一。现根据常某所持抗辩意见,其据以主张其行为构成义务帮工的原因有二:一是其与陈某间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二是其个人实际并未获得财产性收益。对此,笔者认为,1、承包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承包合同而言,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承包合同关系,而现有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能排除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2、无偿性在本案中不宜作为义务帮工的判断标准。因陈某否认义务帮工,主张是承包关系,而涉案木工工程又尚未全部完成,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即便目前常某确未获得财产性收益,也不能排除日后常某可向陈某追索报酬的可能性;3、常某所提供劳务是其平时主要的收入来源,且其与陈某间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根据常某自认,其平常的主要工作即为帮助金水屋装饰公司管理木工等工程,并据此获取收益,此与本案中其从事的劳务活动相同。同时,朱某家木工装修部分的人员安排、材料采购、工时、进度等均由常某自行负责,无需接受陈某的指挥,此点也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相反,结合陈某提供的常某出具的收条的收货单,认定陈某与常某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更准确。

三、本案接受劳务方的确定问题

如前所述,陈某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常某,陆某是从事木工劳务,该劳务活动的直接受益者应当是常某,那么是否即可认定常某为接受劳务方呢?对此,笔者认为,需结合考虑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及本案的一个特殊因素(即陆某至朱某家从事劳务活动时常某正生病住院)。在审判实务中,判断双方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通常可参照以下因素:(一)双方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劳务活动所需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具等的提供方:(三)有关工作报酬的商谈、支付方及确定方式等。本案中,陆某是根据常某的指示至朱某家从事木工劳务,劳动报酬是按照双方以往惯例确定;陆某施工所需工具是由常某提供;陆某施工期间,常某虽生病住院,但未中断对陆某的管理,日常工作仍由常某安排、指挥和监督,工时由常某考核,且陆某曾按照常某的指示至其他工地从事过施工活动;陆某的工作报酬是由常某直接支付,故常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陆某系向常某提供劳务。

[1] 案号:(2013)泰靖民初字第0317号

[2] 笔者注:被告朱某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其所持主要抗辩理由为陈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其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点非本文论述的重点,故有关朱某的抗辩意见、法院针对此点的裁决说理,本文中不作涉及。

[3] 参见魏建国、刘文祥,《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2012年5月有24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作者:陈珊燕 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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