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建筑物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建筑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生产者(包括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本条从两个方面,对建筑产品的质量责任问题作了规定。
l.建筑产品生产者对建筑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是建筑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分别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讲的“质量不合格”,是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质量不符合依法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凡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关责任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不属于建筑产品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建筑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楼上的住户进行装修破坏了楼面地板的防水层,使下层住户受到的损失,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建筑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有关责任者对建筑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为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这里又要区分不同的情况:(1)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依此规定,有关责任方对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延伸到该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建筑产品与一般产品不同,建筑物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为此,需要对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对其建筑产品的结构安全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作出合理的规定。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间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起10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不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对直接关系到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为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间。这里讲的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与在本法第六十条释义中讲到的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的含义相同。(2)对建筑物的其他部分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与该部分的合理使用寿命相同。例如,对建筑物的屋面防水工程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与使用合格的建筑防水材料,并按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情况下,建筑物通常应当达到的无渗漏年限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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