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8日,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取得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后经孙某、朱某、郭某、耿某多次转手后,由耿某将其作为购买混凝土的货款支付给B公司(汇票背书人位置为A公司的财务盖章,被背书人位置为空白)。2011年10月8日,B公司声称汇票被弄脏,A公司便为B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记载为“该汇票是由A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的”。2011年10月13日,B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法院遂在2012年1月13日依法作出除权判决,B公司从银行取得票款。2012年3月26日,新疆某公司持该汇票到银行请求承兑时遭拒,遂向A公司发出追索通知,A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10万元。A公司认为B公司谎称汇票弄脏、遗失以骗取A公司出具证明并恶意提起公示催告,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A公司提供的汇票,汇票背书连续,分别为A公司-C公司-娄底市某公司-常州市某公司-成都某公司-成都市某公司-攀钢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另查明,在A公司诉至法院之前,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B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与耿某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C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其员工卜某偿还公司欠款,但卜某对于如何取得该汇票无法说明。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取得汇票是基于与耿某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在出具说明时存在重大过错,卜某对如何取得汇票无法说明,据此无法认定被告系谎称汇票弄脏或遗失提起公示催告。A公司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为欺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26条可知,合法、善意的公示催告申请人须具备两个要件:1、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2、汇票确系遗失、被盗或灭失。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细化为:1、B公司是否享有汇票权利?2、B公司声称汇票弄脏、遗失是否系欺诈?
一、B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既是民事权利,也是财产性权利,通常包括票据的出票、背书、保证和承兑。享有票据权利是实现票据利益的前提。背书是转移票据权利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27条,背书连续具有证明效力和免责效力,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但当持票人并非背书记载的权利人而仅因交易相对人单纯交付取得汇票的,持有人是否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1)、“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立法原则。根据汇票的文义证券性、无因独立性,原则上持票人只有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才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法》的基本宗旨在于活跃票据、促进票据流通,过多的票据无效条款必然会削弱票据的信用能力和流通能力。根据民商法“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基本原则,我国并未在法律层面上明文禁止凭交付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绝对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从促进汇票流通的角度讲,持票人因交易相对人单纯交付而获得票据的并不必然否定其票据权利。
(2)、依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其他合法方式通常包括继承、赠予等。我国审判实践通常认为单纯支付也为上述条文中的“其他合法方式”之一。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2553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1号“李云锦诉北京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诉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等都承认单纯支付可转让票据权利。故凭交易相对人支付获得票据的持票人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时,便可享有并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A公司取得汇票后,汇票继续流转过程是孙某、朱某、郭某、耿某、B公司。据耿某陈述,汇票是耿某在向B公司购买混凝土时作为价款支付给B公司的。据此B公司虽不为汇票背书记载的持票人,但与其前手存在合法基础法律关系,理应享有票据权利。
二、B公司声称汇票弄脏、遗失是否系欺诈?
“汇票确系遗失、被盗或灭失”为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必要条件。但实践中申请人故意谎称汇票遗失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如何认定“谎称、欺诈”也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我国,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欺诈的故意;2、须有欺诈行为;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主观要件则包括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和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
本案中A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系谎称汇票弄脏、遗失。第一,A公司曾为B公司出具“汇票是由A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的说明。A公司辩称B公司系谎称汇票弄脏骗取原告出具说明,笔者认为A公司不得以此对抗B公司。(1)A公司应对B公司“汇票弄脏”事由负合理的谨慎义务,对“是否弄脏”予以核对查实,但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知,A公司接到B公司要求出具说明的请求后,并未采取任何审查措施;(2)其在明知汇票真实流转的情况下,仍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说明,本身便存在重大过错;(3)据民法规定,“故意”必须以欺诈人对事实情况的明知和被欺诈人对事实情况的不明知为前提条件。本案中A公司对事实情况是明知的,并不因B公司的声称而陷入错误认识,故无法认定B公司为谎称汇票弄脏。第二,A公司称B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汇票一直在流通,B公司谎称汇票遗失,但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1)A公司在将汇票交付给孙某时背书人位置已有A公司的财务盖章,但被背书人位置却为空白;(2)C公司取得汇票是基于C公司员工卜某偿还公司欠款,但卜某在承认其与B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如何取得该汇票却无法说明。据此无法排除“汇票确系遗失,卜某在捡获汇票后用以偿还公司欠款,并将被背书人位置填写为C公司”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B公司系谎称汇票遗失。
综上,B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非欺诈。B公司凭法院除权判决请求银行付款并无不当,系合法行为。A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法院最终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作者:陈凤 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