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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罪辩护:传销罪,辩护律师,刑事辩护。
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取款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是在ATM机上取款,正如前述,机器本身没有意识,不存在被欺骗进而处分财物的可能性。但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ATM上取款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取得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入室盗窃误以为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定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表述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未表述为“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而不是客观条件。
拾得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如何定罪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与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江某、徐某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含义之辨析《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该规定,行为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即构成盗窃罪。实践中,实务部门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司法适用存在不同认识,症结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盗窃”的含义,并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李某富参与密谋、积极实施找铲车、铲煤行为,蒙某勇参与密谋、积极联系其他警卫参与作案,农某露积极实施联系其他警卫作案,黄某智明知是盗煤的车辆仍给予放行,是致使盗窃犯罪得逞的主要原因,林某松积极实施调派运煤车辆、转移、收购赃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对盗窃微信钱包犯罪的认定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等移动互联网的联系方式走进了千家万户,给人们带来便捷、高效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安全性问题。近年来,“窃用”他人的微信账户的侵财型犯罪多有发生,由此引发的案件定性问题争议颇多。本案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认为,被告人利用知晓的微信密码擅自登陆被害人微信账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尔后进行提现消费的行为方式属于秘密窃取,应当构成盗窃罪。
自动取款原理与拾卡取款定性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冒用”,也即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正是这个“冒用”含有欺骗的性质,才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前提。笔者一方面赞同盗窃说关于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却不认为在ATM机上取款不存在被骗的可能。
利用他人不懂微信收付款二维码骗得财物如何定性诈骗罪和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两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都是一般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的犯罪,因此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三方面来看,一些特殊案件很难区分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通过他人手机app秘密取现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类型,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之一为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前提是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没有经持卡人的授权或许可,冒持卡人的名义进行消费、提现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从而骗取财物。可见,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
入户盗窃的相关法律适用被告人许某不具有“入户”的非法目的性。“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因与美容店的一名美容师谈恋爱而经常到被害人家,其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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