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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让烟花逆行后碰撞,燃放者及酒店均担责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被告徐某购买了一辆汽车,于是邀请朋友和亲戚包括金某、谭某、叶某等50人左右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酒店吃饭庆祝,参加聚会的部分人员购买了烟火等礼物。金某、谭某、叶某等人从各自的车上拿下烟火准备在酒店院内燃放,但酒店的保安提出院内停有汽车,不让放烟火,要求到外面燃放。于是,金某、谭某、叶某等人将烟火放置于酒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烟火是约50厘米左右高的烟花桶。徐某于当天17时许到家中接自己的父母,约18时左右汽车驶入酒店。此时,徐某下车后说:“放、放”。18时20分左右,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酒店前路段处时,遇被告金某、谭某、叶某等人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燃放烟花,车辆偏驶道路左侧,与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无驾驶证的被告侯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胡某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侯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得知发生事故后,就对放烟花的人说不要放了,被告金某、谭某、叶某等人就将其余烟花收走。后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侯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金某、谭某、叶某等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因仍无法查明在道路上燃放烟花行为对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偏驶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作用大小,且无其他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某、金某、谭某、叶某、徐某、酒店经营者邵某承担赔偿因胡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金某、谭某、叶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徐某作为事故发生当日烟花燃放的庆祝对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邵某作为酒店经营者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案涉被告与死者胡某之间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侯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谭某、叶某、徐某共承担15%的赔偿责任,酒店经营者即被告邵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评析]

一、燃放烟花行为者与庆祝对象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某、谭某、叶某应徐某的邀请参加吃饭聚会,徐某没有明确拒绝被告金某、谭某、叶某放烟花的行为,被告金某、谭某、叶某放烟花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告金某、谭某、叶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燃放烟花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烟花爆竹属危险品,在燃放过程中产生的声音、烟雾、碎屑及气浪并不局限于狭小空间,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的事发道路上散落的烟花爆竹碎屑,证明当日烟花波及范围较大,已影响到道路的正常通行;同时被告金某、谭某、叶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未对该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进行一定程度地提示提醒,导致胡某无法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被告金某、谭某、叶某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徐某邀请朋友、亲戚聚餐,被告金某、谭某、叶某等人燃放烟花的时间是按被告徐某的要求进行,所以,被告金某、谭某、叶某实际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一种无偿帮工关系,责任当然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而本起事故中,帮工人被告金某、谭某、叶某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酒店是否应因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公众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应不能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同时要特别注重对他人人身和财物安全警惕的义务,酒店应当以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义务去行为。本案中,酒店业主邵某在被告金某、谭某、叶某作为酒店消费者试图在酒店周围燃放烟花时,虽要求他们不要在锦华商务酒店院内燃放烟花,但要求被告金某、谭某、叶某到外面燃放,被告金某、谭某、叶某将烟花安置在大门外非机动车道内时也未进行适当的安全提示,故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邵某作为酒店的业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如何区分直接结合侵权与间接结合侵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间接结合侵权是指数个行为单独都无法形成侵权后果,只有在相加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损害后果。首先看损害后果是否是可分的,如果是不同种类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者损害在法律上是可以区分的,则致害的结果不具有同一性,按单独侵权行为处理;如果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则再产生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还是间接结合侵权的判断问题。

2、当数个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人行为虽然是偶然竞合,但是同时发生,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各自的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产生同一损害结果,一般则为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若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即无意思联络合同侵权。如果不是同时发生,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则一般是间接结合侵权。

3、只要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是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都属于直接结合侵权。而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伤害,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某种条件,其本身并不会直接引发损害结果,则此种情形为间接结合侵权。

四、间接结合侵权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本案系一起由多因素间接结合导致的交通事故案件,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间接结合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存在一个主动方即作为者,一个从动方即不作为者,主动方的行为时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一般属于动态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动因,是间接结合侵权危险发生的较大的原因力。而静态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方式仅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如果没有动态行为的发生,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危险状态。结合本案,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酒店前路段处时,遇被告金某、谭某、叶某等人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燃放烟花,胡某发现道路前方妨碍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等待烟火燃放结束再行走,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也可以借道行驶,但胡某车辆偏驶到道路左侧后与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侯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因此,胡某的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侯某虽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但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缺乏相应的驾驶技能及遇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的能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侯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侯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谭某、叶某、徐某共承担15%的赔偿责任,酒店经营者即被告邵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作者:王月 单位: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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