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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池塘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认定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代某与许某系夫妻,于2002年1月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小代。小代跟随其父母在江阴居住生活,自2008年9月一直就读于江阴市某小学。2011年4月30日,小代跟随同伴肖某、雷某、韩某、张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位于江阴市新桥镇某村区域的一池塘游泳,小代不慎溺水死亡。代某与许某认为江阴市新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村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小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同其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同下池塘游泳溺水身亡,该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小代自身的危险行为,以及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因疏于监护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该起事故系受害人及原告自身过错引起,没有主动作为的侵权人。

原告认为某村委是事故池塘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即使某村委是该事故池塘管理人,某村委对该池塘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在此限。另,某村委不存在对事故池塘进行商业开发、经营收益的行为,故也不负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池塘的周边照片及实际情况,该池塘不在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及通行道路近邻范围之内,对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并不构成危险;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农村的池塘需加装防护或警示标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池塘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村委自愿补偿代某、许某3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代某与许某的诉讼请求;二、某村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某、许某补偿款30000元。

原告代某、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农村池塘发生溺水事故而引发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池塘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亦常存有争议。此类案件必须依据事故池塘的特点具体分析,合理认定管理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义务与责任对等的原则合理裁判。

1、公共场所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任何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均与该场所的危险性相关,但几乎可以说只要存在故意或过失,任何场所均有致人危险的可能性。场所不外乎私有或公有,总有管理者,是否所有管理者均有安全保障义务呢?这不可能也不现实。法律赋予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应有所限定,该场所应与不特定人通常的生活或交通等活动相关。如果池塘不在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及通行道路近邻范围之内,对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并不构成危险,则不具公共性。2、非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满足池塘位置偏远的特征后,要排除池塘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考虑池塘的经营性。即使池塘偏远,如果池塘管理人存在某种经营行为,积极主动的导致他人进入池塘区域,由于对外营业场所当属公共场所,此时的池塘管理人应对进入池塘区域的人员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3、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尝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系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显然农村池塘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条,依法律解释原则,也不应被该条的“等公共场所”所包含。所以要求偏远的非经营性的农村池塘管理人履行诸如加装防护或进行警示提示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2、农村池塘散落于农村各处,有的是自然地貌的一部分,有的是人类正常生产活动的产物。最重要的安全措施是加强自身保护,法定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尽到监护义务,通过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意识,尽可能减少诸如农村池塘溺水伤亡悲剧的发生。参加意外伤亡事故保险,也是对未知风险的一种积极防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具体分析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一方面不能一味的从受害人角度出发强加管理人不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即使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时,但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亦不失为妥善的解决之道。当然,如果立法者或政府部门从加强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不排除未来具体要求农村池塘管理人对池塘进行危险警示,比如强制要求树立“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则农村池塘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具体明确,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将更加有法可循。

作者:俞拥军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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