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银行经办人员错误填写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债权人在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情况下以该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银行向债权人赔偿损失1万元。
因力新公司拖欠货款,债权人吴龙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力新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2013年12月11日,该院要求苏州某银行协助冻结力新公司在其处开立账户存款55万元。该银行经办人员操作完成后填写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载明:应冻结为55万元,已冻结55万元,未冻结0元。采取上述措施后,法院及时向吴龙公司发出保全情况告知书,告知已实际冻结力新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2014年1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力新公司给付吴龙公司货款5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法院至某银行扣划力新公司的存款时,该银行告知前述冻结的账户内冻结当日仅有余额900元。经查,冻结当日存款余额确实仅为900元。法院扣划力新公司该账户内存款余额137000元后发还吴龙公司,余款力新公司未履行。因力新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终结执行未履行部分的裁定。由于债权无法获得全部实现,吴龙公司认为是银行出具的虚假冻结凭证,致使尚有413000元的债权无法实现,遂起诉请求判令该银行赔偿损失413000元。
被告某银行答辩称:其合法正当地履行了协助法院冻结义务,并无过错。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力新公司的账户资金,其经办人员随即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冻结了要求冻结的55万元。操作完成后,被告经办人员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已冻结55万元,未冻结0元,其意思表示是已按通知书要求冻结的金额对相关账户进行了冻结。正是由于依法履行了司法协助义务,冻结了力新公司账户,该账户汇入的136500元才遭到冻结,吴龙公司的债权才得以部分清偿。即使因回执的填写造成了吴龙公司一定的误解,最多也只是银行的工作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银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文义解释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银行填写的回执中“应冻结55万元,已冻结55万元,未冻结0元”,应解释为该行已按法院的要求实际、足额冻结了力新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被告虽履行了协助法院冻结55万元的义务,但未如实告知实际冻结金额,被告出具的上述回执足以造成他人误解。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经办人员应该熟悉协助执行相关程序,且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对其办理协助执行规定了具体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经办人员疏忽,出具了与账户实际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未尽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基于对银行出具回执的信任,法院未对吴龙公司提供的力新公司在另一家银行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而事实上力新公司的上述账户在保全至执行期间确有资金往来,银行出具与账户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未能得到保全。因此,银行出具与账户余额不符冻结回执的行为与力新公司在该账户内的资金流失具有因果关系。吴龙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仅提供了本案所涉的两个账户,并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自保全至案件执行终结,吴龙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力新公司还存在其他财产的证据,即使被告出具了与账户余额相符的冻结回执,至执行时力新公司的财产也仅限于上述两个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力新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是原告胜诉债权不能全部实现的根本原因。银行出具了与账户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对于吴龙公司全部胜诉债权扣除上述两个账户内资金余额以外部分的实现并不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在吴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申请诉讼保全时力新公司还存在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银行出具与账户余额不符冻结回执的行为与吴龙公司全部未实现的债权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在协助法院冻结力新公司账户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银行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力、过错程度,法院认定银行向原告赔偿1万元的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已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提醒:金融机构协助法院冻结存款系法定义务。银行作为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回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债权人对该行为产生信赖利益。本案中,被告错误出具冻结回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客观上对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债权能否实际实现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作出综合判断。
作者张勇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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