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造成他人受伤,承租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出租人进行追偿。
【案情】
原告:姜堰俞垛某化工厂
被告:泰州市俞垛镇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6日,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开办化工厂,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2011年8月24日,租赁房屋漏雨,原告安排工人杨某到屋顶更换石棉瓦,当杨某在屋面上行走时,因房屋大梁突然断裂,造成杨某从高处坠落身体严重受伤。后原告为杨某治疗花去了医疗费15万元左右,因部分医疗费发票遗失,现仅持有医疗费发票98919.81元,另外还支付了输血费1575元。杨某受伤一事,后经姜堰市俞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除承担了医疗费外,还向杨某支付了赔偿款140000元。原告曾为杨某投保人身意外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了662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的负责人徐某解决赔偿款的分担问题,被告方答应在缴纳房屋租金时酌情考虑,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33874元(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620元已扣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杨某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向杨某支付的是工伤事故赔偿金,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应当是原告单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33874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原告姜堰俞垛某化工厂与被告泰州市俞垛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开办化工厂;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缴纳租金58000元;租赁期间原告负责房屋的维修;等等。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租赁房屋内经营,被告未提出异议。2011年8月24日,因租赁房屋漏雨,原告安排工人杨某到屋面上更换石棉瓦,当杨某在屋面上施工时,因房屋二梁断裂,致杨某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为杨某治疗支付了医药费98919.81元,后经姜堰市俞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支付医药费外,还向杨某支付了赔偿款140000元。就赔偿款的分担,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致纠纷成讼。
【审判】
泰州市姜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房屋的使用人,原告在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时,未找专业维修人员进行修理,致他人从断裂的房屋衔条上摔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对出租的房屋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房屋衔条是房屋主要结构,房屋衔条断裂属于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设存在欠缺,与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关联,故被告亦对损害结果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他人进行了全部赔偿,现对被告请求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本院依据各自的过错,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杨某的赔偿款是工伤赔偿,应当由原告全部负担。本院认为,伤者杨某受伤未申报为工伤,也未有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原告与伤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亦未确认为工伤,故原告支付伤者的赔偿款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且原告在本诉中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州市俞垛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堰市俞垛某化工厂给付赔偿款116149.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向杨某支付的赔偿款是工伤事故赔偿,还是侵权责任赔偿;二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受害人杨某虽然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但修缮房屋不是其本职工作,故杨某在修缮房屋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及原告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杨某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也不是作为工伤事故进行赔偿的,被告认为原告向杨某支付的是工伤事故赔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房屋出租人有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约定的使用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是房屋的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原告雇用杨某修缮出租房屋,杨某在修缮房屋时,房屋的衔条发生断裂致杨某受伤。原告未找专业房屋维修人员进行房屋维修,而由杨某进行维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是房屋出租人,其对房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房屋衔条是房屋的主要结构,房屋衔条断裂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说明出租房屋存在一定的瑕质量瑕疵,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向杨某全额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作者:钱忠兵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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